搶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632號
TCDM,107,簡,632,2018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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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6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亞生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3166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07 年度訴字第823 號),本院合議庭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蔣亞生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側背包壹個、鑰匙壹支、電話卡貳張及新臺幣叁佰伍拾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外,並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第15至16行有關「內置有鑰匙、電話卡1- 2 張《價值200 多元》、身分證」之記載更正為「內置有 鑰匙1 支、電話卡2 張《價值200 多元》、身分證1 張」 。
(二)證據部分:補充證據「被告蔣亞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 白」。
(三)理由部分:
1、被告蔣亞生搶奪後,在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 行為人前,於民國107 年1 月11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提出刑事自首狀陳明自己係犯罪人及搶奪經過一節, 有被告之刑事自首狀在卷可參,被告既已向該管公務員申 述犯罪事實而不逃避接受裁判,並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 時坦承犯行,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 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並與累 犯加重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2、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竟搶奪他人財物,對他人 財產權恣意擅加侵害,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惡性非輕,所為實屬不該,且未與被 害人林志宏和解,賠償損失,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兼衡所奪取財物之價值、犯罪之動機、目的,及高職 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 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3、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 105 年5 月27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刑



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1 項定有明文;又沒收、非拘束人 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沒收,除有特別規 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 第40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本案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刑法之規定,並於本院裁判時於主文項下併宣 告之。查被告搶得之側背包1 個、鑰匙1 支、電話卡2 張 、身分證1 張及現金新臺幣350 元,均屬被告本案之犯罪 所得,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由被告賠償被害人,又 本案並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 ,基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 罪之成果,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 且因此部分所得未經扣案,併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竊 得之身分證1 張,雖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然上開證件純 屬個人身分證明文件,未表彰任何財產價值,又被告於偵 訊中供稱其已將證件丟棄等語,此部分物品如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恐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且已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25 條第1 項、第 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雅鈴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吳金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簡芳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5條第1項
(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3166號
被 告 蔣亞生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蔣亞生前因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 院)以94年度易字第47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㈡ 毒品危害防制案件,經臺中地院以94年度訴字第1200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9 月、1 年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 定;㈢毒品危害防制案件,經臺中地院以94年度訴字第369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減刑為3 月、 4 月15日、7 月15日、6 月確定( 其中減刑6 月部分,刑期 自96年7 月16日起算,指揮書執畢日期97年1 月15日),於 96年10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6年12月26日縮刑期滿 ,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詎 其仍不知悔改,於民國98年9 月中旬某日,與友人林志宏相 約在臺中市火車站前之第一廣場見面,蔣亞生本欲向林志宏 借錢,惟遭林志宏拒絕,蔣亞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並基於搶奪之犯意,乘林志宏不及防備之際,以徒手搶走林 志宏所有之側背包(價值《新臺幣》200 元,內置有鑰匙、 電話卡1-2 張《價值200 多元》、身分證、現金350 元)1 個,得手後逃離現場。嗣蔣亞生以自首狀向本署自首,因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蔣亞生以刑事自首狀向本署自首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蔣亞生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 人林志宏於偵查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上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蔣亞生所為,係犯刑法第325 條第1 項搶奪罪嫌。被 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害人林志宏供述:事後伊沒有報 警等語,而被告係以107 年1 月10日刑事自首狀向本署自首 (收狀日107 年1 月11日),有該刑事自首狀1 份在卷可參 ,可見被告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請依同法條前



段規定,得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被告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即上開側背包(價值200 元)1 個及側背包內之鑰匙 、電話卡1-2 張(價值200 多元)、身分證、現金350 元等 財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尤開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楊珮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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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