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627號
TCDM,107,簡,627,2018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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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6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珮穎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
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易
字第4713號),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珮穎犯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罪名,其證據除「被告王珮穎於本院 107年2月26日行準備程序時認罪之自白」,應予補充;其罪 名關於「毀損罪」部分,應更正為「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又被告竊取上開車牌兩面所屬自用小客車,固由告訴人陳浚 銘、王浚豪所共同使用,但尚乏證據證明被告所能知悉,僅 能認為侵害單一之財產監督權,而成立一個加重竊盜罪,不 生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問題(最高法院29年上字 第1403號、62年台上字第407號判例意旨參照),附此敘明。三、爰審酌被告僅因一時氣憤,即分別至上開祥鶴刺青店潑漆及 恣意持螺絲起子竊取前開車牌兩面,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 權之觀念,被告雖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陳浚銘、王浚 豪以賠償新臺幣(下同)5萬8000元成立調解,惟迄今僅給付 8000元,即拒不履行等情,有本院107年度中司調字第13號 調解程序筆錄、電話紀錄表等在卷可參,及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至被告所有行竊車牌所用之螺絲起子1支,其於偵查中雖供 稱放置在其機車內,惟既未扣案,本院衡以該物品之價值甚 微,亦乏證據證明目前仍實際存在,如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價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丁智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3、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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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