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576號
TCDM,107,簡,576,2018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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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379號
               107年度簡字第5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奕鋐
      林柏任
      林鈺翔
      黃伯婷
      蔡錫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
字第22628號),經被告等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犯罪(107
年度訴字第13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奕鋐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三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之面額均新臺幣肆佰陸拾捌萬元之本票,共陸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柏任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三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蔡錫孟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三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林鈺翔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編號三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黃伯婷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編號三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並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
1.被告李奕鋐現因加重詐欺案件,甫經本院106年11月7日以 106年度訴字第43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緩刑4年在案 。
2.被告林柏任於民國10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本院105年豐簡字第1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 於105年2月24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案構成累犯)。



又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106年度簡字第1317號判處 拘役35日、25日,應執行拘役50日確定;因犯毀損罪,經 本院106年度中簡字第2414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 3.被告蔡錫孟因犯毀損罪,經本院106年度中簡字第2414號 判處拘役40日確定。
㈡證據部分
1.被告李奕鋐林鈺翔林柏任黃伯婷蔡錫孟等5人均 於本院自白。
2.本院卷附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貴保字第2號 扣押物品清單、本院107年度院保字第0201號扣押物品清 單、本院107年度院貴保字第8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107 年度中司調字第958號調解程序筆錄、員警黃元智之職務 報告書。
3.本院106年度訴字第435號刑事判決(被告李奕鋐判處有期 徒刑1年3月)及被告等5人之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簡列 表。
二、爰以被告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參酌除被告黃伯婷林鈺翔 前無犯罪前科之紀錄外,被告李奕鋐現因加重詐欺案件,甫 經本院106年11月7日以106年度訴字第435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3月,緩刑4年在案。被告林柏任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 105年度豐簡字第1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5年2月 24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案構成累犯),及因妨害自由 等案件,經本院106年度簡字第1317號判處拘役35日、25日 ,應執行拘役50日確定;因犯毀損罪,經本院106年度中簡 字第2414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被告蔡錫孟因犯毀損罪,經 本院106年度中簡字第2414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有臺灣高 等法院全國前案簡列表可按,則被告李奕鋐林柏任、蔡錫 孟之素行非佳,被告李奕鋐竟不思其等所得詐騙款項已是嚴 重犯罪行為,竟夥同林柏任等人以暴力手段要求被害人交付 上開款項(被害人涉犯詐欺犯罪,另由警方偵辦)未果,又 逼迫被害人各簽發高面額468萬元之本票3張,其等正確法治 觀念低落,對他人行動自由之不尊重,均應予非難;惟徵以 其等犯後,終於本院坦承本案犯行,被告李奕鋐黃伯婷均 與告訴代理人徐侑晟之父徐綏華調解成立,有上開調解程序 筆錄可考,獲取告訴代理人之諒解,暨考量其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及其等犯案之角色 及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爰審酌被告黃伯婷林鈺翔犯本案前,並無犯罪前科之紀錄 ,有台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簡列表可按,且被告黃伯婷、林



鈺翔均於犯後坦承犯行,及考量其等2人參與本案程度及犯 罪方式與情節均相對較輕,及被告黃伯婷犯後已與告訴代理 人即徐侑晟之父徐綏華調解成立,有上開調解程序筆錄可憑 ;被告林鈺翔供述其已與告訴代理人道歉,對方不想再來法 院等語(本院卷第122頁之準備程序筆錄),堪認均深具悔 意,信其等2人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本院綜核上揭各情,被告黃伯婷林鈺翔2人於前揭 所宣告之刑,均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均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
四、沒收方面:
㈠宣告沒收部分
1.被告林柏任供述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是我所有的,我剛 去老虎城時沒有帶去,是去雲平汽車旅館才帶去(使用) 等語(見偵卷第33頁反面),可認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為 被告林柏任所有供其本案犯罪預備使用。
2.被告李奕鋐供述附表編號四、五所示之物均係我所有,編 號四所示手機均作為聯繫被害人及其他同夥時使用;編號 五所示之電擊棒,我拿來毆打被害人等語(見偵卷第23頁 反面至第24頁正面),可認附表編號四、五所示之物均供 本案犯罪使用。
3.據上,扣案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為被告林柏任所有;扣 案編號四至五所示之物,均被告李奕鋐所有,且上開之物 ,均供其等犯本案犯罪或預備犯罪之用,基於共犯責任共 同之原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前段,於被告李奕鋐等5 人所示宣告罪刑下,均沒收。
4.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有關共同正犯犯 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而 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 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 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 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 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 ,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 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 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 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 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



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 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上字第3937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未扣案之被害人徐侑 晟、吳彥諾均簽發面額新臺幣468萬元本票各三張(共6張 )並交付予李奕鋐取得乙情,業據被告李奕鋐供稱在卷( 見偵卷第23頁正面),亦核與被害人徐侑晟吳彥諾證述 在卷,可認被告李奕鋐確取得徐侑晟吳彥諾所簽發面額 新臺幣468萬元本票各三張,共6張,均為被告李奕鋐之犯 罪所得,雖被告李奕鋐供稱:我們認為上開被害人是簽好 玩的,在離開阿拉丁包廂前,將該六張本票撕毀丟棄在包 廂中等語(見偵卷第23頁正面),然無證據證明該六張本 票確已滅失不存在,惟上開本票六張,均未扣案,且上開 本票之面額金額甚高,並未實際返還上開被害人,又具有 高度流通之危險性,為避免其等犯持以行使而損害被害人 及第三人,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 李奕鋐所宣告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皆 追徵其價額。
㈡不予沒收部分:
被告李奕鋐供述扣案之附表編號六所示束帶,沒有拿出使 用,也不是要嚇被害人之用等語(見偵卷第23頁反面至第 24頁正面)及扣案之附表編號一、二至九所示之物,各為 林柏任林鈺翔黃伯婷所有之物,業據被告林柏任、林 鈺翔、黃伯婷等人供稱明確,又依卷內事證尚無具體證據 可證上開物品有供本案犯罪或預備供犯罪使用,亦非違禁 物,本院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346條第1項、第55條前 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第1項、第40條之2第 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所管轄之第二審提出上訴(須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德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押物品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備註 │
├──┼───────────┼───┼───────┼───────────┤
│一 │本票 │2張 │林柏任 │ │
│ │(票號CH NO511384號、 │ │ │ │
│ │CH NO511385號各1張) │ │ │ │
├──┼───────────┼───┼───────┼───────────┤
│二 │手機 │3支 │林柏任 │IMEI為: │
│ │⑴iphone5 │ │ │⑴000000000000000 │
│ │⑵iphone6 │ │ │ [螢幕破裂] │
│ │⑶iphone6s,含 │ │ │⑵000000000000000 │
│ │ 0000000000號SIM卡1枚│ │ │⑶000000000000000 │
│ │ │ │ │ [無卡] │
├──┼───────────┼───┼───────┼───────────┤
│三 │西瓜刀 │2支 │林柏任 │ │
├──┼───────────┼───┼───────┼───────────┤
│四 │手機 │2支 │李奕鋐 │IMEI:000000000000000 │
│ │⑴iphone5s銀色,含 │ │ │號[螢幕破裂] │
│ │ 0000000000號SIM卡1枚│ │ │IMEI:000000000000000 │
│ │⑵iphone6s粉紅色,含 │ │ │,均沒收。 │
│ │0000000000號SIM卡1枚 │ │ │ │
├──┼───────────┼───┼───────┼───────────┤
│五 │電擊棒 │1支 │李奕鋐 │均沒收 │
├──┼───────────┼───┼───────┼───────────┤
│六 │束帶 │5條 │李奕鋐 │不予沒收 │
├──┼───────────┼───┼───────┼───────────┤
│七 │手機 │4支 │林鈺翔 │IMEI各為: │




│ │⑴iphone5s │ │ │⑴000000000000000號 │
│ │⑵iphone7plus │ │ │ (無卡) │
│ │(含0000000000號SIM卡1 │ │ │⑵000000000000000號 │
│ │枚) │ │ │⑶000000000000000號 │
│ │⑶iphone7 │ │ │ (無卡) │
│ │(含0000000000號SIM卡1│ │ │⑷000000000000000號 │
│ │枚) │ │ │ │
│ │⑷iphone6 │ │ │ │
├──┼───────────┼───┼───────┼───────────┤
│八 │iphone7plus手機 │1支 │蔡錫孟 │IMEI為: │
│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 │000000000000000號 │
│ │卡1枚) │ │ │ │
├──┼───────────┼───┼───────┼───────────┤
│九 │手機iphone6S │1支 │黃伯婷 │IMEI為: │
│ │(含0000000000號SIM卡1 │ │ │000000000000000號 │
│ │枚)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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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