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532號
TCDM,107,簡,532,2018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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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5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明旺
上列被告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
第28165 號),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石明旺失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為認罪之陳述」 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 條第3 項失火燒燬住宅等以外 之他人所有物罪。
三、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詩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 條(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8165號
被 告 石明旺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明旺係址設臺中市○里○○路○段000 號之「943 黑輪店 」實際負責人,上址係其自民國106 年6 月15日起向洪秀蓮 所承租。石明旺於106 年7 月22日18時30分許,在上開黑輪 店內更換瓦斯桶時,本應注意更換時周邊不得有火源,避免 引燃瓦斯以防止火災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於注意先將上址騎樓北側油炸鍋之爐火關熄即進 行更換瓦斯,致因洩漏液化石油氣時,遇附近使用中爐火引 燃火災,造成上開黑輪店之北側附近擺放之液化石油氣鋼瓶 嚴重燒損變色、瓦斯管線受燒燒失、附近擺放之鍋具等物嚴 重燒損變色等,並進而延燒至隔壁202 號、204 號、206 號 、208 號及210 號等戶,分別造成楊景川住處(202 號)之 1 樓西側雨遮部分損壞,洪秀蓮住處(204 號)之磁磚牆面 有嚴重受煙燻黑,戴益正住處(206 號)之1 樓西側上方塑 質雨遮嚴重受燒燒熔、金屬骨架受燒變色、西側騎樓北側器 具受煙燻黑、電冰箱及鐵捲門受損,王吉儀住處(208 號) 之1 樓西側騎樓樓頂板及帆布雨遮燻黑,張嘉凌住處(210 號,店招:小豬很忙蔬果滷味)之1 樓西側騎樓樓頂板及帆 布雨遮燻黑等情,致生公共危險。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石明旺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楊景川洪秀蓮、戴益正、王吉儀張嘉凌等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 中市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及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又 本件火災之發生,經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派員進行現場勘查後 ,研判起火原因無法排除係洩漏液化石油氣,遇附近使用中 爐火引燃火災,有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 份存卷可參。查被告既係「943黑輪店」之實際負責人,自 應注意更換瓦斯時使用爐火之安全,以防止發生危險,而依 其狀況並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及此,以致失火燒燬屋內 部分物品及延燒緊鄰之隔壁建物,幸經消防人員迅速撲滅火 勢,始未釀成大禍,其難辭過失之咎,且其過失行為與燒燬 前揭物品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其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住宅及建築 物以外之物嫌罪。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 條第2 項之失火燒燬 現供人使用住宅罪嫌。惟按刑法公共危險罪章所稱之「燒燬 」,係指燃燒毀損之意,亦即標的物已因燃燒結果喪失其效 用而言,刑法第173 條第2 項之「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



,必須「房屋構成之重要部分」已燒燬,如僅房屋內之傢俱 、物件燒燬,房屋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者,因刑法 第173 條第2 項之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行為人應係 觸犯刑法第175 條第3 項之失火罪(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 第658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依現場照片及臺中市政府 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示,僅部分建築之裝潢物品或 磁磚牆面受燒損,火勢並未燒燬建築物之結構,揆諸首揭說 明,尚難認被告成立刑法第173 條第2 項之罪,僅構成刑法 第175 條第3 項之失火罪,是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黃智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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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