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432號
TCDM,107,簡,432,20180518,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4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連豐
選任辯護人 洪翰中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自白犯罪(107 年度易字第
652 號),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連豐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連豐為輕度智能障礙之人,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 加重竊盜之犯意,在其因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下,以手持客觀上具 殺傷力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鐵條1 支(未據扣案),分別為下 列犯行:
⑴於民國106 年6 月13日凌晨1 時10分許,在張栢茂所經營位 於臺中市大甲區蔣公路與鎮政路口之選物販賣機店內,手持 上開鐵條撬開店內販賣機後(毀損部分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以下同】),竊取其內現金 新臺幣(下同)2000元(起訴書誤載為1 、2000,應予更正 )。
⑵於106 年6 月13日晚間10時50分許,在馬竣卿所經營位於臺 中市大甲區中山路1 段1420-1號之選物販賣機店內,手持上 開鐵條撬開店內販賣機後,竊取其內現金7000 元 。 ⑶於106 年6 月13日晚間11時21分許,在紀勝哲所經營位於臺 中市○○區○○路0 段0000號之選物販賣機店內,手持上開 鐵條撬開店內販賣機後,竊取其內現金2000元(起訴書誤載 為1 、2000,應予更正)。
張栢茂馬竣卿紀勝哲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 監視器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案經張栢茂馬竣卿紀勝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 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連豐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 ,並有證人即告訴人張栢茂馬竣卿紀勝哲於警詢及偵訊 時證述明確,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大甲



分局大甲派出所刑案照片16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 大甲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照片18張、刑案現場勘察報告、 刑案現場照片40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等附卷 可參,足認被告之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林連豐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 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 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 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經光田綜合醫院診斷為妄想症;美德醫院診斷為憂鬱疾患 、焦慮疾患、疑似妄想狀態,且有輕度智能障礙,有上開醫 院之診斷證明及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稽,況被告於警詢時均 多次陳述其有服用身心科的鎮定劑、抗憂鬱、安眠藥造成其 不由自主的做這些事等語,經本院審酌被告之精神病例、本 案案發經過,復參酌前揭精神診斷證明,認被告於為本案竊 盜犯行時,受輕度智能障礙之影響,其認知能力及自我控制 能力均有不足,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 因前揭心智缺陷而顯著降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減 輕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⑴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以不正方法竊取 告訴人等人之財物,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造成告訴人受 有損害,顯然欠缺法紀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 可責;⑵其於5 年內無刑事案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其素行情形;⑶惟念及其竊取財物 之手段尚屬平和,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⑷及其患有 輕度身心障礙、妄想症之疾患,此有身心障礙證明及診斷證 明在卷可稽;⑸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參見警卷第13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 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查被告並非於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再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與 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其經此偵審程序及 科刑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



2 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 ㈤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再 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 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 3 項、第38條之2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所 用之鐵條1 支,並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爰不 予宣告沒收之。另本案之犯罪所得合計為1 萬1 千元(2000 元+7000 元+2000 元),因被告業與告訴人張栢茂馬竣卿紀勝哲3 人達成調解,業已賠償告訴人3 人之損害1 萬20 00元,並均已於偵訊時當庭撤回本案告訴,有臺中市大甲區 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偵訊筆錄等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0頁、 第48頁),如再予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 第3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 1 條第1 項第3 款、第19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 8 項、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2 款、第38條之2 第 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書正本之日為準。 書記官 黃麗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