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4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 愛
趙德華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李春輝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
偵字第2850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易字第481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愛共同意圖營利而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工作之規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趙德華共同意圖營利而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工作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犯罪事實
一、李愛、趙德華為母子,均明知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 他人工作,竟共同意圖營利,基於違反就業服務法之犯意聯 絡,於民國104年10月間某日起,在臺中市○○區○路○街 00號(下稱76號地址),非法媒介下列外籍勞工至不詳雇主 處工作,並由趙德華負責開車接送外籍勞工至工作處或公車 站搭公車前往工作處:
①NUR HIDAYAH (印尼籍,中文姓名:阿雅,下稱A 女,於10 5年4月間至76號地址處),自105年4月間某日起,在不詳名 稱之雇主處,非法打工,每日所得薪資新臺幣(下同)1,40 0元或1,800元,於返回76號地址處,要全數交付給李愛,李 愛再以每日850元計算A女薪資,並於次月5日發給A女薪資, 除上開850元外,其餘A女從雇主處所得薪資,由被告李愛取 得550元或950元。
②HEKTI DWI YULITA(印尼籍,中文姓名:莉達,下稱B 女, 於105年4月間至76號地址處),自105年4月間某日起,在不 詳名稱之雇主處,非法打工,每日所得薪資1,400元,把自 己要用的錢留下來,剩下的交給李愛,B女有工作時,被告 李愛向B女每日收100元。
③WAHYULI HEVIN (印尼籍,別〈綽〉號伊卡,下稱C 女,於 105年10月間至76號地址處,住6個月),105年10月間某日
起住在76號地址處,並住1至2個月後,開始在不詳名稱之雇 主處,非法打工,每日所得薪資1,400元,要交付給李愛700 元。
④YURISKA KHUSNAINI (印尼籍,中文姓名:莉卡,下稱D 女 ,於106年1月8日至76號地址處),自106年1月9日起,在不 詳名稱之雇主處,非法打工,每日所得薪資1,400元,全數 交付給李愛,李愛取得其中700元,其他的700元,李愛於月 底發給D女。
⑤WILLYANI(印尼籍,中文姓名:雅妮,下稱E女,於105年4 月間左右至76號地址處),自105年4月間某日起,在不詳名 稱之雇主處,非法打工,每日所得薪資1,400元,全數交付 給李愛,李愛於次月5日按上個月工作日數,以每日700元計 算,發給E女上個月薪資。
⑥SRIANENI(印尼籍,中文姓名:娜妮,下稱F女,於106年1 月8日至76號地址處),自105年9月間至76號地址處,在不 詳名稱之雇主處,非法打工,每日薪資在大甲區為1,400元 ,在臺中市區為1,800元至1,900元,每日向雇主所取得薪資 全部交給李愛,李愛於次月5日再以上個月工作日數之每日 780元計算給F女,其餘由李愛取得。
⑦TINI APRIYANI(印尼籍,下稱G女,於106年2月21日或22日 至76號地址處),自106年2月23日或24日起,在不詳名稱之 雇主處,非法打工,每日向雇主取得薪資1,400元,全部交 給李愛,李愛於次月5日再以上個月工作日數之每日700元計 算給G女,其餘由李愛取得。
⑧MURNI BT NYOMO IBRAHIM(印尼籍,中文姓名:阿妮,下稱 H女,於105年11月間至76號地址處),105年11月間某日起 ,在不詳名稱之雇主處,非法打工,每日向雇主取得薪資 1,400元,並交給李愛,李愛再將其中700元給付給H女。 ⑨KABIATI(越南籍,中文姓名:阿娣,下稱I女,於104年底 某日至76號地址處),104年10月間某日起,在不詳名稱之 雇主處,非法打工,每日向雇主取得薪資1,450元,並交給 李愛,李愛再以每日850元薪資計算給I女。 ⑩NYAI LESTARI BT TAMIR TANIN (印尼籍,中文姓名:達莉 ,下稱J女,在76號地址處住不到3個月),自106年1月中或 2月初某日起,在不詳名稱之雇主處,非法打工,每日向雇 主取得薪資1,400元,並將其中700元交給李愛。嗣經內政部 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臺南市專勤隊(下稱臺南市專勤隊)於 106年4月7日,在上址查獲,並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函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李愛、趙德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 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第24頁反面、第43頁反面),核與 證人A 女、B 女、C 女、D 女、E 女、F 女、G 女、H 女、 I女、J女(下稱A女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他 字卷第23頁至第24頁、第29頁至第32頁、第37頁至第40頁、 第42頁至第43頁、第44頁至第46頁、第51頁至第54頁、第62 頁至第63頁、第64頁至第65頁、第70頁至第71頁、第76頁至 第79頁、第84頁至第87頁),並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 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共9份(見他字卷第17頁、第25頁、 第33頁、第41頁、第50頁、第58頁、第69頁、第75頁、第95 頁)、指認照片共12份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8頁至第20頁 、第26頁至第28頁、第34頁至第36頁、第47頁至第49頁、第 55頁至第57頁、第59頁至第61頁、第66頁至第68頁、第72頁 至第74頁、第80頁至第82頁、第88頁至90頁、第93頁至第94 頁、第99頁至第100頁)。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堪信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各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意圖營利而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 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應依同法 第64條第2項之規定處斷。又被告2人間,就起本案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 、地持續實行之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 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 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 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 、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本案被告2 人共同意圖營利而經營非法媒介之業務,由其犯罪行為態 樣即以非法媒介之手法反覆、延續媒介多名外國人多次非 法為他人工作藉以營利之犯情觀之,被告2人應係基於反 覆、延續實行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以營利之犯意, 而為本案犯行,於本質上具有反覆性,於行為概念上即應 認為係屬「集合犯」的包括一罪(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99年度上易字第9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爰審酌被告2人多次參與媒介非法外勞為他人工作,且犯 罪媒介之期間延續非短,其參與之情節非輕,被告2人所
為妨害本國勞工之工作權,於社會秩序影響非淺,惟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被告趙德華無因 犯罪而受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考(見本院易字卷第12頁),素行尚佳;被告李愛 除於97年間,因違反就業服務法經本院97年度易字第212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迄今並無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附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10頁),素行尚可,兼衡被告 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李愛智識程度為國小 畢業、從事保險業務、患有中度身心障礙;被告趙德華智 識程度大學畢業、從事宅急便業務(見他卷第14頁正面、 第102頁、第110頁反面、本院易字卷第32頁)之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又查,被告2人之論罪科刑紀錄,認定如前,均合乎緩刑 之要件,且犯後均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渠等因一時失 慮而罹刑章,惡性不深,堪認被告2人經此偵、審程序及 刑之宣告後,日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 對被告2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 刑3年。惟被告2人守法觀念顯有不足,為導正其行為與法 治之觀念,使其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杜絕再犯,並考 量被告2人個別涉案情節之輕重,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 4款之規定,分別諭知各應履行主文欄所示之事項,以啟 自新。又被告2人如違反本院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 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公訴意旨雖認被告2人犯罪所得為77萬 5,910元而聲請全數沒收之,惟查,被告李愛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時供稱:伊大概僅收取35萬元,且其中有包含證人 A女等人所寄託之存款,其業已匯款返還A女等人等語(見 本院卷第24頁反面);辯護意旨略以:公訴意旨之犯罪所 得計算,僅依據證人A女等人之證述為認定基礎,且渠等 並非每日均有工作可做,倘若僅扣除休假日為工作之日數 ,顯超額計算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5頁至第46頁)。(二)經查,公訴意旨計算犯罪所得之依據,係依A女等人於警 詢時陳稱每日可獲得之薪資為基準,並扣除休假日後,加
以推論所得之總合,然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佐證A女等人 實際工作之日數,自無足證明被告李愛確有收取77萬5,91 0元之犯罪所得,是依罪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李 愛之犯罪所得為35萬元。又被告李愛於106年4月7日經臺 南市專勤隊查獲後,於106年4月9日返還證人A女3萬元、B 女2萬5,000元、C女2萬4,000元、D女6,000元、E女2萬8,0 00元、F女2萬7,000元、G女6,500元、H女2萬3,000元、I 女3萬1,000元、J女6,500元,合計20萬7,000元,此有臺 南市專勤隊代辦款項明細單第一聯留存備查單共10張在卷 可佐(見本院易字卷第49頁至第53頁),另於106年3月11 日返還C女10萬元(受款人為C女父親),此亦有匯款授權 書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54頁)。是以,被告李 愛既已分別返還A女等人共計30萬7,000元。則被告李愛實 際犯罪所得應為4萬3,000元(計算式:35萬-30萬7,00 0 元=4萬3,000元),揆諸前揭說明,該款項雖未扣案,仍 應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又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之實際犯 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 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有關共同 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 ,業經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 ,並改採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 失者為限之見解(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96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趙德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 伊另有工作,伊係利用時間幫媽媽載外籍勞工去工作,伊 沒有獲得報酬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4頁反面),是被告 趙德華此部分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無任何積極證據可佐 證被告趙德華確有獲取犯罪所得,依罪疑唯利被告之原則 ,應認被告趙德華並無犯罪所得,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 併與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第45條、刑法第11條前 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第2項第4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承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45條
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就業服務法第64條
違反第四十五條規定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5 年內再違反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四十五條規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四十五條規定者,除依前2 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