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4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明慶
蔡政憲
江茂葦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
第14179號),因被告等均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107年度訴字第286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明慶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蔡政憲、江茂葦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其犯罪事實除「無法向包商李東河取 得新臺幣(下同)14萬9000元之工程款」、「共同基於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強制、傷害等之犯意聯絡」、「隨後鄭明慶即 要求周家平簽立面額各10萬元之本票3張及借據30萬元後」 ,應分別更正為「無法向包商李東河取得新臺幣(下同)14萬 5000元之工程款」、「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 絡」、「隨後鄭明慶即要求周家平簽立面額各10萬元之本票 3張(上開本票業經鄭明慶交由本院發還周家平簽立領據領回 )後」;其證據除「被告鄭明慶、蔡政憲、江茂葦於本院行 準備程序及訊問時之自白;證人陳清山、鄭仁杰、李東和於 本院訊問時之證述」與「證人陳清山提出之郵局存證信函、 本院電話紀錄表、告訴人周家平書立之領據及本票影本」, 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 ,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 ,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 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 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 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誠以此 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 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 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法 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二罪名(最高法院93年度台 上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罪,以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 行動自由為要件。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恐嚇
等足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情形在內。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所實施之非法方法,縱合於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之情形, 仍應視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應再論以該傷害 罪。核被告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罪。被告等人實施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過程中所 為前開毆打告訴人周家平及逼迫告訴人簽立本票等行為,已 包含於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分別係施以強 暴脅迫行為之當然結果及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以強制、傷害罪。公訴意旨認應予分論併罰, 容有未洽。
三、查被告鄭明慶、蔡政憲、江茂葦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按,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均已坦承犯行,深具悔 意,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此有本院電話紀錄 表在卷可按,衡其等經此次懲處後當知警惕,應均無再犯之 虞,本院認其等所受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併 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至告訴人簽立之本票3紙,固為被告等人本案之犯罪所得, 然業經被告鄭明慶交由本院發還告訴人簽立領據領回,已實 際返還告訴人,爰不宣告沒收。另共犯即不詳姓名成年男子 持以毆打告訴人之鐵製伸縮警棍,既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 係被告等人或共犯所有之物,爰不諭知沒收,附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丁智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