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07年度智簡附民字第3號
原 告 阿迪達斯公司(adidas AG)
法定代理人 黃淑芬
原 告 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PUMA SE)
法定代理人 於保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尚修律師
被 告 王永森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107 年度中智簡字第10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2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阿迪達斯公司新臺幣柒萬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新臺幣貳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元、貳萬壹仟元,分別為原告阿迪達斯公司、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阿迪達斯公司、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下稱原 告2 人】為如附表編號11至15所示商標之商標權人,被告 有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4605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違反商標法犯行,爰依商標 法第69條第3 項、第71條第1 項第3 款及民法第195 條第 1 項後段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及回復原告之名譽。(二)訴之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阿迪達斯公司新臺幣(下同)24萬元,並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14萬元,並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
3.被告應將侵害原告商標權情事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主 文內容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10號細明體字體, 分別登載於含自由時報、聯合報、中國時報及蘋果日報等
四報全國版面之首頁下半頁各1 日。
4.願供擔保,請准就原告訴之聲明第1 、2 項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被告之前有與原告方面談過調解,被告願意賠償 2 萬元,但原告方面無法接受,調解金額差距過大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事實應依刑事判決之認定為準:(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 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 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 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 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 60年台上字第633 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準此,本院自 應審究本案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作為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事件之損害賠償所據。
(二)經查:王永森明知如附表「商標註冊/ 審定號」欄所示之 「FILA」、「NIKE」、「Roots 」、「Champion」、「UN DER ARMOUR」、「adidas」、「PUMA」商標圖樣,分別係 經盧森堡商斐樂盧森堡有限公司(下稱斐樂公司)、荷蘭 商耐克創新有限合夥公司(下稱耐克公司)、加拿大商羅 茲公司(下稱羅茲公司)、美商HBI 品牌服裝公司(下稱 HBI 公司)、美商昂德亞摩公司(下稱昂德亞摩公司)、 德商阿迪達斯公司(下稱阿迪達斯公司)、德商彪馬歐洲 公開有限責任公司(下稱彪馬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註冊登記,指定使用於衣服、T 恤、外套、運動袋等商品 ,現仍於商標權期間內,亦明知其自民國106 年10月間之 某日起,自「淘寶網」網站購入以200 元至350 元不等之 價格購得如附表所示商標圖樣之衣服、T 恤、外套、運動 袋,係未得上述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而於同一商品,使 用相同註冊商標之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竟基於意圖販賣而 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接續犯意,於106 年11月1 日9 時 許,在位於臺中市豐原區豐原第一市場12號攤位其所經營 之攤位,將上開衣服、運動服裝、運動袋陳列供不特定人 選購之事實,業據本院以107 年度中智簡字第10號刑事簡 易判決所認定,並認被告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意圖販 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且判處有期徒刑2 月,如 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此有該案刑事簡易判決書 1 份可稽,揆諸前揭規定,原告2 人主張上開侵害商標權 之事實,堪以認定。
四、是本案之爭點厥為:(一)原告2 人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
各以若干為適當?(二)原告2 人請求被告將本判決主文以 如訴之聲明第3 項所示之方式登報,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
(一)關於損害賠償金額部分:
1.按商標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 害賠償,商標法第69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商標權人請求 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一、依民法 第216 條規定。但不能提供證據方法以證明其損害時,商 標權人得就其使用註冊商標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減除受 侵害後使用同一商標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額為所受損害。 二、依侵害商標權行為所得之利益;於侵害商標權者不能 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商品全部收入為 所得利益。三、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1500倍 以下之金額。但所查獲商品超過1500件時,以其總價定賠 償金額。四、以相當於商標權人授權他人使用所得收取之 權利金數額為其損害,商標法第71條第1 項亦有明文。查 被告有侵害原告2 人商標權之行為,經本院認定如前,則 原告2 人依商標法第71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請求被告 負損害賠償責任,即有所據。
2.又所謂「零售單價」係指侵害他人商標權之商品實際出售 之單價,並非指商標權人自己商品之零售價或批發價(最 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5 號民事裁判參照)。另同時查 獲多種侵權商品之情形,以商品單價加倍計算損害額時, 並無區分不同商品,應個別計算損害額之規定,且同一商 標權之價值,應不會因商品種類之不同而有異,故查獲商 品,應以各種侵權商品之平均商品單價乘以一定倍數計算 ,較為合理(智慧財產法院101 年度民商訴字第6 號、10 2 年度民商上易第1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侵害商標 權商品之實際出售價格為250 至450 元不等一節,業據被 告供述在卷(見偵卷第19頁),揆諸上開說明,本案侵害 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應認定為每件350 元﹝計算式:( 250 +450 )÷2 =350 ﹞。
3.另衡諸商標法第71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範體系架構,侵 害商標權之損害賠償責任並未逸脫損害賠償理論中「填補 損害」之核心概念,商標法第71條第1 項第3 款僅為免除 商標權人就實際損害額之舉證責任,始以法律明定其法定 賠償額,以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價倍數計算,認定其實 際損害額;另一方面,立法者考量以倍數計算之方法,致 所得之賠償金額顯不相當者,賦予法院依同條第2 項酌減 之權限,使商標權人所得賠償與其實際上損害情形相當,
以杜商標權人有不當得利或懲罰加害人之疑。而判斷侵害 商標權之損害賠償範圍,應以加害人之侵害情節及權利人 所受損害為主,是以有關加害人之經營規模、仿冒商標商 品之數量、侵害行為之期間、仿冒商標之相同或近似程度 ,及註冊商標商品真品之性質與特色、在市場上流通情形 、加害人所可能對商標權人所創造並維護之商標權所生之 損害範圍及程度等均為審酌之因素。且有多樣侵權商品之 情,如以每項商品均乘以一定倍數後再加總,則所乘之倍 數總合實已超出法定之最高倍數,易使被害人獲取遠逾其 所受損害之賠償,或造成懲罰加害人之情形發生,解釋上 法院應以各項商品零售單價之平均數,作為計算零售單價 之基礎,再乘以倍數,作為損害賠償金額之方式,較為妥 適,且與立法目的相符(司法院104 年度智慧財產法律座 談會第1 號結論參照)。爰審酌被告自陳進口侵害商標權 商品之價格約200 至350 元不等,106 年11月1 日擺攤同 日即遭查獲等語(見偵卷第18-19 、20頁),並參考本案 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數量共343 件,其中侵害原告阿迪 達斯公司商標權之商品共74件、侵害原告彪馬公司商標權 之商品共15件等一切情狀,認本件所應乘之倍數,應以阿 迪達斯公司200 倍、彪馬公司60倍計算為適當,即被告應 賠償阿迪達斯公司7 萬元(計算式:350 元×200 倍=7 萬元)、彪馬公司2 萬1000元(計算式:350 元×60倍= 2 萬1000元)。
(二)關於登報回復名譽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 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 條第 1 項固有明文。惟按所謂適當之處分,應係指該處分在客 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信譽且屬必要者而言(司法院大法 官會議釋字第656 號解釋文參照)。查原告雖請求命被告 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之主文內容全部,登載於中 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及蘋果日報全國版面之首頁刊 登1 日,然審酌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時 間長短、扣案之商品數量、零售價格等情狀,難認原告之 業務上信譽已遭受全國性之損害,而有藉由刊登判決主文 於上揭四大報之全國版半版1 日予以回復之必要;再衡以 如命被告依原告主張之方式於上揭四大報之全國版刊登本 刑事附帶民事判決主文內容,所需刊登費用甚鉅,對於被 告造成之負擔至為沉重,相對於被告侵權行為所致之損害
及原告藉由此一登報行為所可獲致回復商譽之實際效益, 亦難認合乎比例原則,況被告本次違反商標法案件之刑事 簡易判決及本件刑事附帶民事判決,均以全文上網公開方 式公告週知,於本件之情節上,應足以回復原告之商譽, 尚無以原告主張之方式登報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 應予駁回。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及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 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 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2 人請求被告自起訴狀送達 被告翌日(即107 年4 月4 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 計付 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2 人依商標法第69條第3 項、第71條第1 項 第3 款規定,分別請求被告給付7 萬元、2 萬1000元,及均 自107 年4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判決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命給付之金額均未逾50萬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均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本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請 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5 條第2 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且在本院審理期間,復無其他訴 訟費用,爰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 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2 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 、第491 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 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琪
法 官 羅國鴻
法 官 田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宏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3 日
【附表:參見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扣押物品目錄表( 偵卷第14-15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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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商標權人 │商標註冊│證據資料 │
│ │ │ │/ 審定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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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仿右揭商標衣服33件 │斐樂公司 │00000000│斐樂有限公司106 年11│
│ │ │(FILA) │(見偵卷│月13日斐管字第106110│
│ │ │ │第31頁)│01號函及檢附之附件(│
│ │ │ │ │見偵卷第26-29 頁) │
├──┼──────────┼──────┼────┼──────────┤
│ 2 │仿右揭商標外套23件 │耐克公司 │00000000│台灣耐基商業有限公司│
├──┼──────────┤(NIKE) │00000000│出具之產品鑑定書(見│
│ 3 │仿右揭商標短褲、長褲│ │00000000│偵卷第37-42 頁) │
│ │12件 │ │(見偵卷│ │
├──┼──────────┤ │第33-35 │ │
│ 4 │仿右揭商標運動袋1件 │ │頁) │ │
├──┼──────────┼──────┼────┼──────────┤
│ 5 │仿右揭商標衣服93件 │羅茲公司 │00000000│加拿大商羅茲公司出具│
│ │ │(Roots) │(見偵卷│之鑑定報告書及中譯文│
│ │ │ │第46頁)│(見偵卷第43、44-1頁│
│ │ │ │ │) │
├──┼──────────┼──────┼────┼──────────┤
│ 6 │仿右揭商標衣服13件 │HBI公司 │00000000│寶立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Champion)│(見偵卷│出具之鑑定報告(見偵│
│ 7 │仿右揭商標運動褲6件 │ │第59頁)│卷第49-51 頁) │
├──┼──────────┼──────┼────┼──────────┤
│ 8 │仿右揭商標衣服、外套│昂德亞摩公司│00000000│恒鼎知識產權代理有限│
│ │37件 │(UNDER ARMO│(見偵卷│公司出具之鑑定報告書│
├──┼──────────┤UR) │第60頁反│(見偵卷第60頁正面)│
│ 9 │仿右揭商標短褲、長褲│ │面) │ │
│ │35件 │ │ │ │
├──┼──────────┤ │ │ │
│10 │仿右揭商標運動袋1件 │ │ │ │
├──┼──────────┼──────┼────┼──────────┤
│11 │仿右揭商標衣服、外套│阿迪達斯公司│00000000│貞觀法律事務所出具之│
│ │52件 │(adidas) │00000000│鑑定報告(見偵卷第75│
├──┼──────────┤ │(見偵卷│頁) │
│12 │仿右揭商標短褲、長褲│ │第73、74│ │
│ │11件 │ │頁) │ │
├──┼──────────┤ │ │ │
│13 │仿右揭商標運動袋11件│ │ │ │
├──┼──────────┼──────┼────┼──────────┤
│14 │仿右揭商標衣服、外套│彪馬公司 │00000000│貞觀法律事務所出具之│
│ │9件 │(PUMA) │00000000│鑑定報告(見偵卷第81│
├──┼──────────┤ │(見偵卷│頁) │
│15 │仿右揭商標運動褲6件 │ │第79、80│ │
│ │ │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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