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智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于千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6 年12月
8 日106 年度沙智簡字第8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06 年度偵字第28415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于千惠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于 千惠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而犯 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仿冒商標 商品罪,逕以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 ,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刑事簡易判決所記 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請求給予 緩刑云云(見本院智簡上卷第16頁)。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 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 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 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 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 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 之外,並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 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參 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 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準此,第一審 法院所為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尚難得以擅加 指摘其違法或不當至明。經查,原審認定被告罪證明確,而 論以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判 處被告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認事 用法俱無違誤,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殊難任意指摘 指摘原審量刑過重,或未予宣告緩刑有何違誤,是被告徒以 原審未予宣告緩刑為由,提起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四、又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章,且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且告訴人表示同意給 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此有刑事陳報狀2 份、和解契約書1 份 在卷可佐(見本院沙智簡卷第21至23頁),堪信被告經此次 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 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 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五、末查,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於民國107 年4 月10 日之審判期日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之規定,爰不待 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1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陳怡君
法 官 王詩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