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智簡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雅珺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
第12874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06 年度智易字第60號),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雅珺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前段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仿冒商標物品 如附表所示外,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意圖販 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輸入、持有 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意圖販賣而陳列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員警上網購買本案仿冒商標商品LA NEIGE 化妝品1 個,係基於蒐證目的所為,是被告雖有販賣 之故意,惟因購買者並無買受之真意,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 買賣,故無從成立販賣既遂,被告所為乃屬販賣行為之未遂 階段,然因商標法未處罰販賣未遂之行為,自無法逕以販賣 仿冒商標商品罪相繩。
三、起訴書附表編號1 雖記載LANEIGE 化妝品為57個,然而實際 上侵害LANEIGE 商標的商品只有56個,另1 個是侵害LANEIG E AIR LIGHT 的商標(如附表編號2 );又起訴書附表編號 3 記載IOPE化妝品為39個,然後實際上侵害IOPE商標的商品 只有29個,另外10個是侵害IOPE SUPER VITAL的商標(如附 表編號4),故更正如附表所示。
四、被告自民國104 年6 月起至105 年12月16日止,透過網路方 式意圖販賣而陳列前揭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行,係基於單一 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地點,接續實施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數舉動,侵害 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 3295號判例參照)。
五、爰審酌商標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且企業者通常經過相當時 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之行銷及品質之改良,始為該商標
建立相當之聲譽,並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且大幅度使該 商標之商品增添附加價值,被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 非但造成商標權人蒙受銷售損失,亦使民眾對商品價值判斷 形成混淆,令商標權人合法商品之信譽與品質受質疑,有礙 公平交易秩序,並進而破壞我國對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 聲譽,其行為當應加以非難。兼衡被告學歷為大學肄業,家 境小康,職業為網拍,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才坦承犯行 ,並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等一切情狀,爰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勿再犯 。
六、被告前於99年間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 和解,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七、扣案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宣告沒收。至於起 訴書記載被告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4 萬元應予沒收等語 ,惟被告已賠償10萬元,已逾其所得,若再予宣告沒收,顯 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九、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件經檢察官黃靖珣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淵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青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附表:
┌──┬────────────┬────┬──────┐
│編號│侵害商標權品名 │數量 │註冊/審定號 │
├──┼────────────┼────┼──────┤
│ 1 │LANEIGE化妝品 │57個(含│00000000 │
│ │ │警方購買│ │
│ │ │的1個) │ │
├──┼────────────┼────┼──────┤
│ 2 │LANEIGE AIR LIGHT 化妝品│1個 │00000000 │
├──┼────────────┼────┼──────┤
│ 3 │IOPE化妝品 │29個 │00000000 │
├──┼────────────┼────┼──────┤
│ 4 │IOPE SUPER VITAL化妝品 │10個 │00000000 │
├──┼────────────┼────┼──────┤
│ 5 │HERA化妝品 │8個 │00000000 │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2874號
被 告 林雅珺 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雅珺明知附件1 至3 所示之商標圖樣,係商標權人南韓商 愛茉莉太平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愛茉莉公司)向我國經濟 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於專用期間內,就所指定之化 妝品等商品,取得商標權,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限內。復明知 其於民國104 年2 月間某日,以每件新臺幣(下同)300 至 400 元之價格,向通訊軟體微信「微商販售化妝品」社團內 不詳賣家購買之化妝品,係未經上揭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 ,與上揭商標權人所生產或授權製造之同一商品,使用相同 註冊商標之仿冒商品(下稱仿冒商品),竟基於販賣而陳列 之意圖,自104 年6 月起至105 年12月16日止,利用電腦設 備上網連線至「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以其申設之帳號「 Z0000000000 」拍賣網頁內,刊登販售上開仿冒商品之圖片 與訊息(販售價格為每件500 至1000元),供不特定人上網 瀏覽及購買,以此方式侵害愛茉莉公司之商標權。嗣警方上 網巡邏瀏覽發覺,於105 年12月間,佯以買家下標購買,發 現為仿冒商品,遂於105 年12月16日,持搜索票至林雅珺位 於臺中市○區○○○街00號居所搜索,並扣得附表所示之仿 冒商品,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愛茉莉公司告訴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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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林雅珺於警詢及│被告固坦承其自104 年6月起至105│
│ │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年12月16日止,在「雅虎奇摩拍賣│
│ │ │」網站,以「Z0000000000 」帳號│
│ │ │刊登販賣扣案商品,惟矢口否認有│
│ │ │何違反商標法之犯行,辯稱:伊不│
│ │ │知是仿冒商品等語。 │
├──┼─────────┼───────────────┤
│ 2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證明如附件所示之商標係告訴人愛│
│ │標資料檢索服務資料│茉莉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 │。 │申請註冊,現仍在商標權期間內之│
│ │ │事實。 │
├──┼─────────┼───────────────┤
│ 3 │雅虎奇摩拍賣網頁列│證明被告意圖販賣,在拍賣網站刊│
│ │印資料。 │登販賣上開仿冒商品訊息之事實。│
├──┼─────────┼───────────────┤
│ 4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證明被告所刊登販售之商品確為使│
│ │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用告訴人上開商標之商品之事實。│
│ │局大隊偵二隊搜索、│ │
│ │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 │
│ │目錄表、搜索現場及│ │
│ │查扣物品照片、扣押│ │
│ │物品相片對照表 │ │
├──┼─────────┼───────────────┤
│ 5 │告訴人提出之鑑定報│證明本件自被告居所扣得之商品經│
│ │告書、鑑定能力證明│鑑定均為仿冒商品之事實。 │
│ │書及侵權市值表 │ │
├──┼─────────┼───────────────┤
│ 6 │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列│證明員警查扣之仿冒商品1 件,確│
│ │印畫面、中華郵政 │係向被告購得之事實。 │
│ │WebATM轉帳明細表。│ │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
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品而透過網路 方式販賣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罪嫌。至扣案之附表所示 之仿冒商品,請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犯罪 所得4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靖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8 日
書 記 官 劉容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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