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7年度,984號
TCDM,107,易,984,2018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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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9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DUY LAN(阮俊藍)
      NGUYEN HUONG LY阮香麗)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
30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NGUYEN DUY LAN(阮俊藍)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 玖月,未扣案之黑色大背包壹個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與NGUYEN HUONG LY阮香麗) 、甲女連帶追徵其價額。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 逐出境。
二、NGUYEN HUONG LY阮香麗)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 刑拾壹月,未扣案之黑色大背包壹個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與NGUYEN DUY LAN(阮俊藍 )、甲女連帶追徵其價額。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
一、NGUYEN DUY LAN(阮俊藍)、NGUYEN HUONG LY阮香麗) 以觀光名義,於民國107年1月12日搭乘同一班機來臺後,與 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越南籍成年女子(下稱甲女)結夥 3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 ,NGUYEN HUONG LY阮香麗)於107年1月14日下午1時21分 許;NGUYEN DUY LAN(阮俊藍)於107年1月14日下午1時33 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2時33分許,應予更正);甲女於 107年1月14日下午1時35分前某時許,進入位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3樓(起訴書誤載為4樓,應予更正)新時代 購物廣場UNIQLO服飾店(下稱上址UNIQLO服飾店)內, NGUYEN HUONG LY阮香麗)、甲女先佯裝挑選羽絨外套而 從陳列架上拿取女用羽絨外套,NGUYEN DUY LAN(阮俊藍) 則斜揹黑色大背包(下稱上開黑色大背包)在店內繞,嗣 NGUYEN HUONG LY阮香麗)、甲女將其等選定竊取之女用 羽絨外套黑色3件、紅色6件及灰色1件,總共10件(下合稱 上開羽絨外套10件)拿在手上,將之置於渠等實力支配之下 而竊取得手。NGUYEN DUY LAN(阮俊藍)、NGUYEN HUONG LY阮香麗)、甲女旋在店內會合,並由NGUYEN HUONG LY阮香麗)及甲女迅速將上開羽絨外套10件塞入NGUYEN DUY LAN(阮俊藍)所斜揹之上開黑色大背包內,過程中經店員 察覺有異,上前制止,NGUYEN DUY LAN(阮俊藍)、NGUYEN HUONG LY阮香麗)、甲女旋將上開黑色大背包及已竊得之



上開羽絨外套10件棄置在現場後分頭逃逸,NGUYEN DUY LAN (阮俊藍)逃逸至上址UNIQLO服飾店外之新時代購物廣場2 樓、NGUYEN HUONG LY阮香麗)則逃逸至上址UNIQLO服飾 店外之新時代購物廣場4樓,經上址UNIQLO服飾店店員與顧 客合力在新時代購物廣場2樓、4樓分別逮捕NGUYEN DUY LAN (阮俊藍)、NGUYEN HUONG LY阮香麗),甲女則趁隙逃 無蹤。警方據報後到場,當場在上址UNIQLO服飾店內扣得上 開羽絨外套10件(已發還上址UNIQLO服飾店,由代理副店長 江坤城具領),而上開黑色大背包則未扣案,經警交還 NGUYEN DUY LAN(阮俊藍),NGUYEN DUY LAN(阮俊藍)再 交給NGUYEN HUONG LY阮香麗)之姊夫楊衍濱保管。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 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 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 院於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經公訴人、被告 NGUYEN DUY LAN(阮俊藍)、NGUYEN HUONG LY阮香麗) 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 ,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NGUYEN DUY LAN(阮俊藍)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 點,竊取上開羽絨外套10件之事實,惟辯稱:我是一個人自 己竊取,並沒有與其他人一起竊盜,且還沒有拿出店外為何 是既遂,我不認識被告NGUYEN HUONG LY阮香麗)等語( 見本院卷第15、73頁)。訊之被告NGUYEN HUONG LY阮香



麗)固坦承其於上開時間,在上開地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 有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竊盜,我有近視,沒有注意到被 告NGUYEN DUY LAN(阮俊藍)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經 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上址UNIQLO服飾店代理副店長江 坤城於警詢〈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中市警三分偵字 第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15、16頁〉、偵查〈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057號卷(下稱107 偵3057卷)第133至135頁〉、本院審理(見本院卷第48至68 頁)時證述明確,復有上址UNIQLO服飾店內監視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見警卷第33至36頁、107偵3057卷第27至30、144至 146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23至27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 卷第29頁)、扣押物品及上開黑色大背包之照片(見警卷第 31至33頁)、本院當庭勘驗上址UNIQLO服飾店內監視錄影檔 案之勘驗結果(見本院卷第59至61頁)在卷可證。 ㈡而證人江坤城於偵查中證稱:當天被告NGUYEN DUY LAN(阮 俊藍)行為舉止很奇怪,他一直在店內繞圈圈,一直在走, 不看任何商品,好像在等朋友,我同事用無線電通知我,覺 得這位客人很奇怪,我就上前觀察該客人之行為舉止,後來 被告NGUYEN DUY LAN(阮俊藍)和被告NGUYEN HUONG LY阮香麗)、甲女會合,被告NGUYEN DUY LAN(阮俊藍)在中 間把上開黑色大背包打開,被告NGUYEN HUONG LY阮香麗 )、甲女一左一右,將他們手上拿的羽絨外套塞進上開黑色 大背包內,我隨即往他們3人集合的地點確認,我走到甲女 後方看,當時上開黑色大背包是背在被告NGUYEN DUY LAN( 阮俊藍)肩膀上,被告NGUYEN DUY LAN(阮俊藍)發現我在 旁邊,就立即將上開黑色大背包丟在地板,往2樓方向跑, 被告NGUYEN HUONG LY阮香麗)是另外2名女同事抓的,甲 女沒有抓到等語(見107偵3057卷第133、134頁);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我同事發現可疑人士即被告NGUYEN HUONG LY阮香麗)一直在拿我們貨架上的東西,拿很多,但都沒有 在試穿,就用無線電告訴我,我直接呼叫無線電請同事確認 ,我在遠處先觀察,並請左右旁邊的同事觀察,被告NGUYEN DUY LAN(阮俊藍)、NGUYEN HUONG LY阮香麗)、甲女在 一個地點集合,被告NGUYEN DUY LAN(阮俊藍)在中間,被 告NGUYEN HUONG LY阮香麗)在右邊、甲女在左邊,被告 NGUYEN DUY LAN(阮俊藍)把上開黑色大背包打開,我同事 說已經在塞東西了,我才過去抓,當時他們正在塞衣服,塞 到一半,上開羽絨外套10件有一些已經塞入上開黑色大背包



,有一些在他們手上,且我同事告訴我,甲女、被告NGUYEN DUY LAN(阮俊藍)、NGUYEN HUONG LY阮香麗)集中在一 起講越南話竊竊私語,而觀之店內監視錄影畫面,13時35分 11秒開始,他們就在塞衣服,甲女還拿外套擋住他人視線, 我走過去時,甲女、被告NGUYEN DUY LAN(阮俊藍)、被告 NGUYEN HUONG LY阮香麗)亦聚在一起小聲講越南話,甲 女好像發現我,就從走道走出來,和我交會而過,當時我有 看到被告NGUYEN HUONG LY阮香麗)的手離上開黑色大背 包開口拉鍊旁2、3公分,應該是把羽絨外套塞進上開黑色大 背包,我過去拉住被告NGUYEN DUY LAN(阮俊藍)所揹的上 開黑色大背包制止時,被告NGUYEN DUY LAN(阮俊藍)、被 告NGUYEN HUONG LY阮香麗)就把已塞有部分羽絨外套之 上開黑色大背包及其他尚未塞入之羽絨外套丟在地上,前揭 已塞入上開黑色大背包及丟在旁邊地板上之羽絨外套共10件 。本案是我和同事是一起用無線電連線確認,然後一起抓的 等語(見本院卷第49至66頁)明確。復佐之上址UNIQLO服飾 店內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33至36頁、107偵 3057卷第27至30、144至146頁)、本院當庭勘驗上址UNIQLO 服飾店內監視錄影檔案之勘驗結果(見本院卷第59至61頁) ,足認,被告NGUYEN DUY LAN(阮俊藍)、NGUYEN HUONG LY阮香麗)、甲女係共同為本案竊盜犯行。 ㈢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權 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即應成 立竊盜既遂罪。至其後將已竊得之物遺棄逃逸,仍無妨於該 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509號判例要旨可參)。查 ,經被告NGUYEN HUONG LY阮香麗)、甲女將其等選定竊 取之上開羽絨外套10件拿在手上,即足堪認已將之置於渠等 實力支配之下而竊取得手,縱有部分羽絨外套尚未塞入被告 NGUYEN DUY LAN(阮俊藍)所揹之上開黑色大背包內,且之 後經江坤城制止時,被告NGUYEN DUY LAN(阮俊藍)、被告 NGUYEN HUONG LY阮香麗)、甲女將已塞有部分羽絨外套 之上開黑色大背包及其他尚未塞入之羽絨外套丟在地上而逃 逸,並無礙渠等已竊盜既遂之犯行。
㈣再者,被告NGUYEN DUY LAN(阮俊藍)、NGUYEN HUONG LY阮香麗)於107年1月12日均係第4次來臺灣,且均係於106 年12月8日入境臺灣,於106年12月13日出境(第1次);於 106年12月21日入境臺灣,於106年12月25日出境(第2次) ;於106年12月29日入境臺灣,於107年1月8日出境(第3次 );於107年1月12日入境臺灣(第4次),且其2人每次入出 境臺灣均係搭乘同一臺班機,且座位均在隔壁或附近之情,



有被告NGUYEN DUY LAN(阮俊藍)、NGUYEN HUONG LY(阮 香麗)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列印資料(見107偵3057卷第 31、32頁)、內政部移民署於107年1月26日以移署資字第 1070015239號函送之查詢名冊(見107偵3057卷第47、48頁 )、越捷航空臺灣區總代理金遠東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107 年3月7日金越字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被告NGUYEN DUY LAN (阮俊藍)、被告NGUYEN HUONG LY阮香麗)於106年12月 8日、106年12月13日搭乘之航班艙單座位資訊及機型座位表 (見107偵3057卷第89至93頁)、中華航空公司企業安全室 107年3月13日2018PZ00331號函暨及檢附之被告NGUYEN DUY LAN(阮俊藍)、NGUYEN HUONG LY阮香麗)106年12月21 日搭乘航班之艙單座位等資料(見107偵3057卷第98、99頁) 、越南商越南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107年3月6日越 航台字第1070009號函暨檢附之被告NGUYEN DUY LAN(阮俊 藍)、NGUYEN HUONG LY阮香麗)106年12月25日、106年 12月29日、107年1月8日搭乘航班之艙單座位資訊及機型座 位表(見107偵3057卷第82至87頁)、越南商越南航空股份 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107年1月31日越航台字0000000號函暨 檢附之被告NGUYEN DUY LAN(阮俊藍)、NGUYEN HUONG LY阮香麗)107年1月12日搭乘航班之艙單座位資訊與機型座 位表(見107偵3057卷第50至53頁)在卷可查。可知,被告 NGUYEN DUY LAN(阮俊藍)、NGUYEN HUONG LY阮香麗) 於106年12月7日以前均未曾來過臺灣,而其2人均自106年12 月8日起之一個多月內,密集於同一時間前來臺灣4次,前3 次又同時離境,且其2人每次入出境臺灣均係搭乘同一臺班 機,又座位均在隔壁或附近,實難認係巧合,堪認被告 NGUYEN DUY LAN(阮俊藍)、NGUYEN HUONG LY阮香麗) 於上開時間,均在上址UNIQLO服飾店內,應非偶然相遇, 益徵,被告NGUYEN DUY LAN(阮俊藍)、NGUYEN HUONG LY阮香麗)本即有犯意聯絡而前往上址UNIQLO服飾店竊盜。 ㈤綜上,被告NGUYEN DUY LAN(阮俊藍)、NGUYEN HUONG LY阮香麗)前揭所辯,均難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NGUYEN DUY LAN(阮俊藍)、NGUYEN HUONG LY阮香麗) 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



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 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 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 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 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NGUYEN DUY LAN(阮俊藍)、NGUYEN HUONG LY阮香麗)與甲女就本案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且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對方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故應對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為共同正犯。 ㈡核被告NGUYEN DUY LAN(阮俊藍)、NGUYEN HUONG LY(阮 香麗)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3人以上 竊盜罪。被告NGUYEN DUY LAN(阮俊藍)、NGUYEN HUONG LY阮香麗)與甲女間就上開結夥3人以上竊盜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NGUYEN DUY LAN(阮俊藍)、NGUYEN HUONG LY阮香麗)均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共同 竊取被害人上址UNIQLO服飾店之財物,損及被害人上址UNI QLO服飾店之財產權益,且對社會治安有相當危害,實屬不 該,並參酌被告NGUYEN DUY LAN(阮俊藍)、NGUYEN HUONG LY阮香麗)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情形、犯罪後 態度、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所竊取之上開羽絨外套10件業 經扣案發還被害人上址UNIQLO服飾店,由該店代理副店長江 坤城具領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見警卷第29頁 ),並兼衡被告NGUYEN DUY LAN(阮俊藍)、NGUYEN HUONG LY阮香麗)之教育智識程度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公 訴檢察官對被告NGUYEN DUY LAN(阮俊藍)具體求刑有期徒 刑8月;對被告NGUYEN HUONG LY阮香麗)具體求刑有期徒 刑10月,均屬稍輕,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另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規定甚明。查被告NGUYEN DUY LAN(阮俊藍)、被告NGUYEN HUONG LY阮香麗)均為 越南籍之外國人,在我國犯罪而受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本院認其不宜繼續居留國內,認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 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予宣告被 告NGUYEN DUY LAN(阮俊藍)、NGUYEN HUONG LY阮香麗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均驅逐出境。
四、沒收部分:
㈠按違禁物、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因犯罪所生之物之 沒收,由於兼具保安處分以杜再犯之性質,仍有共同正犯責 任共同原則之適用。而按共同正犯供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之



物採連帶沒收主義,乃因共同正犯於犯意聯絡範圍內,同負 行為責任,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故。因此,若應沒 收之物係屬特定之物,共同正犯就該沒收之物,固應共同負 責,但因無重複執行沒收之虞,故無諭知「連帶」沒收之必 要(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311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開黑色大背包係被告NGUYEN DUY LAN(阮俊藍)所有,且 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NGUYEN DUY LAN(阮俊藍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70頁),復經證人江 坤城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7、68頁),並有 上址UNIQLO服飾店內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35頁 、107偵3057卷第30、144頁)、上開黑色大背包照片(見警 卷第31、33頁)在卷可查。而上開黑色大背包並未扣案,經 承辦員警交還被告NGUYEN DUY LAN(阮俊藍),被告NGUYEN DUY LAN(阮俊藍)再交給被告NGUYEN HUONG LY阮香麗) 之姊夫楊衍濱保管之情,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45頁),復經楊衍濱於本院審理時在場表示:警方要 將被告NGUYEN DUY LAN(阮俊藍)移送至地檢署時,不曉得 上開黑色大背包要如何處理,就交給我保管,現在上開黑色 大背包還在我這裡,上開黑色大背包不是我的,是被告 NGUYEN DUY LAN(阮俊藍)的,若法院諭知沒收,我會繳回 等語(見本院卷第70、71頁)可參。則上開黑色大背包係被 告NGUYEN DUY LAN(阮俊藍)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 規定,且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NGUYEN DUY LAN (阮俊藍)、NGUYEN HUONG LY阮香麗)所犯之罪項下, 予以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被告NGUYEN DUY LAN(阮俊藍)、NGUYEN HUONG LY(阮 香麗)、甲女連帶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95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洪佳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顏偉林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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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越南商越南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遠東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航空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