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9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鴻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107年度
偵字第360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
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宋鴻政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宋鴻政前於民國97年間,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 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91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1年、 11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99年度訴緝字第133號判 處有期徒刑1年2月、5月、5月、8月、7月、4月、6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上開二案件,經本院99年度聲字第 2543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其經入監執行 ,於103年5月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至104年 6月12日,其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詎猶不知警 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年7月21日晚上11時20分 後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前,以自備鑰匙1 支(未扣案),竊取許記彰所有而未懸掛車牌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車得手,逃離現場。嗣後許記彰發覺遭竊 而報警處理,經警於104年7月26日下午1時10分許,在位於 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前發現該車(原擺放車內之 行車執照、駕駛執照及音響1個業已遺失),並經警採集該 車左前側駕駛座旁置物架所遺留之吐檳榔渣塑膠杯及中央置 物箱內保特瓶瓶口之檢體及送驗結果,確認與宋鴻政之DNA- STR相符,進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本案被告宋鴻政(下稱被告)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 第2款所列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依同法第284條之1之規定 行獨任審判,且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以外之罪 ,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 條之1各定有明文。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 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2著有規定。
㈡本案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 、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 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其有證據 能力。
㈢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 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自有 證據能力。
二、本院就犯罪事實得心證之理由及所憑之證據 前揭時地竊取許記彰有上開車輛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 本院自白在卷(見偵卷第60頁反面及本院卷第37頁正面、第 38頁反面),並有證人即被害人許記彰於警詢中指訴明確( ),亦有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06年11月16日刑生字第000000 0000000號鑑定書、 、贓物認領保管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 【牌號:6590-ZE號/車主名稱:許記彰】等件可證(見偵 卷第32頁至第46頁),堪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竊盜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於97 年間,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 上訴字第91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1年、11月,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2年確定;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偽造文書 等案件,經本院99年度訴緝字第13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 、5月、5月、8月、7月、4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 確定。上開二案件,經本院99年度聲字第2543號裁定合併應 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其經入監執行,於103年5月7日 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至104年6月12日,其假 釋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件 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貪圖一時之代步便利,竟竊取他人車輛,不尊重 他人財產權,並徵之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損害程 度,及其供述受有高職畢業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 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本件被告竊盜所使用之自所有鑰匙一支,並未扣案,被告於 本院供述該鑰匙已不見等語,且價值輕微,又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更非屬違禁物,亦無證據證明該鑰匙現仍存在,為 免日後執行之困難,本院自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經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德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