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5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麗君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322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巫麗君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伍仟玖佰壹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巫麗君明知其無購買機車真意且無力支付貸款,竟以辦理購 車貸款取得機車,再將機車轉賣牟取現金以償還其所積欠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冠西」之成年男子債務之方式, 與該自稱「陳冠西」之男子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由巫麗君向其不知情之女兒李念 芯表示欲出資購買機車供李念芯代步使用,後即於民國105 年7 月29日,在許永閎所經營位於臺中市某處鴻翔機車行內 ,向許永閎佯稱李念芯欲購買普通重型機車1 部(其後懸掛 車牌號碼000-0000號),並由李念芯填寫分期付款買賣申請 暨約定書後,由該車行代為向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遠信公司)申辦購車貸款,約定分12期,每期應繳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6213元,總共應支付7 萬4556元,致遠信 公司承辦人陷於錯誤,認李念芯確有繳納分期款項之真意、 巫麗君確為連帶保證人,而同意支付購車價金予前開車行。 詎該自稱「陳冠西」之男子隨即將前開機車委由許永閎轉賣 予陳韋志,且巫麗君於繳納3 期後,因故未再繳納貸款,遠 信公司向李念芯催討時,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遠信公司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於 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
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 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 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 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 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茲查,本件檢察官、 被告巫麗君對於以下本案卷內相關證人之證述(含書面陳述 )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就證據能力有所爭執, 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審酌相關證人證述 筆錄之製成,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情事,依據上 述之說明,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案其餘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亦不爭執證據能力,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是後述 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巫麗君固坦承有於前開時、地委由李念芯填寫上揭 約定書以辦理購車之分期付款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 財犯行,辯稱:當時伊是要幫李念芯購車供李念芯上班代步 用,但因為伊欠該自稱「陳冠西」之男子錢,該自稱「陳冠 西」之男子就把機車扣住,說要把機車賣掉來還債云云。惟 查: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李念芯於偵查中證稱:當時被 告是經由該自稱「陳冠西」之男子介紹去鴻翔機車行買車, 要讓伊代步使用,被告並表示要幫伊付錢,但伊都沒有拿到 機車,後來才知道被賣掉了等語(參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偵查卷第29至30、48至49、84、99至100 頁),及證人許 永閎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是友人「小陳」介紹被告到鴻翔機 車行說要買車,後來被告就和李念芯一起過來簽約,並約定 1 週後交車,過程中都是被告在表達,李念芯就在旁填寫申 請書,但之後被告又透過「小陳」表示不喜歡機車,要把機 車賣掉,伊就將機車先過戶到伊名下,再轉賣予陳韋志,並 將價金交給「小陳」,而買賣所需的李念芯證件是「小陳」 交給伊的,「小陳」的聯絡電話則是門號0000000000號等情 明確(參同上偵查卷第84至85、92頁),佐以被告於偵查中 坦稱上情不諱,並供稱:該自稱「陳冠西」之男子聯絡電話 是門號0000000000號等語,並有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 書、被告與李念芯國民身分證影本、前開機車行車執照影本 、繳款明細、車號查詢機車車籍、機車車主歷史查詢、機車 異動歷史查詢、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委託書等件在卷可 稽(參同上偵查卷第4 至10、60、69至70、72至76頁),應 堪認定。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
稱:伊在購車前就已積欠該自稱「陳冠西」之男子債務,該 自稱「陳冠西」之男子確有提議由伊去買車後,再將車賣掉 ,以價金償還伊積欠該自稱「陳冠西」之男子之債務等語( 參本院卷第16頁反面至17頁),而被告當時從事直銷,家中 經濟情況不佳,收入不穩,並據證人即被告之夫李英財、證 人李念芯於偵查中證述在卷(參同上偵查卷第48至49、52頁 ),是被告既同意轉賣機車,顯見購買該機車並非當時必需 之花費,以被告當時經濟狀況不佳、收入來源不穩又積欠他 人債務情形下,已殊難想像會額外花費購買機車供李念芯代 步;況被告於購車後隨即轉賣,不但未取得機車使用,反需 負擔車價損失及分期付款之利息,所為亦與常情有違,益徵 被告僅為取得機車轉賣之價金以償還債務,並無購買機車使 用之真意,是被告前開辯解均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憑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二、核被告巫麗君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與該自稱「陳冠西」之男子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素行尚可,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惟不思以正當方式 賺取金錢,反與該自稱「陳冠西」之男子共同以假買賣真貸 款之方式向告訴人詐取核撥款項,致告訴人受有損害,所為 實屬可議,且犯罪至今仍否認犯行,對於和解及填補告訴人 所受損失態度亦屬消極,犯後態度實難謂有反省之意,暨審 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 查:被告所申辦取得之貸款7 萬4556元,性質屬於被告之犯 罪所得,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積欠該自稱「陳冠西 」之男子7 、8 萬元,該自稱「陳冠西」之男子將機車轉賣 後只有就不足的部分再委由同事向伊追討債務等語(參本院 卷第39頁反面至40頁),足見全部犯罪所得均由被告用以抵 償積欠該自稱「陳冠西」之男子之債務,是扣除被告已繳納 之3 期貸款1 萬8639元,其餘5 萬5917元未實際發還被害人 遠信公司,亦查無過苛條款之適用,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及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羅秀蓮提起公訴,檢察官何采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陳航代
法 官 蔡家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