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7年度,500號
TCDM,107,易,500,2018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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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5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士輝
選任辯護人 陳武璋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
字第28037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士輝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莊士輝永安風管有限公司(下稱永安公司,設於臺中市○ 區○○○路0000號13樓之3,負責人詹家豪)受雇之員工,晨 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委任永安公司至位於臺中市○○區○○ ○路0號中部科學園區內之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預定廠區,施作風管工程。莊士輝於民國105年12月3日15時 許,在前方以板車拉運永安公司施作風管工程所需物料,另 永安公司員工胡庭翌在後推送,其等行經上址之P6碼頭處, 因見永安公司在該處地上橫放電纜線,未予固定或設置警示 標誌,莊士輝為方便板車通行欲將該電纜線拉起時,本應注 意其周圍有無他人通行,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其逕行以手將該電纜線拉起,適時,王建英 正行經上址地點,即為莊士輝所拉起之電纜線勾住王建英之 左腳,致王建英身體不穩而趴倒於地,王建英因而受有右上 臂挫傷、下巴挫傷、鼻樑開放性傷口、右肩挫傷、疑似右側 肱骨轉子輕微骨折、右肩旋轉肌群撕裂傷、右肩關節盂破裂 等傷害。
二、案經王建英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被告所犯為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之罪,依同法第284條之1規定 得行獨任審判程序。又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 之罪,於本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規定,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且本案行簡式 審判程序,關於證據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




二、本案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 、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 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其有證據 能力。
三、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 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自有 證據能力。
貳、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業務過失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莊士輝(下稱被告)於 警詢、偵訊及本院自白不諱(見偵卷第7頁反面至第8頁正面 、第34頁反面至第35頁正面;本院卷第23頁正面),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王建英於警詢、偵訊中之指訴(見偵卷第12頁至 第13頁正面)及證人胡庭翌林敬智李晏慈各於警詢證述 明確(見偵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21頁至第25頁),並有蒐 證照片、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臺中榮民總醫 院之診斷證明書、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勞資爭議調解紀 錄、105年12月3日於台積電中部科學園區預定廠區之施工人 員名冊、永安風管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等件可憑(見偵卷 第10頁至第11頁、第14頁至第16頁、第26頁至第27頁;本院 卷第27頁至第28頁、第43頁至第44頁)。次查,被告見永安 公司在上址地上橫放電纜線未予固定,為圖板車易於通行, 欲將該電纜線拉起時,本應注意其周圍當時有無他人欲通行 ,且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逕行 以手將該電纜線拉起,絆倒正通行該處之王建英,因而受有 上開傷害,被告上開行為,自有過失無訛。又被告前揭過失 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之關係。據 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業務過失傷害犯行,堪可認定 。
二、核被告前揭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 害罪。告訴人除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事實外,尚受有右上 臂挫傷、下巴挫傷、鼻樑開放性傷口、疑似右側肱骨轉子輕 微骨折等傷害,此經告訴人提出臺中榮民總醫院之診斷證明 書可資證明(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28頁),亦為被告所不否 認(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惟上開部分為本件犯罪事實之 擴張,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說明。
三、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可查,素行良好,被告執行 永安公司工程料件之板車運載業務,未注意周遭行人,致使 告訴人受有如上所載之傷害,行為自有過失;復審酌被告供



述其現為大學學生,當時工讀而受雇永安公司,領取日薪 新臺幣1300元,其單親,與父親共同生活等情(見本院卷第 25頁反面),並考量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及範圍、被告與告 訴人間因賠償金額無共識而未達成調解,及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德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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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安風管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