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7年度,249號
TCDM,107,易,249,2018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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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2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秋君
選任辯護人 蘇勝嘉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秋君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秋君可預見其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 供予他人使用後,他人將可能藉由蒐集所得之金融機構帳戶 資料,遂行其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而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 本意之情況下,竟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06 年5 月18日,將其所申辦臺灣土地銀行南屯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兆豐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帳號 00000000000 號帳戶、臺中南屯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並於電話中告知密碼,供該成員及其所屬詐 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前開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即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 對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 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 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前開帳戶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 第1 項、第30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 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再刑事訴訟法 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 項規 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 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三、本件起訴意旨認被告李秋君涉有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 非係以被告坦承前開帳戶為其申辦,並於前揭時地將前開帳 戶提款卡存摺、提款卡寄給他人等情,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馬 秋蘭、簡香完、黃瑞瑛於警詢中證述被騙情節甚詳,復有被 告前開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轉帳匯款憑據等件可資為 憑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李秋君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當時 是為了申辦貸款在網頁上留下資料,就有自稱是代書的女子 打電話給伊,說要幫伊辦理信用貸款,但因其先前信用不良 ,要求伊寄前開3 帳戶的存摺和提款卡給該代書,並告知密 碼,做帳戶內的款項進出,來增加信用額度,伊寄出後還有 與該代書聯絡,但對方表示還要再等等,結果後來因為某事 打電話去銀行,銀行人員就告訴伊帳戶已遭警示,伊向該代 書回報,對方卻說銀行人員是隨便說的,叫伊去掛失再補發 就好,結果伊要去郵局補辦存摺時,員警就到場了,伊當時 才知道該代書是詐欺集團的,伊也是遭詐騙之被害人等語。 辯護人並為被告辯稱:被告係受騙始交出帳戶資料,主觀上 無幫助故意等語。經查:
(一)被告係於106 年5 月17日,至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全家便利商店臺中楓樹店」,將前開3 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寄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予該代書所指示之收 件人「李偉誠」,並於電話中告知該代書提款卡密碼,後詐 欺集團成年成員分別透過電話詐騙告訴人馬秋蘭簡香完、 黃瑞瑛,使渠等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被告如附表 所示之帳戶內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馬秋蘭簡香完、黃瑞瑛於警詢中指述情節相符,復有如附 表所示之被害人匯款及報案資料、代收點專用託運單等件在 卷可稽,足見被告前開3帳戶確實已供詐騙集團使用為詐騙 告訴人馬秋蘭簡香完、黃瑞瑛之匯款帳戶。然被告是否有 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應另有積極證據證明,本院自難僅以告 訴人馬秋蘭簡香完、黃瑞瑛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被告 帳戶內,即認被告確實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合先敘明。(二)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伊在網路上看到信用貸 款的廣告,就在網頁上留下資料,之後有名女性代書打電話 與伊聯繫,說可以幫伊辦理信用貸款,但因伊信用不良,要 增加信用額度,所以要伊提供提款卡、存摺來做款項進出, 而且要提供3 個帳戶,這樣信用額度才夠,伊就於106 年5 月17日將存摺、提款卡寄給該代書指定的「李偉誠」,代書 說1 週後就會撥款,期間都不用作什麼事情,後伊於106 年



5 月25日再打電話給代書,代書說還沒有好,但隔天伊忘記 因為什麼事情打電話去兆豐銀行,銀行人員說伊的帳戶已經 變警示帳戶,伊覺得奇怪又再打電話給代書,代書說不用理 銀行人員說的,如果警察或銀行問款項是誰匯的,就說是親 友匯的,如果擔心變成警示帳戶無法使用,就掛失補發就好 ,之後伊打電話問郵局要如何辦理掛失補發,然後利用中午 休息要去補發存摺,結果郵局人員問伊很多問題後,員警就 到場了等語,核其歷來說法尚屬一致;而被告所提出網頁資 料雖無從證明與本案有何關連,惟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確曾於106 年5 月16日上午9 時59分許、下午 1 時52分許,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時間分 別長約1 分39秒、9 分19秒,後被告即於106 年5 月17日至 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全家便利商店臺中楓樹店 」,寄送包裹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予該代書所指 示之收件人「李偉誠」,其後於106年5月17日中午12時1分 許、12時14分許、106年5月25日下午4時38分許、106年5月 26日中午12時25分許、12時44分許、12時57分許、106年5月 31日上午11時5分許,被告均曾持前開門號撥打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時間分別長約1分19秒、27分 25秒、2分46秒、21秒、7分22秒、1分32秒、29秒等情,有 被告所持用前開門號明細帳單、代收點專用託運單各1份在 卷可稽(參106年度核交字第3756號偵查卷第8頁、本院卷第 15頁),亦與被告前開辯解尚屬相合,足認被告前揭所述, 堪予採信。
(三)而經本院以被告所聯繫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 」號門號,及被告提出託運單上收件人手機所載之「000000 0000」號門號為關鍵字,於法務部檢察書類查詢系統搜尋相 關案件結果:①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41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8662 號案件中 ,各該被告均因欲辦理信用貸款,依貸款廣告所留電話與使 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人聯絡欲辦貸款,對方表示需提 供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供審核或處理往來資料, 渠等遂將提款卡、密碼寄予對方所指定之人;於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9716 號案件中,該案被告因 欲辦理信用貸款,依網路貸款廣告留下資料後,對方即以門 號「0000000000」號與伊聯繫,對方表示需提供帳戶存摺、 提款卡做薪資轉帳資料,其遂於106 年5 月23日將提款卡、 密碼寄予對方所指定之人,而該門號經至165 反詐騙諮詢專 線資料庫查詢結果,於105 年10月4 日、5 日、106 年6 月



2 日、5 日均有相關報案紀錄,且內容皆為假冒銀行貸款詐 騙存摺、提款卡;②另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 偵字第5255號案件中,該案被告於106 年7 月20日接獲自稱 「吳小姐」之人以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與伊聯絡詢問 是否需要辦貸款,並要求其提供帳戶存摺、金融卡,其遂將 存摺、提款卡寄予對方所指定之人;③另於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3667、4194號、106 年度少連偵字 第65號案件中,該案被告與自稱楊貸書小姐之人聯繫詢問貸 款事宜後,對方要求其提供帳戶金融卡以便核貸,其於106 年5 月15日遂將提款卡寄予對方所指定聯絡電話為「000000 0000」號之「黃書其」,而該門號於106 年5 月26日、29日 、6 月9 日曾遭民眾檢舉報案涉及行動通訊貸款詐欺,有前 開案件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衡諸上開各案情節,渠等寄 交帳戶之緣由、過程,與被告上揭所供情節近似,分別係看 到廣告撥打電話或留下資料供對方聯繫,而與門號「000000 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通訊,或對方所提 供收件人聯絡方式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適與 本案被告所陳情節相符,時間點亦與本案相近,而上開另案 事證,皆為本院依職權調查所知,要非被告事前所得預料, 倘非被告上開所言屬實,應無可能如此巧合,而恰與前開其 他案件之情節如此雷同。是可認被告與使用門號「00000000 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人聯絡並經對方提供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收件人聯絡電話,而寄出上 開帳戶資料之相近期間,確有不詳之人以同一名義與其他人 以手機對話方式聯絡,假借欲協助辦理貸款之手法詐取他人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足徵被告前揭所辯內容實 有所憑,顯非虛詞,應可採信。
(四)且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使其犯罪易於達成而言,故幫助犯之成立,不僅須有幫 助他人犯罪之行為,且須具備明知他人犯罪而予以幫助之故 意,始稱相當;又刑法並不承認過失幫助之存在,是以從犯 之成立,須有幫助之故意,亦即必須認識正犯之犯罪行為而 予幫助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4824號、72 年度臺上字第655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我國為杜絕利用人 頭帳戶或人頭行動電話門號詐欺取財犯罪之層出不窮,對於 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或行動電話門號卡之人,相關 治安機關均嚴厲查緝,積極進行監聽、搜索、跟監等偵查作 為均方興未艾,藉此斷絕幕後操控之詐欺集團,以人頭帳戶 及人頭行動電話門號,規避查緝之脫身途徑,而因此致使詐 欺集團益發不易以慣用之金錢或其他有償報酬之方式,取得



人頭帳戶或人頭行動電話門號,遂改弦更張,先以詐騙手法 或迂迴手法取得金融機構帳戶或行動電話門號卡,並趁被害 人未及警覺發現前,以之充為實際進行詐欺犯罪時,供其他 被害人匯款之用或持該行動電話撥打電話,藉以避免查緝者 ,即時有所聞而不乏其例,因而交付金融機構之帳戶或行動 電話門號卡之人是否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既因有上開受詐 騙或輾轉而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或行動 電話門號之可能,基於無罪推定,有疑唯利原則,則就提供 帳戶或行動電話門號者,是否確係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 而為幫助詐欺,自應從嚴審慎認定,倘提供帳戶或行動電話 門號者有可能是遭詐騙所致,或其迂迴取得者之使用已逸脫 提供者原提供用意之範圍,而為提供者所不知並無法防範, 信而有徵者,於此等情形,對其幫助犯罪故意之認定,無法 確信係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為之,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 時,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以免過度逸脫無罪推定原 則。且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 異,再以現今社會經濟狀況,有信用瑕疵之民眾貸款不易, 需款孔急者,為求獲取貸款解決燃眉之急,對於代辦貸款公 司之要求,多會全力配合,詐欺集團利用需款孔急之民眾急 於獲得貸款之急迫情形,藉此詐取金融帳戶資料者,亦時有 所聞,故在信用不佳、經濟拮据之情形下,因急需貸款過於 操切,實難期待一般民眾均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免遭詐 騙、利用,倘人人均有如此高度之智慧辨別真偽,則社會上 何來眾多詐欺犯罪之受害者,此適足證明,被害者除遭詐騙 一般財物外,亦有可能遭人詐騙個人證件、金融機構存摺、 行動電話門號卡等物,自不得遽以認定交付金融存摺、提款 卡等物即有幫助詐款取財之認知及故意。是以,被告雖係有 相當社會歷練及工作經驗之人,且曾向銀行申辦過信用貸款 ,惟是否即能執此遽論被告能知悉或預見詐欺集團之伎倆, 非無疑義。依被告委由辯護人於刑事準備狀中陳稱:先前即 曾向銀行辦理信用貸款,惟因經濟拮据,無力按時還款,而 於106年4、5月間迭經發函催繳等語(參本院卷第40頁), 並有星展銀行通知函附卷可憑(參本院卷第45至46頁),是 被告在缺錢急需貸款之情形下,於他人推銷可便利貸款時, 未及深思利弊得失及審酌與一般金融機構貸款之差異,即順 應詐欺集團成員所假冒代辦貸款業者之要求,為順利取得貸 款而交付上開3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並配合將密碼告知對 方,致遭詐欺集團利用,或有疏失不夠警覺之處,惟此思慮 未週與其主觀上預見及容任他人遂行不法行為,實無必然關 連性,尚不得以此遽認被告有幫助詐欺之故意。此外,



本件亦查無證據足證被告交付前開3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獲有任何利益,實與一般人藉由提供金融帳戶予不法集 團使用以資牟利之情形有別,益證被告交付上開帳戶存摺等 物之行為,顯非本於幫助詐欺之認識而施以助力。(五)綜上所述,被告對其帳戶雖未能善盡保管之責,容有輕率、 疏失之處,終致遭不明人士用於詐騙,然尚不能因此推論被 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 被告有何檢察官所指訴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揆諸上開說 明,既無證據證明被告犯罪,本於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提起公訴,檢察官何采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陳航代
法 官 蔡家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 日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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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被害人 │ 匯款時間 │ 匯款帳戶 │ 詐欺方式 │ 被害人匯款及報案資料 │
│號│ ├──────┤ │ │ │
│ │ │ 匯款金額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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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馬秋蘭 │106年5月18日│兆豐商業銀行南│由真實姓名年籍不│①左列帳戶客戶基本資料│
│ │ │下午3時18分 │臺中分行帳號 │詳之詐欺集團成年│ 、交易明細、郵政跨行│
│ │ │許 │00000000000號 │成員冒稱係馬秋蘭│ 匯款申請書(106年度 │
│ │ ├──────┤帳戶 │之友人,撥打電話│ 偵字第25304號偵查卷 │
│ │ │15萬元 │ │向馬秋蘭佯稱急需│ 第13、19頁反面 │
│ │ │ │ │周轉,致馬秋蘭陷│ 、66頁) │
│ │ │ │ │於錯誤,而依從電│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
│ │ │ │ │話指示匯入左列金│ 件紀錄表、基隆市政府│
│ │ │ │ │額至左列帳戶。 │ 警察局第四分局大武崙│
│ │ │ │ │ │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 │ │ │ │ │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




│ │ │ │ │ │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 │ │ │ │ │ (同上偵查卷第67、69│
│ │ │ │ │ │ 、72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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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簡香完 │106年5月18日│臺灣土地銀行南│由真實姓名年籍不│①左列帳戶開戶資料、客│
│ │ │下午3時57分 │屯分行帳號1610│詳之詐欺集團成年│ 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
│ │ │許 │00000000號帳戶│成員冒稱係簡香完│ 安泰銀行匯款委託書(│
│ │ ├──────┤ │之友人,撥打電話│ 同上偵查卷第21至22、│
│ │ │15萬元 │ │向簡香完佯稱急需│ 76頁) │
│ │ │ │ │周轉,致簡香完陷│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
│ │ │ │ │於錯誤,而依從電│ 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
│ │ │ │ │話指示匯入左列金│ 警察局豐原分局受理詐│
│ │ │ │ │額至左列帳戶。 │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 │ │ │ │ │ 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 │ │ │ │ │ 制通報單、陳報單、受│
│ │ │ │ │ │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同│
│ │ │ │ │ │ 上偵查卷第77至79、83│
│ │ │ │ │ │ 至84頁) │
├─┼────┼──────┼───────┼────────┼───────────┤
│3 │黃瑞瑛 │①106年5月19│臺中南屯路郵局│由真實姓名年籍不│①左列帳戶客戶資料、客│
│ │ │ 日上午11時│帳號0000000000│詳之詐欺集團成年│ 戶歷史交易清單、郵政│
│ │ │ 23分許 │0061號帳戶 │成員冒稱係黃瑞瑛│ 匯款申請書影本(同上│
│ │ │②106年5月19│ │之友人,撥打電話│ 偵查卷第25頁反面、31│
│ │ │ 日下午1時 │ │向黃瑞瑛佯稱急需│ 、87至88頁) │
│ │ │ 10分許 │ │周轉,致黃瑞瑛陷│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
│ │ ├──────┤ │於錯誤,而依從電│ 件紀錄表、花蓮縣政府│
│ │ │①10萬元 │ │話指示接續匯入左│ 警察局吉安分局仁里派│
│ │ │②3萬元 │ │列金額至左列帳戶│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 │ │ │ │。 │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 │ │ │ │ │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受│
│ │ │ │ │ │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 │ │ │ │ │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 │ │ │ │ │ 、陳報單(同上偵查卷│
│ │ │ │ │ │ 第89至91、95至96、98│
│ │ │ │ │ │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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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