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2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怡馨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
第247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怡馨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怡馨自民國103年7月間起至106年6月25日止,在劉嘉隆所 經營之臺中市○○區○○路00號1 樓「由鉅事業有限公司大 甲文武分公司」(台灣大哥大加盟店,下稱由鉅大甲文武分 公司)任職擔任門市人員,負責申辦行動電話門號、銷售行 動電話及配件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及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 意,利用職務之便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6年6月15日,收受客戶林蔚雯因訂購行動電話、包膜、 傳輸線、及預繳訂金而支付之新臺幣(下同)8300元、1000 元、690元、2040元,合計1萬2030元為業務上持有後,明知 其應將通訊營業日報表上為如上之記載,然其為遂行業務侵 占之目的,竟隱匿上開事實,而在其業務上製作之通訊營業 日報表內,登載當日收林蔚雯繳付之1 萬9630元及取8600元 繳納違約金,而為不實之記載,使劉嘉隆誤認陳怡馨向林蔚 雯收取之款項為1萬1030元(即19630元-8600元=11030元) ,足生損害於由鉅大甲文武分公司,陳怡馨以此方式將上開 業務上所持有之收入1000元款項,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 予以侵占入己。
㈡於106年6月15日,收受客戶丁木呈因訂購行動電話及辦理門 號而支付之8500元、1萬1500元(起訴書誤載為1萬5000元) ,合計2 萬元,為業務上持有後,明知其應將通訊營業日報 表上登載當日收8500元購買行動電話,然其為遂行業務侵占 之目的,竟隱匿上開事實,在其業務上製作之通訊營業日報 表內,登載當日收7500元購買行動電話,並接續於同年月19 日,虛偽記載收取吳麗賓即丁木呈之配偶繳付之1000元購買 配件,復於同年月25日,接續在其業務製作之通訊營業日報
表內,將前開吳麗賓購買配件之收入改為繳納吳麗賓名下門 號之違約金1000元,然實際上陳怡馨將該1000元用以繳納其 自己名下門號0000000000號之違約金,而為不實之記載,使 劉嘉隆誤認陳怡馨收取之8500元中,其中1000元是為吳麗賓 代繳違約金,以此方式將上開業務上所持有之收入1000元款 項,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由鉅大甲文武 分公司因而短少1000元,受有損害。
二、案經由鉅大甲文武分公司提出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 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 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 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4頁、第24頁反面至第25頁),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 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之4定有明文。本 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審酌與本案被告被訴犯罪事 實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之情事 ,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 至第26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黃詩婷於警詢、偵 訊時指訴之情節、證人劉嘉隆於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 見106年度偵字第24782號卷(下稱偵卷)第15頁至第16頁 反面、第17頁至第18頁反面、第46頁反面至第47頁、第58頁 正反面、第60頁正反面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照片及
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翻拍照面14張、電腦螢幕翻拍照片2 張 、鉅弘通信行106年6月15日、同年月19日、同年月25日通訊 營業日報表、證人林蔚雯之訂購單、台灣大哥大過戶申請書 、退租申請書、由鉅事業有限公司大甲分公司設立登記資料 、會員訂單作業明細、發票號碼UF-00000000 號電子發票影 本、106年6月16日由鉅大甲分公司內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翻 拍照片9張等在卷為憑(見偵卷第7頁正反面、第19頁至第31 頁、第49頁至第55頁、第61頁至第65頁),足信被告任意性 自白有相當之證據可佐,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 內(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復 按刑法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處罰,係以保護業務 上文書之正確性為目的。所謂明知不實而登載,祇須登載之 內容失真於明知,並不問失真之情形為全部或一部,亦不問 其所以失真係出於虛增或故減;若行為人有積極據實登載之 義務,卻故意消極隱匿不為登載,致其內容失真,仍無礙於 上開罪名之成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083號裁判要旨 可資參照)。故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除行 為人須具備明知不實而登載之主觀要件外,客觀上則須具備 積極據實登載之義務,且該不實登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另不論是就業務上文書之內容虛偽增加或故意漏載,均 足以成立。查被告為告訴人由鉅大甲文武分公司之門市人員 ,負責申辦行動電話門號、銷售行動電話及配件等工作,為 從事業務之人,其為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106年6月15日 侵占證人林蔚雯所繳付之價金1000元,明知當日實際向林蔚 雯收取之金額為12030 元,卻於其業務範圍內所職掌之「通 訊營業日報表」虛偽記載向證人林蔚雯收取19630 元及繳付 8600元之違約金,使該文書之內容與真實不符,致告訴人公 司因而受有損害。又被告為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106年6 月25日侵占丁木呈繳付之價金1000元,明知於106年6月15日 實際向丁木呈收取之行動電話價金為8500元,卻於其業務範 圍內職掌之「通訊營業日報表」虛偽記載收取7500元,及接 續於同年月19日虛偽記載收取吳麗賓購買配件之1000元,復 於同年月25日虛偽記載代繳吳麗賓名下門號違約金1000元, 以遂行於同年月25日將該1000元侵占入己之事,使該文書之 內容與真實不符,致告訴人公司因而受有損害。是核被告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及第215條業務 登載不實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犯業務登載不實罪部分
,乃基於同一侵占丁木呈所繳價金1000 元之目的,而於106 年6 月15日、同年月19日、同年月25日在由鉅公司大甲文武 分公司內,於其業務上掌管之通訊營業日報表為不實記載, 在時間及空間上具有密切之關係,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 強行分離,係為達同一目的而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被告以上開所犯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 ,作為掩飾其業務侵占之方法,顯見被告所犯業務上登載不 實文書罪及業務侵占罪之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係一行為觸犯 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業務 侵占罪處斷。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犯業務侵占罪 部分,犯罪時間有異、手法不同、犯意有別,應分論併罰。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 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 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 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 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再刑法第59條規定 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 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 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 (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 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或處斷低度刑,是否猶 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查被告兩次侵占告訴人公司財產 之金額均僅為1000元,相較於業務侵占罪最低本刑即有期徒 刑6 月,若判處最低本刑,顯然不成比例,且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並尋求與告訴人和解,綜合被告犯罪之情狀及其犯後 尚知悔悟等情以觀,顯有情輕法重之憾,情堪憫恕,故依刑 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所犯之業務侵占罪酌減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於告訴人公司任職,本應戮力於職務行為,據實 填載收取之價金及支出之金額,竟不思以正途從事業務,生 貪圖非己財物之慾念動機,利用告訴人對其信任關係,假藉 名目為業務不實登載,並將客戶繳付之價金據為己有,其行 為顯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願與告訴人和解 ,兼衡其犯罪所得財物非鉅,及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 婚、無家人需其扶養、經濟情況尚可之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暨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之犯罪所得,分 別為客戶林蔚雯、丁木呈繳付之1000元價金,均為被告之犯 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返還被害人,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5條、第336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 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燕瑩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純卿
法 官 陳鈴香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惠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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