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谷安屏
上列被告因犯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緝
字第19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谷安屏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虹佑為「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統聯客運公司)員工司機,於民國106 年6 月10日13時5 分 許,駕駛統聯客運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 下稱公車) ,在臺中市南屯區豐樂公園站載客,谷安屏上車 後,即站立於前門邊禁止站立區,林虹佑請谷安屏離開禁止 站立區,谷安屏不願意,即基於公然侮辱犯意,在特定多數 人可共見共聞之公車內,以行動電話撥打電話給統聯客運公 司客服人員,其談話內容略為「他有那個控制慾」、「不要 在那發瘋」、「建議把司機送到精神科檢查」、「不要像一 個白痴一樣」、「他在路上被撞死了怎麼辦」、「你們只是 附合那個獨裁者,他就是獨裁者」、「這個司機發狂」、「 他自己發狂」、「他什麼東西,他今天發瘋了」等語,因聲 量過大,且內容有辱罵林虹佑,足以貶損林虹佑之人格尊嚴 及社會評價。嗣經林虹佑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偵卷第12至13 頁、偵緝卷第24頁、本院卷第20至27頁)。(二)證人即告訴人林虹佑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4 至15頁、第42頁)。
(三)統聯客運公車內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4張(見偵卷第22至 25頁)、公車內位置圖(見偵卷第26頁)、被告谷安屏與 統聯客運公司客服人員之錄音譯文(見偵卷第17頁)。三、對被告有利證據不納之理由:
(一)本案除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辯稱:伊當時是在 跟告訴人公司反應,伊沒有在侮辱告訴人,伊聽不清楚所 以講話比較大聲,是告訴人在針對伊站在那裡而故意不開 車,妨害伊的自由,當時也有很多人站在那裡,且伊身體 不舒服不能坐下,告訴人沒有考量伊的狀況云云(見偵卷 第12頁反面至13頁、偵緝卷第24頁反面、本院卷第21至22 頁)外,卷內並查無有何對被告有利之證據。
(二)然觀上開統聯客運公車內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當時應僅
有被告站在禁止站立區,查無於該禁止站立區有多名乘客 ,告訴人故意針對被告之情形。又該公車上尚有許多乘客 ,而被告坦承當時有大聲講電話向告訴人公司反應告訴人 之處理方式,再參之上開被告谷安屏與統聯客運公司客服 人員之錄音譯文,係逐字並如實翻譯未有任何造假之情形 ,則被告當時大聲對統聯客運公司客服人員陳述之內容, 顯然可讓公車上多名乘客共見共聞,業已公然侮辱告訴人 至明,被告辯稱沒有公然侮辱告訴人云云,實不足採,而 被告另稱:告訴人只針對被告,且沒有考量被告的身體狀 況云云,此應係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無解於被告犯罪之 成立。縱此,被告上開所辯,委無足採。本案罪證實屬明 確,被告上開公然侮辱犯行,洵堪認定。
四、核被告谷安屏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 。被告自始基於單一之犯意,而於密接時間內,以「他有那 個控制慾」、「不要在那發瘋」、「建議把司機送到精神科 檢查」、「不要像一個白痴一樣」、「他在路上被撞死了怎 麼辦」、「你們只是附合那個獨裁者,他就是獨裁者」、「 這個司機發狂」、「他自己發狂」、「他什麼東西,他今天 發瘋了」等言語辱罵告訴人林虹佑,其各該次口出不雅言語 辱罵告訴人之行為,係遂行單一犯罪決意之同種類行為,侵 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應僅成立一罪。
五、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 為不必要者,得予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1 項 定有明文。而待證事實已臻明確無再調查之必要者,依該條 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即屬不必要調查之證據。查,本案被 告聲請調閱公車的全程錄影、錄音光碟,待證事實為被告上 車前,車上已站立多人,然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聲調 查證據並無必要,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詩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 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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