贓物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7年度,1145號
TCDM,107,易,1145,2018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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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1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得雲
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
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得雲明知綽號「小雄」成年男子於民 國106年2月28日上午5 時許,在南投縣草屯鎮中正路上,所 交付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信用卡號00000000000000 00號,下稱系爭信用卡,系爭信用卡為洪明源所有,而於10 6年2月28日上午4時5分許,放在停於臺中市霧峰區中投西路 1段與北岸路36巷口斜對面中投公路橋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內失竊)係來路不明之物品,仍基於收受贓物 之犯意,向綽號「小雄」之人收受系爭信用卡,旋即意圖為 自己所有,即持洪明源所有之系爭信用卡,至黃至皓所任職 之彰化縣○○鄉○○路00號社口加油站,持無須簽名之小額 感應刷卡,向黃至皓表示要刷卡清償之前所積欠加油費用新 臺幣(下同)1205元,使黃至皓陷於錯誤,誤認係真正持卡 人持卡消費,而陷於錯誤同意刷卡,後因系爭信用卡過期而 未能得逞,嗣經警方而查悉上情。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 於管轄法院;管轄錯誤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 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犯 罪地,參照刑法第4 條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 地兩者而言;而被告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標 準,管轄之有無,應依職權調查之(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 5894號判例、48 年台上字第837號判例著有明文)。又所謂 被告所在地,係指其身體所在之地,並以起訴時為標準,至 其所在之原因,無論自由與強制,皆所不問(最高法院87年 度台非字第37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案係於107年4月11日繫屬於本院,繫屬時被告之住所在南 投縣○○鄉○○村○○巷00號,而被告自106年10月6日迄10 7年5月10日均因另案寄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南投分監執 行中,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 107 年5月10日中監總決字第1070004311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4 頁、第37頁),是本案繫屬時,被告之住所及所在地



,均非屬本院管轄區域。
㈡又本案起訴書所載被告收受贓物即系爭信用卡之地點係在南 投縣草屯鎮中正路;盜刷系爭信用卡之地點係在彰化縣芬園 鄉復興路58號社口加油站,是被告被訴收受贓物、詐欺之犯 罪地亦非屬本院之土地管轄範圍內。
四、本院審酌本件被告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南投分監執行 ,被告之所在地係在南投、被告被訴贓物罪之犯罪地亦在南 投,移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較符合當事人之利益。五、據此,本件犯罪地與被告之住所、所在地均難認係在本院管 轄範圍內,本院對之自無管轄權,是檢察官向本院提起本件 公訴,揆諸首開說明,即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 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至被告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南投 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 條、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純卿
法 官 陳鈴香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惠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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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