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0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進彩
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律師
謝逸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
度偵字第122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聽取
當事人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莊進彩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莊進彩係松駿木箱股份有限公司(地址詳卷內,以下簡稱松 駿公司)負責人,代號3465-H10610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 名、年籍詳卷,以下稱甲女)則受僱於擔任松駿公司,擔任 會計一職,莊進彩於民國106年9月12日下午4時許,在松駿 公司內,見該公司其他員工均外出執行業務,僅甲女獨自一 人坐在辦公室椅子上側仰休息,認有機可乘,竟乘甲女不及 反抗,從甲女左方,伸手抓住甲女左胸,甲女受辱後,立即 驚醒,出言斥責莊進彩,並旋即離開松駿公司。嗣莊進彩知 事態嚴重,乃於同日下午4時17分許,先以通訊軟體LINE傳 送:「對不起我以後再也不敢了可以原諒我這次嗎」之道歉 訊息予甲女,並於翌日(即106年9月13日),以電話向甲女 致歉,然甲女不甘受辱,仍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二、案經甲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查,本案被告莊進彩(下稱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 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 院認為適宜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前揭規定,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進行審理,先予敘明。
二、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規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因此有 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無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 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 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參見本院 卷第15頁、第30頁、第31頁反面至3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下稱告訴人)甲女於警詢、偵查時證述情節相符【參見 偵查卷第16頁至21頁、第46頁至47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性騷擾事件申訴書(紀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 列印資料、通話錄音譯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性騷 擾事件通報單、性騷擾事件真實姓名對照表、告訴人上班打 卡出勤表、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錄音光碟1片等在卷可 稽【參見偵查卷第22頁、第24頁、第26頁至29頁及不公開資 料袋】,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一)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稱「性騷擾」,係指帶有 性暗示之動作,具有調戲之含意,讓人有不舒服之感覺, 行為人具有性暗示而調戲被害人之意,以滿足調戲對方之 目的(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736號判決可資參照)。 又該條項雖僅例示禁止觸及他人身體部位為臀部、胸部; 然為避免對被害人其他身體部位身體決定自由之保護,有 所疏漏,另規定以「其他身體隱私處」作為概括性補充規 定,合先敘明。茲查,本件被告於前揭時、地,基於性騷 擾之意圖對告訴人甲女為前揭觸碰告訴人胸部之行為,核 其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 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胸部之行為罪。
(二)爰審酌被告已年逾六旬,且身為公司負責人,未能善待自 己公司之員工,及以理性克制己身行為,竟利用自己公司 其他員工均外出執行業務之際,見告訴人甲女獨自一人坐 在辦公室椅子上側仰休息之機會,乘告訴人不及抗拒,恣 意觸碰告訴人之胸部,顯嚴重欠缺尊重個人對於身體自主 權利之觀念,造成告訴人心理恐懼及不安全感,所為應予 非難;另被告於犯罪後固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能與告訴人 甲女和解、取得告訴人甲女之原諒,暨參以被告自陳其為 高職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參 見偵查卷第10頁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靖珣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佩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 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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