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0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世杰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
00 號、107年度偵字第1418號、1610號、4543號、6011號),被
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世杰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15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15主文欄所示之刑,及附表一編號1至3、5至7、10、12至14沒收欄所示之沒收。所處如附表一編號1、3至6、8、10至13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所處如附表一編號 7、9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如附表一編號2 、14、15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世杰於民國98年間,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 27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於98年間,因竊盜、 贓物等罪,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38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8月、3月(共2罪)、3月確定;又於98年間因恐嚇取財、竊 盜、收受贓物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3194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7月、7月、3月、3月,李世杰對其中所犯恐嚇取 財罪不服提出上訴,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 易字第18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再於98年間,因 恐嚇取財罪、竊盜、妨害自由罪等,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 13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5月、4月、4月(共2罪 )、4 月確定;另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 中簡字第36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案件,復 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302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9月 (下稱甲案)確定;李世杰復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 99年度易字第13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下稱乙案 );上揭甲、乙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06年1月16日執行完畢 期滿出監,詎李世杰仍不知悔改,為下列犯行: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 106 年8月10日晚間7時50分許,騎乘其不知情之母親徐瑋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起訴書附表誤載為「600-GVO」)普通 重型機車至臺中市○○區○○路000巷00 號「強棣工程公司 」宿舍,侵入該宿舍3 樓許穎熙之房間內,竊取許穎熙所有
及保管如附表一編號1 「不法所得」欄位所示之財物得手。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 之犯意,接續於106年8月11日凌晨0時36分許、凌晨1時34分 許,騎乘前揭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持自許穎 熙皮包內竊得之許家贏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永康 郵局之提款卡,前往如附表一編號2 「地點」欄位所示地點 之自動櫃員機,輸入提款卡上記載之密碼,使自動櫃員機辨 識系統對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誤認李世杰具有正當 持卡權源,以此不正方法,由各自動付款設備分別提領附表 一編號2 「不法所得」欄位所示現金,總計領取新臺幣(下 同)9000元得手。
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分別於 106年10月19日晚間8 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段00號 前;107年1月20日上午8 時25分許,在臺中市東區東光園路 漢生廣播電台旁之停車場內;107年1月31日凌晨0 時許,在 臺中市北屯區旱溪東路3 段、景賢路口附近,以客觀上足以 作為兇器使用未扣案之六角扳手為工具,拆卸徐亞姍、李志 強、葉維壎所有、如附表一編號4、8、11「不法所得」欄位 所示號碼之車牌各2 面後竊取之,作為渠日後懸掛於其所使 用三菱廠牌之黑色自小客車,以逃避追緝之用。 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毀損、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 於106年10月21日上午6時38分許,攜帶另案扣案如附表二編 號1至3所示、客觀上得為兇器使用之瓦斯手槍、二氧化碳鋼 瓶、鋼珠(另案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查扣偵辦), 駕駛懸掛如附表一編號4之時、地所竊得之「9P-5262號」車 牌2 面之三菱廠牌黑色自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區○○路 000號由游政憲經營之夾娃娃機商店,發射鋼珠彈擊破2台娃 娃機之櫥窗玻璃,致該櫥窗玻璃破損不堪使用,竊取如附表 一編號5所示「不法所得」欄位之機台內財物得手。 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毀損、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 於如附表一編號3、6、9、10、12、13 所示之時間,先後駕 駛懸掛如附表一編號5 、11所示時、地所竊得之上開車牌, 並於如附表一編號9 、10、12、13所示時、地,穿戴扣案如 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之女性假髮、女性外套、手套掩人耳目 ,並攜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8所示、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 使用之鐵撬、螺絲起子或未扣案之T 字扳手等工具,破壞如 附表一編號3、6、9、10、12、13 所示地點之停車場內停車 亭或停車繳費機鎖頭後,竊取如附表一編號3、6、10、12、 13「不法所得」欄位所示之停車亭或繳費機內財物得手(詳 細竊盜行為如各該附表所示,附表一編號9 之停車場繳費機
因尚有第二層鎖頭而竊盜未遂,附表一編號3、6、12、13之 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㈥李世杰於106年10月23日凌晨4 時許,前往如附表一編號6所 示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之「五都停車場」行竊時 ,因不滿前來察看之停車場管理員沙振富對其質問,另基於 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另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之裝有 鋼珠彈、鋼瓶之空氣手槍恫嚇沙振富稱:「你不要靠近」等 語,喝令其離開,使沙振富心生畏懼,不敢阻攔,致生危害 於沙振富之安全。
㈦李世杰於107年1月27日上午6 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三民一中停車場(即附表一編號10所示)竊盜後 ,為離開三民一中停車場,另基於毀損之故意,徒手硬將該 停車場出入口之柵欄往上搬動,致令該柵欄毀損不堪使用。 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7年1月31日凌晨0 時55分許, 駕駛懸掛如附表一編號11 所示時、地竊得之「8F-2175號」 車牌之三菱廠牌黑色自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000 號中油加油站,明知身上無任何金錢,無力支付購買油品所 需費用,仍佯裝有支付能力,要求加油站員工鄭天賀將上開 自小客車之油箱加滿,鄭天賀不疑有他,而交付共48.68 公 升、價值1397元之九五無鉛汽油予李世杰,李世杰取得上開 油品後為求脫身,向鄭天賀稱其身上沒錢,願將IPHONE手機 1 支先放在加油站抵押,回家拿錢後約20分鐘回來付款云云 ,鄭天賀收取該手機後同意李世杰先行離開,詎李世杰事後 未返回加油站支付油款,鄭天賀始發現該手機為樣品機,而 知受騙。嗣警方獲報後調閱現場及附近路口監視器影像,發 現李世杰先後駕駛懸掛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時、地遭竊之9P- 5262號等車牌之黑色三菱汽車分別前往作案,復於107年1月 31日晚間7時35分許,在南投縣○○鄉○○村○○路0段00號 旁空地查獲李世杰,並當場查扣如附表二編號4 至17所示, 渠持有之贓物電腦主機、停車收費機之百鈔盒及零錢盒、停 車收費機之鑰匙1串、現金15115元、女用假髮及女性服飾、 手套及作案用鐵撬、T字扳手等物,始悉上情。二、案經許穎熙、鄭明益、游政憲、鄭吉助、彭家淳、葉維壎、 吳啟瑞、張璜、鄭天賀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豐 原分局及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本案被告李世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 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規定,裁定 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㈡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 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因此有關 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無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 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 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世杰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審判程序坦承不諱[見107年度偵字第1418號卷(下稱偵 卷一)第25 頁至第26頁、第73頁至第74頁反面,107年度偵 字第4543號卷(下稱偵卷二)27頁至第30頁、第83頁至第84 頁、第119 頁至第120頁、第144頁至第145頁反面,107年度 偵字第1610號卷(下稱偵卷三)24頁至第28頁、第81頁至第 82頁反面,106年度偵字第32171號卷(下稱偵卷四)第20頁 反面至第22 頁反面、第106頁至第107頁反面,107年度偵字 第6011號卷(下稱偵卷五)第22頁至第23頁、第50頁至第51 頁反面,本院卷第28頁至第29頁反面、46頁至第46頁反面、 第55頁反面至第56 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穎熙、鄭 明益、鄭吉助、彭家淳、吳啟瑞、張璜、游政憲、鄭天賀, 證人即被害人徐雅姍、沙振富,證人王繹閔,證人吳建皖於 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一第29頁至 第35頁、第39頁至第41頁、第61頁正反面,偵卷二第31頁至 第39頁、第102頁至第103頁反面,偵卷三第29頁至第32頁, 偵卷四第23頁至第28頁,偵卷五第24頁至第25頁)。 ㈡此外,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社口派出所刑事陳報 單、警員106 年11月23日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吳建皖指認李世杰】、郵局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擷取畫面 翻拍照片4張、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行紀錄 匯出文字資料、許家贏之永康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07年 2月1日警員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
領保管單(具領人:吳啟瑞、張璜、彭家淳)、查獲被告蒐 證照片10張、臺中市○區○○街00號旁地下停車場停車場及 路口監視錄影擷取畫面翻拍照片11 張、臺中市○區○○街0 號城市車旅育才站停車場監視錄影擷取畫面翻拍照片8 張、 臺中市○區○○街0 號城市車旅育才站停車場自動繳費機蒐 證照片1 張、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三民一中停車場監 視錄影擷取畫面翻拍照片10 張、臺中市○區○○路000號嘟 嘟房停車場與路口監視錄影擷取畫面翻拍照片4張、失車-案 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二面( 2)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二面(3)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 二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2)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讓渡證書影本 (1) 105年12月16日戴志進讓渡車號0000-00號車輛給林奇賢 (2) 106年9月27日林奇賢讓渡車號0000-00 號車輛給李世杰、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臺中地檢署107 年 度保管字第625號】、107年2月7日警員職務報告、案發時地 監視錄影擷取畫面與被告裝扮比對照片9 張、被告駕駛中華 三菱黑色自小客車路口監視錄影擷取畫面翻拍照片4張、107 年1月30日警員職務報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 車執照影本、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106 年11月27 日警員職務報告、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 表: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二面、臺中市○○區○○路000 號現場蒐證照片與監視錄影擷取畫面翻拍照片50 張、106年 11月9 日警員職務報告、林奇賢名下之車牌AUZ-1287號懸掛 於白色國瑞休旅車、三菱牌黑色自小客車及黑色賓士車監視 錄影擷取畫面翻拍照片6 張、三菱牌黑色自小客車懸掛失竊 車牌A8-1311號及車牌0957-GC號監視錄影擷取畫面翻拍照片 4 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氣體動力式槍枝(空氣槍)動能初篩報告表、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槍枝初驗照片9 張、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烏日分局106 年10月26日證物採驗報告【李世杰涉嫌竊盜 、強盜案涉案槍枝採驗】:證物採驗報告、證物採驗照片6 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106 年10月23日刑案現場勘 察報告【沙振富(五都、新幹線停車場)自動繳費機現金遭 竊案】: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臺中市烏日區站區一路與高鐵 三路口刑案現場照片26張、臺中市○○區○○○路00號、高 鐵三路與高鐵東路口、高鐵三路200號刑案現場照片18 張、 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 二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
車、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貨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扣押物品清單: (1) 非制式手槍(空氣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非制式子彈(CO2瓦斯鋼瓶)【臺中地檢署107年度彈保字第 5號】、鋼珠10顆、棉棒1 支【臺中地檢署107年度保管字第 157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12月27日刑鑑字第 0000000000號鑑定書、107 年2月1日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收據、臺中市○區○○路0000號中國石油加油站監視錄影擷 取畫面翻拍照片7張、李世杰交付IPHON E樣品機照片2 張、 九五無鉛汽油48.68公升售價新臺幣1397 元統一發票影本、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在卷為憑(見偵卷一第22頁至第 23頁、第42頁至第49頁、第52頁,偵卷二第25頁正反面,第 41頁至第47頁,第50頁至第70頁、第101頁、第106頁至第10 8 頁、第111頁、第113頁、第123頁、第124頁,偵卷三第23 頁、第35頁、第36頁至第60頁,偵卷四第19頁、第31頁至第 37頁、第39頁正反面、第41頁至第43頁、第45頁至第46頁反 面、第49頁至第56頁、第58頁至第62頁、第65頁至第68頁反 面、第87頁、第93頁、第99頁、第108頁至第109頁,偵卷五 第21頁、第26頁至第37頁)。
㈢綜上,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有相當之證據可佐,堪以採信,被 告所犯加重竊盜罪、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財物罪、恐嚇 危害安全罪、詐欺取財罪、毀損罪等,事證明確,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附表一編號1 部分,被害人許穎熙居住之前述強棣工程公 司宿舍,係供該公司員工日常居住之生活起居場域,且各員 工就受分配居住使用之各宿舍空間,各有其監督管領權能, 自有居住安寧不受侵擾之權,不失其住宅性質。又按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 為其加重要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 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 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 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 53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6、9、10、 12、13 部分,均以未扣案之T字扳手、拔釘器或扣案如附表 二編號7、8所示之鐵撬、螺絲起子,破壞停車繳費機之鎖頭 或繳費亭之拉門後,竊取繳費機內、繳費亭內財物,就附表 一編號5、6之部分,攜帶另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之裝有
鋼珠彈之空氣手槍1 支;附表一編號4、8、11部分,則以未 扣案之六角扳手卸除被害人徐雅姍等人懸掛於汽車上之車牌 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並有 現場照片、監視器照片、扣案物照片附卷為憑(見偵卷二第 51頁、58頁、60頁反面、第83頁至第84頁,偵卷三第24頁至 第28頁,偵卷四第51頁、58頁至第59頁反面,本院卷第56頁 ),足認該等工具自屬質地堅硬之物,若用以攻擊他人,客 觀上足以對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至明,均為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無疑。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9 之部分,基於竊盜之 犯意破壞停車場繳費機之鎖頭後,因無法破壞另一道鎖而未 竊得財物,此部分已著手於犯罪之實施而未遂。故核被告所 為,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 入住宅竊盜罪;附表一編號2 之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 第1項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附表一編號3至 6、8、10至13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 兇器竊盜罪;附表一編號9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第2 項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附表一編號5、9、10毀 損娃娃機櫥窗、停車繳費機鎖頭、停車收費亭拉門部分,係 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附表一編號7 部分,係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附表一編號14 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詐欺取財罪;附表一編號15部分,係犯刑法第354條毀 損罪。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 部分,乃於密接時間持告訴人許 穎熙所管理之案外人許家贏之永康郵局提款卡提領款項,應 屬數行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所侵害之法益為同一被害 人之財產法益,應屬接續行為而論以一罪;就附表一編號 5 、9、10 毀損娃娃機櫥窗、停車繳費機鎖頭、停車收費亭拉 門及竊取機台內、繳費機內、繳費亭內財物之犯行,均係出 於同一意思決定,就整體事件予以客觀觀察,二行為間有不 可分割之一致性及事理上之密切關連,在刑法評價上,評價 為一行為較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從 較重之竊盜未遂罪及竊盜罪論處,起訴書雖未記載被告此部 分涉犯刑法第354 條毀損罪,惟起訴意旨已載明被告之破壞 方式,且據告訴人等提出告訴(見偵卷二第33頁反面、第34 頁反面至第35頁,偵卷三第32頁),本院自應予以審理。被 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15之犯行,犯罪時間有別、行為互殊, 應與分論併罰。至起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5、6、9 、10、12、13破壞娃娃機鎖頭、自動繳費機鎖頭之部分,涉 有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以及附表 一編號10破壞繳費亭拉門之部分,涉有同條項毀越門扇之加 重竊盜部分,然按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門扇、牆
垣或其他安全設備,應係指為保護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 之安全而裝設,故該條款所謂之門扇、牆垣與其他安全設備 ,均須與住宅、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有關者,始屬之(參臺灣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 號)。 是被告雖毀壞上開機器之鎖頭以竊取機器內財物,以及破壞 收費亭之拉門竊取收費亭內之電腦設備及財物,然審酌該機 器、收費亭尚非與住宅、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相關,自不適用 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規定,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 誤會,然此僅涉及同一法條不同款項之適用,毋庸變更起訴 法條,本院爰予更正。再起訴書就起訴附表一編號10部分, 雖認被告竊取收費亭內電腦主機既遂及竊取自動繳費機內財 物未遂,乃出於不同犯意應與分論併罰等語,然被告係於相 同地點,於密接之時間先潛入收費亭竊盜、再破壞繳費機欲 竊取繳費機內財物,應屬數行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 侵害同一三民一中停車場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論以攜帶兇器竊盜既遂為已足,併此敘明。
㈡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紀錄,於106年1月16日徒 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0頁),其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刑 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就附表一編號1至8、10至15之部分 加重其刑,並就附表一編號9 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部分,先 加重後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恐嚇取財、施用毒品等前科,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不佳,竟仍不知悛悔 警惕,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而為本案竊盜、違法自付 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詐欺、毀損、恐嚇危害安全等犯行, 損害民眾之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秩序情節非輕,事後未與被 害人許穎熙等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失,惟被告犯後 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被告自陳受有國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未婚、曾從事台積電外包商之工作、月收入約2 萬元 至3萬元間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7 頁反面),暨其 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所得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部分,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暨就不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部分、拘役之部分 ,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得易科罰金部分其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 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之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 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定有 明文。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 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經 查:
1.附表一編號2、3、6、14 「不法所得」欄位所示之物,及附 表一編號1「不法所得」欄位中之美金1 元、龍銀5角、現金 400元、SONY廠牌行動電話1 支(價值1萬4000元)、編號10 「不法所得」欄位所示之鍵盤1個、滑鼠1個、現金1000元, 分別為被告各次竊盜、詐欺所得,均係被告上開犯行之犯罪 所得,且均尚未返還予被害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 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 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在被 告各該主文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 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1 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 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 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 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此係告訴人得主張 發還、給付沒收物或追徵財產之規定,自應一併注意之,以 維自身權益,附此敘明。
2.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5、6 之假髮、手套、外套,為被告犯 如附表一編號9、10、12、13 加重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扣案 如附表二編號7 所示之鐵撬,為被告犯如附表一編號9、12、 13 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起子,為被告犯如 附表一編號6、9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警詢 時供述明確,應於被告所犯各罪項下宣告沒收。 3.另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之瓦斯手槍1支、二氧化碳鋼瓶2 支、鋼珠10顆等物,均為被告所有,供被告犯如附表一編號 5、6、7 所用之物,為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應於被告所 犯上開各罪項下宣告沒收。至上開瓦斯手槍1 支,經鑑定後 ,認係氣體動力式槍枝,以小型高壓氣體鋼瓶內氣體為發射 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3次,其中彈丸(直徑5.998mm、質
量0.883克)最大發射速度為67.4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2. 00 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7.07焦耳/平方公分等節,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06 年12月27日刑鑑字第 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為憑(見偵卷四第88頁至第89頁) ,是該空氣手槍非屬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砲,而非違禁 物,併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 廠牌為「Mavoly」之電腦主機1台,為 被告竊自如附表一編號10「三民一中」停車場內之財物,業 經被害人彭家淳領回;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13 之百鈔盒1 組、零錢盒1 組,及編號15現金中其中8800元,為被告竊自 如附表一編號12「嘟嘟房停車場」內之財物,業經被害人吳 啟瑞領回;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之鑰匙其中9 支、編號15現 金其中4100元,為被告竊自如附表一編號13「力揚立德停車 場」內之財物,業經被害人張璜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3 紙在卷為憑(見偵卷二第46頁至第47頁,本院卷第58頁), 是上開扣案物雖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惟已合法發還被害人 等,爰不予以沒收。
㈢至被告竊得如附表一編號1 「不法所得」欄位所示告訴人許 穎熙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汽車駕駛執照、機車 駕駛執照、許穎熙保管之永康郵局提款卡等物;附表一編號 4、8、11之車號00-0000號、5555-UE號、8F-2175號車牌各2 面,雖亦屬被告犯本案竊盜犯行之所得,然上開物品均係個 人身分或所屬車輛行政管理之證明功能,又該金融機構核發 之金融卡本身僅有表彰提領現金之功能,本身並無實際財產 上之價值,亦難換算為實際金錢數額,且該等物品已遭被告 加以棄置,又得由被害人另行申請補發取得,是無論是沒收 實物或追徵價額,均無實益,且均無妨被告罪責、刑罰預防 目的之評價,而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 條之2 第3 項,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再被告用以犯如 附表一編號3、10、12之T字扳手;如附表一編號4、8、11之 六角扳手;如附表一編號6 之拔釘器均未扣案,審酌上開工 具屬可以低廉價格輕易購買之五金工具,如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實益非大,徒增司法資源之 耗費,爰不予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8之IPHONE樣 品機1支,為被告犯附表一編號14 詐欺取財罪所用之物,然 已交付予被害人鄭天賀,被告於偵查時稱:當天加油時伊身 上沒錢,想說拿該手機抵押,若沒有錢贖回就乾脆給對方等 語(見偵卷五第51頁反面);於本院移審訊問時稱:伊懷疑 那支手機是贓物,伊不敢用,就放在加油站等語(見本院卷 第29頁反面),是上開扣案物已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
收。末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 之電腦主機一臺、編號11之百鈔 盒1個、編號14之鑰匙,除發還予被害人張璜者外,尚有4支 、編號15現金除發還予被害人吳啟瑞、張璜外,尚有2215元 、編號16、17之滑鼠、鍵盤各1 個,均難認與被告犯本案如 附表一編號1至15之犯行有關,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2 第1項、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惠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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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間 │地點 │被害人│犯罪行為 │交通工具│不法所得 │主文 │沒收 │
│ │ │ │/告訴 │ │ │ │ │ │
│ │ │ │人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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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6.8.10 │臺中市神│許穎熙│如犯罪事實一㈠ │皮包1只(內有 │李世杰犯侵入住宅│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晚間7時50 │岡區中山│ │ │許穎熙之汽車駕│竊盜罪,累犯,處│美金壹元、龍銀伍│
│ │分許 │路478巷 │ │ │照1張、機車駕 │有期徒刑玖月。 │角、新臺幣肆佰元│
│ │ │15號 │ │ │照1張、國民身 │ │、SONY廠牌行動電│
│ │ │ │ │ │分證1張、健保 │ │話壹具均沒收,於│
│ │ │ │ │ │卡1張、機車行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照1張、許家贏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之永康郵局金融│ │時,追徵其價額。│
│ │ │ │ │ │卡1張、美金1元│ │ │
│ │ │ │ │ │、龍銀5角、現 │ │ │
│ │ │ │ │ │金新臺幣(下同│ │ │
│ │ │ │ │ │)400元、SONY │ │ │
│ │ │ │ │ │手機1支(價值 │ │ │
│ │ │ │ │ │約1萬4000元)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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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6.8.11凌│臺中市公│許穎熙│如犯罪事實一㈡ │1000元、8000元│李世杰意圖為自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晨0時36分 │園路郵局│ │ │ │不法之所有,以不│新臺幣玖仟元沒收│
│ │許、1時34 │、臺中市│ │ │ │正方法由自動付款│,於全部或一部不│
│ │分許 │太平區太│ │ │ │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平長億郵│ │ │ │,累犯,處拘役參│沒收時,追徵其價│
│ │ │局 │ │ │ │拾日,如易科罰金│額。 │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 │折算壹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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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6.9.2 │臺中市北│鄭明益│以未扣案之T │不詳 │5600元 │李世杰犯攜帶兇器│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凌晨2時21 │區錦新街│ │自扳手破壞停│ │ │竊盜罪,累犯,處│新臺幣伍仟陸佰元│
│ │分許 │22號旁地│ │車場自動繳費│ │ │有期徒刑捌月。 │沒收,於全部或一│
│ │ │下停車場│ │機之鎖頭,竊│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取繳費機內現│ │ │ │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金(毀損部分│ │ │ │其價額。 │
│ │ │ │ │未據告訴)。│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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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6.10.19 │臺中市新│徐雅姍│以未扣案之六│不詳 │車牌9P-5262號 │李世杰犯攜帶兇器│ │
│ │晚間8時許 │社區中和│ │角扳手竊取車│ │車牌2面。 │竊盜罪,累犯,處│ │
│ │ │街5段56 │ │牌號碼 │ │ │有期徒刑柒月。 │ │
│ │ │號前 │ │9P-5262號車 │ │ │ │ │
│ │ │ │ │牌2面。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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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6.10.21 │臺中市潭│游政憲│如犯罪事實一㈣ │藍芽喇叭、行動│李世杰犯攜帶兇器│另案扣案如附表二│
│ │上午6時38 │子區福潭│ │ │電源、3C產品、│竊盜罪,累犯,處│編號1至3所示之物│
│ │分許 │路258號 │ │ │玩具,價值共計│有期徒刑捌月。 │沒收;未扣案之犯│
│ │ │ │ │ │約9600元。 │ │罪所得藍芽喇叭、│
│ │ │ │ │ │ │ │行動電源、3C產品│
│ │ │ │ │ │ │ │、玩具均沒收,全│
│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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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6.10.23 │臺中市烏│沙振富│以扣案如附表│駕駛三菱│3500元、2000元│李世杰犯攜帶兇器│另案扣案如附表二│
│ │凌晨4時許 │日區高鐵│ │二編號8之起 │廠牌黑色│、2000元。 │竊盜罪,累犯,處│編號1至3、扣案如│
│ │、4時35分 │3路81號 │ │子、未扣案拔│自小客車│ │有期徒刑捌月。 │附表二編號8所示 │
│ │許、4時59 │「五都停│ │釘器破壞該停│(懸掛 │ │ │之物沒收;未扣案│
│ │分許 │車場」 │ │車場內3台繳 │AB-1311 │ │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費機之鎖頭,│號車牌,│ │ │柒仟伍佰元沒收,│
│ │ │ │ │竊取繳費機內│被告所涉│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之現金(毀損│竊取車牌│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部分未據告訴│部分由臺│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 │灣臺中地│ │ │ │
│ │ │ │ │ │方法院檢│ │ │ │
│ │ │ │ │ │察署檢察│ │ │ │
│ │ │ │ │ │官另案偵│ │ │ │
│ │ │ │ │ │辦)。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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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6.10.23 │同上 │同上 │如犯罪事實一㈥ │ │李世杰犯恐嚇危害│另案扣案如附表二│
│ │上午4時35 │ │ │ │ │安全罪,累犯,處│編號1至3所示之物│
│ │分許 │ │ │ │ │有期徒刑參月,如│沒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