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單聲沒字第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邵芪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事件(106年度緩字第1461號、107
年度執聲字第11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仿冒KENZO商標手機外殼壹個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邵芪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2802號為緩起訴處 分在案,然扣案之仿冒KENZO商標手機外殼1個,係仿冒商標 之商品,屬專科收收之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刑事訴 訟法第259條之1、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 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商標法於民國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 101年7月1日施行,商標法第98條(修正前為第83條)修正 為「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修正之立法理由略係:㈠條 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83條移列。㈡為釐清本條規範之意 旨,並杜爭議,爰酌作文字修正。㈢衡酌犯本章之罪所製造 、販賣、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 使用之物品或文書,雖非違禁物,然若任令該等物品在外流 通,將形成繼續侵害商標權人、證明標章權人或團體商標權 人權益並助長他人遂行侵害行為之情形,即應沒收,以防止 其再次流入市面,並降低侵害行為再度發生之風險等情。之 後,再商標法第98條於105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為「侵害商 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自105年12月15日施行,此 次修正立法理由略以:「104年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 以下簡稱刑法)增訂沒收專章規定,且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 第10條之3規定,上開刑法修正條文自105年7月1日施行,施 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 ,不再適用,惟商標侵權物品雖非屬刑法第38條第1項之違 禁物,然其性質不宜任令在外流通,若刪除現行條文絕對義 務沒收之特別規定,回歸適用刑法規定,為沒收時尚須確認 該等物品之權利歸屬及正當事由取得等事實,增加依職權沒 收之舉證與認定程序,並可能發還所有人而再度回流市場, 將有礙取締仿冒之成效,爰維持絕對義務沒收之規定,另配 合刑法第38條用語,將「犯人」修正為「犯罪行為人」,以
資明確。」。可知新舊法之規範尚無不同,僅將第98條之文 字由「犯人」修正為「犯罪行為人」,非關於刑罰權規範事 項,而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三、經查:
㈠本案被告因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 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6年度偵字第280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7年4月6日緩 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業據本院核閱該緩起訴處分書、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 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屬實;另扣案之仿冒商標貼紙1件 ,為仿冒商標商品,有鑑定證明書附卷可稽,是依前揭說明 ,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該扣案物品,其聲請為正當,爰 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㈡至聲請意旨雖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規定作為聲請 單獨宣告沒收之理由,然刑法第40條於94年2 月2 日修正, 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為:「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 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其修正理由為:「一、按特別刑事法律如刑事訴訟法第二 百五十九條之一或其他可單獨宣告沒收者,因不限於裁判時 併予宣告,爰增訂『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文字,以資區別。 二、刑法分則或刑事特別法關於專科沒收之物,例如偽造之 印章、印文、有價證券、信用卡、貨幣,雖非違禁物,然其 性質究不宜任令在外流通,自有單獨宣告沒收之必要,爰於 第二項增訂之。」足認上開條文修正後,已明確表示僅在扣 案物為「非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 或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因無主刑之存在,始有必要依刑事訴 訟法第259 條之1 聲請法院單獨聲請宣告沒收之必要;若扣 案物為「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時,檢察官本應依刑法第 40條第2 項及各該違禁物、專科沒收(常見如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商標法第83條〈即現行商標法第98 條〉、刑法第235 條第3 項、第219 條、第266 條第2 項等 )等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 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審查意見及決議內容參 照),是商標法第83條(即現行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 條第2 項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應優先於採職權沒收主 義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即現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而適用(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137號判例意旨參照), 故本案情形與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情形尚屬有間,聲請 意旨此部分顯係誤載,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 項
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德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