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原交訴緝字,107年度,1號
TCDM,107,原交訴緝,1,2018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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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交訴緝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榮貴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賴泰鈞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緝
字第75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榮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 2 至3 行有關「沿臺中市大肚區沙田路三段往龍井方向直行 ,」之記載後補充「嗣行經臺中市大肚區沙田路三段100 號 附近,」;第10至11行有關「致陳佩謙受有頭部損傷、左側 膝部挫傷及左側肩膀挫傷等傷害」之記載後補充「(郭榮貴 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業據陳佩謙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 理判決)」;另補充證據「被告郭榮貴於本院訊問、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郭榮貴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 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 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 院95年度臺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其法 定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 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如致人於死、重傷 或輕傷者),其肇事逃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 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 年以上有期徒刑,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 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



狀處以1 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 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 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 比例原則。查被告駕駛車輛肇事致告訴人陳佩謙受傷而逃 逸,以其犯罪情節而論,被告未留於現場並提供必要之報 警、救護,且未留下年籍資料即駕車離去現場,固值非難 ,然衡以本案客觀情節,被告係駕駛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 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導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 告訴人所受前開傷勢尚非甚重,尚不至於因被告離去即發 生難以彌補之其他危害,被告逃逸對之所可能衍生危害之 程度尚屬輕微,且被告於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亦均坦承犯行,又就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已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告訴人並就過失傷害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調解 程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犯 後確有積極彌補告訴人所生損害,並已徵得告訴人之諒解 ,本院審酌被告上開犯罪所生之危險、損害及其犯罪後態 度等情狀,認被告所犯倘處以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1 年, 猶嫌過重,本案確屬情輕法重,被告在客觀上顯可憫恕, 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參與交通活動過程中,與告訴人駕駛之車輛發 生碰撞肇事,未報警處理,或施予任何救護、協助就醫, 或留下聯絡方式、身分資料,或徵得告訴人同意,即駕車 駛離現場逃逸,置告訴人生命、身體安全不顧,所為誠屬 不該,兼衡酌告訴人所受傷勢非屬嚴重,其高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於審理時自述從事建築工作,家中經濟狀況很差 ,有2 個小孩及父母親需要扶養之生活狀況,及犯罪坦認 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害,態度尚佳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
(二)刑法第185 條之4 、第59條。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侯驊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雅鈴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吳金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簡芳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756號
被 告 郭榮貴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
中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榮貴於民國105 年7 月4 日21時28分許,駕駛向雇主劉俊 良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大肚區沙 田路三段往龍井方向直行,本應注意在無速度標誌或標線之 道路行駛時,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 、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情形下,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以時速60至70公里之速度行駛 ,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適陳佩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自同 向前方路旁起駛,欲迴轉至對向車道,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 撞,致陳佩謙受有頭部損傷、左側膝部挫傷及左側肩膀挫傷 等傷害。詎郭榮貴明知肇事後致陳佩謙受傷,竟未將陳佩謙 送醫或請求救護車到場救護,亦未維持現場,竟隨即棄車, 快速步行逃離現場。嗣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陳佩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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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 據 清 單 │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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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郭榮貴之供述 │被告知悉駕車碰撞,然因另有│
│ │ │酒駕案件,故逃離現場之全部│
│ │ │犯罪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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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證人陳佩謙於警詢時及│其駕車自路邊迴轉,打方向燈│
│ │偵查中之供述 │切出後約1 分鐘才開始迴轉,│
│ │ │剛起步就被撞到,下車後同事│
│ │ │告知其,被告車子沒有開大燈│
│ │ │,有一個人影從車上跑掉等全│
│ │ │部犯罪事實。 │
├──┼──────────┼─────────────┤
│ 3 │證人余怡玲、劉俊良之│當日證人余怡玲、劉俊良一同│
│ │證述 │走路回家,聽到碰一聲,看到│
│ │ │前方車子在冒煙,是兩台汽車│
│ │ │發生車禍,其中一名駕駛將車│
│ │ │停在路邊LG商店附近,就下車│
│ │ │往渠等方向跑,該男子身高約│
│ │ │160 公分,皮膚黑黑、胖胖,│
│ │ │臉上有一顆痣,穿藍色上衣、│
│ │ │灰色工作褲及戴一頂帽子,跑│
│ │ │進巷子內就不見了等語。 │
├──┼──────────┼─────────────┤
│ 4 │證人張志嘉劉鴻興之│上開自小客車為證人張志嘉所│
│ │證述 │開設之廣加工程有限公司之車│
│ │ │輛,自105 年4 、5 月間起,│
│ │ │借給被告上下班代步使用,10│
│ │ │5 年7 月4 日發生車禍後,經│
│ │ │警聯繫,由證人劉鴻興搭載證│
│ │ │人張志嘉前往派出所處理等事│
│ │ │實。 │
├──┼──────────┼─────────────┤
│ 5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全部犯罪事實。 │
│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
│ │表一二、現場照片共23│ │
│ │張 │ │
├──┼──────────┼─────────────┤
│6 │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告訴人受有頭部損傷、左側膝│
│ │綜合醫院105 年7 月4 │部挫傷及左側肩膀挫傷等傷害│
│ │日診斷證明書1份 │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逃逸罪嫌及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罪質 互異,行為亦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侯 驊 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 日
書 記 官 李 思 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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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