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07年度,27號
TCDM,107,交訴,27,2018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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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訴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惠萍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
第2937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馬惠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馬惠萍騎乘牌照號碼001-NVB號重型機車,於民國106年9月1 0日8時53分許,沿臺中市沙鹿區興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行經該興安路安幹21電線桿附近時,因欲超越前車而向左偏 駛,適有王紀寶鳳騎乘機車自後方駛來,兩車遂發生碰撞, 致王紀寶鳳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前胸壁挫傷之傷害(馬惠萍 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因經王紀寶鳳撤回告訴,由檢察官另為 不起訴處分)。詎馬惠萍於肇事後,能預見與其碰撞而人車 倒地之機車駕駛必受有一定程度之傷害,竟未留下察看、協 助傷者送醫救治或為其他必要之措施,亦未報警或留下姓名 電話等聯絡方式,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騎車離去。嗣 經警根據現場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為該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明定;而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 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故調查證據程序宜由審判長便宜行事 ,以適當之方法行之即可。是簡式審判程序中關於調查證據 之程序,亦予簡化,關於證據調查之次序、方法之預定、證 據調查請求之限制、證據調查之方法、證人、鑑定人之詰問 方式等,均不須強制適用一般審判程序之規定。又因被告對 犯罪事實不爭執,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因 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亦無庸適用。刑事訴訟法



乃增訂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本件依上開規定適用簡式審 判程序,是判決所採用之證據,均不受傳聞證據證據能力之 限制,且被告馬惠萍於本院審理中對犯罪事實亦表認罪,被 告及辯護人對下列所採用之證據,均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 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又本案各項證據均無 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均 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又被告就本案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所為自白,經 核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 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事,且調查結 果亦與卷內其他證據資料所呈現之犯罪事實相符,依刑事訴 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馬惠萍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時均坦白承認(見偵卷第7至9頁;本院卷第13頁背面至第 14頁、第16頁背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紀寶鳳於警詢指 訴及偵查中證述被告肇事後逃逸情節(見偵卷第10至11頁、 第39至40頁),大致相符,且有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 片3張(見偵卷第14至1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見偵卷第16頁)、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清水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報告 表(一)(二)各1份(見偵卷第22至24頁)、道路交通事故照 片11張(見偵卷第28至33頁)附卷可稽,而被害人因本件交 通事故受有上開傷害等情,除據被害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外 ,亦有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在卷 可憑(見偵卷第12至13頁),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 ,有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其構成要件,不以行為人明 知被害人有死傷情形為必要,亦不以被害人為無自救能力人 為必要(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37號、90年度台上字第 6786號判決意旨參照),至肇事者是否有遺棄之故意,其離 去之原因為何,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191號 判決意旨參照);且本罪之立法目的,乃為維護交通,增進 行車安全,促使當事人於事故發生時,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 ,減少死傷,以保護他人權益並維護社會秩序,其立法精神 在於交通事故一旦發生,而有人員傷亡之情況下,不論肇事 責任應如何歸責,只要是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過程內所發生



者,參與整個事故過程之當事人皆應協助防止死傷之擴大, 蓋如駕駛人於事故發生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 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喪失生命或求償無門。是 本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 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原因如何,亦非所問 。又所謂逃逸,指於肇事當時或隨後離去現場之行為,僅須 行為人主觀上有逃逸之意圖,客觀上有逃逸之行為為已足, 而其擅離肇事現場之行為一旦付諸實施,其犯罪即已完成, 不論其逃逸行為已否得逞,被害人是否在他人協助下獲得救 護,均對犯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本件被害人既於騎乘機車行 進中與被告所騎機車發生碰撞而人車倒地,衡諸經驗法則, 必受有某種程度傷害,是被告肇事後當可預見被害人因此受 傷,竟未採取任何救護措施並報警處理,逕行騎車離去,其 有肇事逃逸犯意,足可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犯罪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馬惠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二、爰審酌被告:⑴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考;⑵肇事後逃離現場,造成被害人王紀寶鳳傷 害有擴大及日後難以求償風險;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⑷ 已與被害人和解、支付賠償(見本院卷第20頁臺中市沙鹿區 調解委員會調解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 被告並無前科紀錄,尚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 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且事後已與被害人和解、支付賠 償,均如上述,其經此偵審程序,當能知所警惕,本院認本 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 啟自新。另考量被告因法紀觀念欠缺以致觸法,為使其於緩 刑期間保持良好品行,導正偏差行為,避免再犯,爰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8款,諭知於緩刑期間,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 令,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 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德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思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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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