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簡上字第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銥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06 年11月30
日本院106 年度交簡字第515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8375 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楊銥諠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除加列「被告楊銥諠於本院準 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 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 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及 理由、證據並所犯法條(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楊銥諠(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對犯罪 事實及證據皆全盤接受並認罪,也無前科紀錄,工作薪資大 部分負擔父母保險費及孝親費,育有1 子3 歲,目前就讀私 立幼稚園,及銀行貸款繳款中,經濟壓力甚大,每月5 日需 至嘉義就醫治療交感神經失調,我後來有與告訴人黃盛群達 成和解,錢已經付清,請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等語。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著有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 第7033號判例可資參照。是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情節 加以審酌量刑,倘無裁量濫用情事,要難謂其有不當之處。 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被告對於第一審簡易判決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 適用法律等均不爭執,第一審簡易判決依據具體個案認定事 實,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事證明確,且因被告於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 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 接受裁判,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審酌被 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南屯區東興路二段140 巷口 時因偏移行駛時,疏未注意後方來車,致告訴人黃盛群騎乘 之普通重型機車閃避不及,不慎發生碰撞,而釀本件車禍, 使告訴人受有右手腕挫傷、左足踝挫傷等傷害,被告犯後於 原審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尚知悔悟,雖經原審送請本院調 解室調解,然因雙方就和解金額難有共識,迄未達成和解或
調解,有本院臺中簡易庭調解事件報告書在卷可稽(見106 年度交易字第1816號卷第19頁),兼衡被告受有大學畢業之 教育程度,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佐 (見106 年度交易字第1816號卷第4 頁),任職服務業,業 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明在卷(見106 年度偵字第18375 號卷第 20頁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未曾有任何前案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交易卷第 5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 用法並無違誤,且就量刑部分,顯係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 並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 度,亦無過重、失輕或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被告上訴理由所 述其家庭經濟困境等情,核與其上揭犯行罪責無涉,自非可 認第一審簡易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適法 事由。綜上,被告以前開事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 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按刑罰之目的固有處罰行為人之意義,惟依現今通行之概 念係重在教育,並非重在懲罰,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而犯本案,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依調解內容履行完畢,獲得告訴人 之諒解,有本院107 年度中司交附民移調字第16號調解程序 筆錄1 份(見本院卷第21頁)存卷可參,本院審酌本案係因 駕車不慎所致,非故意行為之犯罪,已見被告願對本件過失 傷害交通事故負責民事賠償之積極態度,可見被告悔意極殷 ,其既能知錯悛悔,當有反躬深省改過自新之可能,本院認 刑罰之執行,對被告之改善尚不具必要性,再被告經此偵審 程序後,復受罪刑之科處,自已得有相當之教訓而能深悉行 止之分際,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綜核上開各 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73 條、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雅鈴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張淵森
法 官 吳金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簡芳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