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7年度,318號
TCDM,107,交簡,318,2018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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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3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宏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9
260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余宏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第1行至第3行關於「余宏東曾犯3次酒駕公共危險案件,末 次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420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3年11月20日執行完畢出監」之記載 ,應更正為「余宏東前於民國102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 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以102年度中交簡字第 187號簡易判決、102年度中交簡字第1586號簡易判決,各判 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前開所犯2罪,嗣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410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確定;又於同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420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接續執行,於103年11 月20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第2行關於「酒精測定紀錄表」之記載,應更正為「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一中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 罪。又被告有如上開補充更正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於101年間,因酒後 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24222號為緩起訴處分(處分金新臺幣5萬元;嗣 經撤銷緩起訴處分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102年度 中交簡字第1586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 102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2年 度中交簡字第187號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420號簡易



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明知 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 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飲酒後騎 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一般道路上,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40毫克,顯然漠視自身安危,枉顧公眾往來人車生命 、身體、財產安全,然幸未發生車禍事故即為警攔檢查獲, 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素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況(見107偵9260卷第14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 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許月馨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逸股
107年度偵字第9260號
被 告 余宏東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鄰○○000
居○○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宏東曾犯3次酒駕公共危險案件,末次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4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 國103年11月20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警惕,復自107 年3月21日下午6時30分許起,在臺中市○區○○街00號居處 飲用高粱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仍於同日晚間9時40分許前某時,騎乘牌照號碼PPI-932 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嗣於同日晚間9時40分許,行經臺中 市○區○○路000號前,因跨越雙黃實線行駛,為警攔檢發 現其酒味甚濃,於同日晚間10時15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 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宏東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復有員警職務報告書、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各1份附卷可稽。 另被告於查獲時雖未帶證件,惟其於查獲時經警所攝照片與 國民身分證檔案照片,經比對面貌特徵相符。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曾受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9 日
檢察官 羅秀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文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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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