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7年度,5號
TCDM,107,交易,5,2018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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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𡍼川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
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𡍼川興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𡍼川興係從事營業用半聯結車司機工作,為從事駕駛業務之 人,其於民國106年4月30日18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號營業用半聯結車載運貨物(超載),沿國道1號公路158 公里北向泰安服務區車道由南向北往大型停車場方向行駛, 途經該處服務區車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且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少線道應暫停禮讓多線道車先行, 並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 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沿路駛入上開 無號誌交岔路口,適詹進義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 客車,由西往東沿路(該車道略呈右轉)行駛至該無號誌交岔 路口(即從𡍼川興所駛車輛左前側道路駛向該交岔路口,起 訴書誤載為在𡍼川興左前方沿同車道同向行駛在前),亦未 注意車前狀況及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駛入 該交岔路口,𡍼川興所駕駛營業用半聯結車之左前車頭乃撞 擊詹進義所駕駛計程車之右前車頭,致當時穿拖鞋駕駛計程 車之詹進義受有左腳腳趾頭破皮流血之傷害。車禍發生後, 𡍼川興於警方知悉其駕車肇事之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 陳明係肇事者,並陳述肇事之經過,自首而接受裁判。二、案經詹進義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 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 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 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再本條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 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 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 如法院認為適當,則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最高法 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104年度臺上字第209 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言詞陳述,公訴人及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後 認為該等證據均為本院事實認定之重要依據,作為本案之證 據均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 能力。
二、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其有無 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 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 度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可資參照)。本判決所引用下列之非 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均係執法人員依法 取得,亦查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且均踐行證據之調查程 序,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三、被告所為之自白陳述,並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 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 據被告提出違法取供或其他不可信之抗辯,堪認應係出於其 自由意志所為,本院復參核其他證據資料,信與事實相符, 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𡍼川興對於上揭犯罪事實,除矢口否認告訴人詹進 義有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乙節外,餘均直承不諱,辯稱 :車禍發生後,在車禍現場,警察有問雙方有無受傷,雙方 均回答沒有,警察事故處理完的時候,雙方車子就停好,停 在休息站的停車格內,就走路到會所那邊,約一百多公尺距 離製作筆錄,製作完的時候,因為伊是貨櫃車,所以警察要 帶伊去壓磅,走出來的時候,在幫對方製作筆錄的警察有看 到告訴人的腳流血,就問告訴人他的腳怎麼流血,告訴人第 一時間回答說不曉得,後來又說他被撞到就流血。告訴人未 至醫院拿診斷來證明傷勢是由撞擊所造成的,在事故現場時 ,要去做筆錄,中間在事故現場破碎玻璃也是很多,在那邊 走動是否告訴人在那邊割到,再行走到製作筆錄的分隊時割



到的,也不曉得。告訴人如在車內就受傷了,下來是否應該 要告訴員警,在員警來現場時再告知他們,看後續有無再處 理傷口之類的,但他都沒有講,伊否認有過失傷害罪云云。 惟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除告訴人前揭傷害確係因本件車禍造成乙節 外,餘均據被告於警詢(接受警察訪談時之陳述,見發查卷 第14頁)及偵審中坦承不諱(見他字卷第18頁背面至第19頁、 本院卷第51頁正、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詹進於警詢(接 受警察訪談時之陳述,見發查卷第15頁)及偵審中證述(見他 字卷第4頁至第5頁、第18頁背面、第19頁、本院卷第25頁背 面至第30頁、第49頁背面)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見發查卷第10頁、第11頁)、現場及車損照片(見他卷 第12至14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見發查 卷第12頁至第13頁)、進出口貨櫃超重臨時通行證、國道高 速公路超載資料表、過磅照片(見發查卷第17頁至第19頁)、 酒測紀錄表表(見發查卷第20頁)、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見發查卷第 23頁)、告訴人所駛車輛之行車記錄器錄影光碟(見發查卷第 28頁光碟存放袋內),並經本院當庭勘驗該行車紀錄器光碟( 見本院卷第48頁背面)無訛,已足認定。
(二)被告雖以上開情詞質疑告訴人上開傷害是否確係本件車禍所 致,而矢口否認有過失傷害犯行。然查:
1、證人即告訴人詹進義於106年4月30日20時許接受警察訪談時 ,即已向警察劉雙喜陳明:「『我被碰撞後不知道為什麼就 流血,下車後才知道』,腳指有照相。」等語(見發查卷第15 頁背面),於偵查中證稱:伊腳指頭受傷等語(見他卷第4頁背 面),並庭呈照片2張(見他卷第15頁),於審理中結證:「(當 天開車時穿何種鞋子?)我穿拖鞋。」、「後面沒有跟,是黑 色拖鞋。」、「(有無因本案車禍發生撞擊而受傷?)有。」 、「(何處受傷?)左腳的腳指頭,第二指跟第三指。」、「( 何種傷?)刮傷、流血。」、「(傷勢如何造成?)是遭撞擊後 的流血。」、「(人在車子內,為何會流血?)在車內被撞後 就流血。」、「(是否知道為何會流血?)我被被告駕駛的聯 結車撞倒就流血。」、「(你的腳為何會流血?)我就不明原 因,...。」、「(被告的車子撞倒你的車子,是否知道為何 你的腳會流血?)我在車上時不知道腳去撞倒我車上的什麼東 西也不知道,『下來時就看到流血』。」、「(撞倒當時你的 腳碰到何物?)腳踏板或是其他板,我也不曉得,割到的。」 、「(發生撞擊之後,你要下車時,除了發生撞擊當時你說你 腳有撞倒、有割到之外,再之後你要下車的過程中,有無再



去撞到或踢到其他東西?)沒有,完全沒有踢到東西。」、「 (當天車禍發生之後,有無去就診?)我沒有就診,只在泰安 服務區的泰安交通分隊做個簡易的擦藥,由劉先生提供醫藥 箱給我擦拭藥。」、「(是否是剛在庭的證人劉雙喜?)是, 在他們的交通隊內拿醫藥箱給我擦藥。」、「(有無診斷證明 可以提供?)沒有。」、「(為何會發現你自己的腳流血?)我 等警察、警員車子,還有拖吊車,拖吊人員跟我說我的腳怎 麼在流血我才看,覺得腳濕濕的就看到腳流血。」、「(是否 有人跟你說你腳流血?)否,當時我有感覺到,拖吊車司機看 到後說你的腳怎麼好像有流血才看到的。」、「(拖吊司機跟 你講的當時是否已經下車?)是,我已經下車了。」、「(為 何去看你的腳有無流血?)濕濕的,之前在車上時覺得腳濕濕 的,當時我穿拖鞋才低下去看腳流血。」、「((提示他卷第 4頁背面並告知以要旨)在106年11月27日申告當天,檢察事 務官問你說身體何處受傷,你為何說我的腳指頭受傷,當天 沒有受傷,到底情況為何?一下子說我腳指頭有受傷,一下 子又說當天沒有受傷,事後才有去中醫,我沒有當天的診斷 證明書,二句話其中有點矛盾,何者正確?)當時有流血的相 片。」、「(為何會說沒有受傷?有無說過?)我有跟檢察官 講我腳流血受傷,也有給他相片。」、「(當時是否有這樣說 過?)否,我沒有這樣說,我也不太記得。」、「((提示偵 卷33418號第7頁背面並告知以要旨)在檢察官開庭時稱被撞 倒之後,當時腳穿拖鞋,我不知道如何造成的,可能是撞到 或割到車上東西,我下車就看到腳流血,與你今日所述在車 上就感覺到腳濕濕且有看就發現腳流血的證述不一樣,為何 與今日所述不一樣?)不太記得。」、「(到底是下車才發現 自己腳流血,還是在車上時就發現腳流血,何者正確?能否 確定?)我下車就看腳流血。」、「(剛才為何回答在車上就 看到自己腳流血?)當時覺得腳怎麼濕濕的,下車就看到腳流 血。」、「(在車上時就覺得腳濕濕的,下車才看到自己腳流 血,是否如此?)是。」、「(當天的過程是否確實如此?)是 。」、「((提示他卷第15頁照片並告知以要旨)於偵察中提 出的照片二張,能否確認是否是你提出的?)是,正確。」、 「(這二張照片是何人拍的?)泰安分隊劉雙喜先生拍的,在 交通隊裡面拍的。」、「(照片中的腳是何人的?)我的左腳 。」、「(下面照片顯示有流血痕跡、受傷的情形,是否是本 案車禍造成的?)是。」、「(在現場有無跟警察說你沒有受 傷?)有,我跟劉雙喜警員說我有受傷。」、「(是說有受傷 還是沒有受傷?)有,我說有受傷。」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 至第30頁),核與證人即本案處理警員劉雙喜於審理中結證:



「(是否是本件負責承辦的員警?)是。」、「((提示八大卷 第15頁詹進義的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並 告知以要旨)是否是你詢問詹進義之後所製作的?)是。」、 「(確實都是你問他後據實記載他的回答來記載的?)是。」 、「(這份談話記錄表的內容是何處問的?)在泰安分隊的隊 部裡面。」、「(車禍發生之後是否是馬上到現場處理?)接 獲通報之後馬上過去一趟。」、「(到現場處理時,在現場的 時候有無詢問雙方有無人受傷?)當時我沒有詢問。」、「( 是否在現場沒有詢問?)我個人沒有詢問,另外一位同事就不 曉得有無問。」、「(另外一位同事是何人?)張育彰。」、 「(到現場處理時,有無看到雙方有無人受傷?)現場的話沒 有。」、「(當天有無看到告訴人詹進義的腳受傷?)在問筆 錄時詢問說是否有受傷,他有告訴我說他的腳有受傷,我是 詢問他說是否因車禍而受傷的,他回答是因車禍而受傷,但 我們不是醫生,我請他到醫院就診之後開出證明再來做受傷 筆錄,當時有拍照。」、「(是否告訴人詹進義先告訴你他有 受傷,還是你先發現他腳有流血,跟他說他腳有流血,是何 者?)是告訴人詹進義講的。」、「(他講時,有無馬上看?) 有,他有伸出他的腳出來讓我們看。」、「(看時情況為何? )看的時候只有發現少許的血漬。」、「((提示他卷第15頁 二張腳的照片並告知以要旨)是否是由你所拍攝?)是。」、 「(在何處拍的?)在分隊的辦公室裡面。」、「(何時拍的? )當時問筆錄時拍的。」、「(當天會知道告訴人詹進義受傷 ,是他主動告訴你且給你看才得知的,是否如此?)是。」、 「(在當天去處理時,從頭到尾,告訴人詹進義是否曾經跟你 說他沒有受傷?)不記得。」、「(做訪談紀錄時確實他有跟 你說他有受傷且有確認看過,是否如此?)是。」、「(從你 到現場處理到帶他們回去所內,中間時間隔多久?)從事故發 生地到分隊,如果走路大概2分鐘以內會到。」、「(當天到 現場處理時,自己有無攝影?)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30 頁背面至第33頁);證人即警員張育彰於審理中結證:「(本 件車禍有無到現場處理,現在是否記得?)好像有。」、「( 這件車禍到現場處理時,是否記得有無問雙方有無受傷?)不 記得,但我是協辦的,當時好像沒有看到有人受傷。」、「( 協辦的部分參與何部分?)拍照、索取證件。」、「(在何處 拍照?)事故現場。」、「(本件回去筆錄時有無配合參與?) 筆錄我沒有,筆錄是主辦的學長製作的。」、「好像是劉雙 喜。」、「(現場過程中,雙方有無人跟你說他沒有受傷?有 無這樣說?)沒有印象。」、「(在整個處理過程中,雙方有 無人跟你說他有受傷或是沒有受傷?)都沒有印象,好像沒有



說受傷這部分。」、「(有無說他沒有受傷?有無跟你說?) 沒有。」、「(雙方當事人有無受傷此部分你不是主要處理人 ,是否如此?)做筆錄時才可能會問對方是否認識,有無人受 傷,乘坐幾人,傷及部位何處,要不要提告,我沒有參與做 筆錄部分的話,也沒有人跟我講說有受傷,我是蒐證現場照 相。」、「(當時雙方發生車禍的司機,有無人主動跟你說他 沒有受傷?)沒有。」、「(在交通事故發生時,假如現場有 人受傷,是否會在現場圖加記上去?現場圖是否會加記有無 人受傷?)現場有分草圖跟正式圖,所謂的圖是指草圖還是正 式圖?」、「(在現場繪製事故現場草圖?)現場草圖不會註 記有無受傷,是事後偵辦詢問時,譬如說一共有幾人,才會 註記在正式圖,正式圖會註記在備註欄上。」、「(正式圖是 在訪談記錄製作之前還是之後製作的?)是之後。」、「事故 當時製作的話只有草圖,草圖沒有註記有無人員受傷。」、 「(一般草圖是否不會註記?)是。」、「(第10頁道路現場圖 之正式圖,製作的時間一般是在談話記錄表製作之前還是之 後製作的?)之後,正式圖是之後。」、「(是否會參考訪談 紀錄者所述之內容?)是。」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背面至第 48頁)情節大致相符。
2、證人即告訴人詹進益於審理中雖另曾證稱:「...在車內就看 到我腳流血,在車內就流血。」、「(是已經出來車子外面還 是還在車子內就發現腳流血?)在車上就發現流血。」、「( 然後?)然後就下車,劉先生來幫我們處理交通事故,車內就 發現流血,不是到車下,在車上就發現左腳流血。」云云, 惟其嗣已當庭陳明:「(到底是下車才發現自己腳流血,還是 在車上時就發現腳流血,何者正確?能否確定?)我下車就看 腳流血。」、「(剛才為何回答在車上就看到自己腳流血?) 當時覺得腳怎麼濕濕的,下車就看到腳流血。」、「(在車上 時就覺得腳濕濕的,下車才看到自己腳流血,是否如此?)是 。」、「(當天的過程是否確實如此?)是。」等語。況證人 即告訴人詹進益確於車禍當日接受警察訪談即已向警察陳明 其被碰撞後不知道為什麼就流血,伊下車後才知道,腳指有 照相等語,並有上開告訴人詹進義腳指頭受傷之照片2張(見 他卷第15頁)在卷可考。參之,本件車禍發生時有大聲的撞擊 聲,業經本院勘驗告訴人所駛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無誤( 見本院卷第48頁背面),且告訴人所駛計程車右前車頭受損非 輕,亦有照片在卷可按(見他卷第12頁至第13頁),另告訴人 所駛右前車頭遭撞擊後,告訴人所駛車輛即往左偏移,亦有 現場圖及上開錄影光碟可稽,足見當時接擊力道不小,而告 訴人當時復係穿拖鞋,則告訴人左腳腳指頭因此強大撞擊而



於過程中遭車內踏板等物品擦、刮或割傷,自在常情之內, 而告訴人因突遭此撞擊受到驚嚇,腳指頭所受上開傷勢復屬 輕微,而僅知其有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勢,但不知該傷勢 究係遭車內何物品如何造成,且於車禍後第一時間未自行察 覺腳指頭有受傷流血,即均在常情之內。再者,上開告訴人 受傷照片係警察劉雙喜所拍,業如前述,依照片觀之,告訴 人腳指頭所受傷害顯應係在上半部,且該2張照片均係採由上 往下方式拍攝,有該2張照片在卷可憑,衡情,告訴人腳指頭 所受傷害如係在下半部甚或腳底,則警察端無以由上朝下方 式拍攝,益徵告訴人左腳腳指頭受傷部位確係在上半部至明 。衡情,告訴人腳指頭所受傷害如係車禍發生,且告訴人下 車後,告訴人才於行走時遭地上碎玻璃割傷,則其所傷害部 位端無在腳指頭上半部之理,被告空言辯稱告訴人上開傷勢 可能是車禍發生後告訴人行走時遭地上之碎玻璃割傷云云, 要難憑採。
3、綜上證據顯示,證人即告訴人詹進義於警詢及偵審中一再堅 稱其上開傷勢係因本件車禍造成等語,應堪採信。被告空言 辯稱告訴人並未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云云,尚難採信。(二)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 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 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 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 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 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2項及第94條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 文。查,被告係從事營業用半聯結車司機工作,告訴人則係 計程車司機,駕車均更應注意上述規定,而依卷附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所載,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 、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2人均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駕車行經系爭無號誌交岔 路口前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且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並應減速慢行,作隨 時停車之準備;告訴人亦應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作隨時 停車之準備,距2人均未注意上開應注意事項,均貿然駛入 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致發生本件車禍,被告之行為自有過 失,且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詹進義之受傷間亦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再者,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直承:發生撞擊前伊 沒有看到被告所駛車輛,遭撞後才知道等語(見發查卷第5頁



、他卷第4頁背面),則告註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上開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之疏失,亦足認定。此外,本 案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進行肇事原因之鑑定, 亦認為:被告駕駛半聯結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少線道 未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為肇主因。(負載超重違反規定); 告訴人駕駛計程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 、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有臺中市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見他卷第7頁至 第8頁)。
二、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要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再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 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 要:①不能調查者。②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③待證事 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④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刑 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請求調取當時處 理之派出所錄影畫面及請告訴人提出診斷證明證明其所受上 開傷勢係撞傷或割傷等語。惟警察處理本案車禍當日之國道 第三公路警察大隊泰安分隊偵訊室內之錄影錄音系統檔案存 放為個月,已完全覆蓋無法取得當時之影像及錄音,有警察 劉雙喜職務報告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0頁)。且被告於偵查 中係辯稱:「因為當時發生車禍我有下車問他,『警察做筆 錄也有問,他是說都沒有受傷』,要到做筆錄地方還走了兩 百多公尺,當時是沒有受傷的狀況。」云云(見他卷第19頁) ,嗣於準備程序則辯稱:「因為當時事故現場下來的時候, 駕駛是穿拖鞋,員警到現場的時候,交通警察到現場就看到 駕駛是穿拖鞋,駕駛是穿拖鞋駕駛,『警察問我們兩方有沒 有人受傷,雙方都回答沒有』,警察事故處理完的時候,雙 方車子就停好,停在休息站的停車格內,就走路到會所那邊 ,約一百多公尺距離製作筆錄,製作完的時候,因為我是貨 櫃車,所以警察要帶我去壓磅,『走出來的時候,在幫對方 製作筆錄的警察有看到對方的腳流血,就問他,他的腳怎麼 流血』,他第一時間回答說不曉得,後來又說他被撞到就流 血。請調取當時處理的派出所的錄影畫面。」云云,惟告訴 人於車禍現場並未向劉雙喜、張育彰表示其未受傷,且告訴 人係於接受劉雙喜詢問時主動告知劉雙喜其腳受傷等節,業 據證人劉雙嘉、張育彰分別於審理中證述在卷。又證人即告 訴人詹進義前揭證述有前揭卷證可資補強,堪信確符真實, 業經本院審認說明如前,本院因認此部分待證事實已臻明瞭 ,並無再為此部分調查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



2項第3款規定,駁回被告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附此敘明 。
四、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𡍼川興係從事營業用半聯結車司機工作,為從事駕 駛業務之人,業據被告於偵審中直承不諱。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車禍發生 後,被告於警方知悉其駕車肇事之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 警陳明係肇事者,並陳述肇事之經過,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此觀之被告、告訴人、證人劉雙喜上開陳述即明,被告核係 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被告身為職業駕駛人,本應於駕駛時負相當 之注意義務,竟疏為前開注意,致告訴人受傷,被告所為自 屬不該,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兼衡告訴人就本件車禍 之發生亦有前揭疏失,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程度尚屬輕微; 被告犯罪後坦承有前揭過失行為,惟以上開情詞置辯,矢口 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未賠 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業據告訴人於審理中陳明在卷(見本院 卷第52頁),併酌以其過失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為國 中畢業(見本院卷第7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職業為聯結車 司機,自陳經濟情況小康(見本院卷第51頁背面)之智識程度 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江奇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榮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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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