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4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亮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
789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
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江亮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江亮棟自民國107 年3 月6 日下午1 時30分許起至同日下午 3 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0號工地內飲用 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 於同日下午5 時15分,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騎乘牌照號碼JRM-115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 5 時20分許行經臺中市西屯區環中路與朝馬路交岔路口處時 ,因臉色潮紅,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酒氣濃厚,遂於同日 下午5 時36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2毫克,而查悉上情。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江亮棟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㈡、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一中隊當 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道路○○ ○○○○○○○○○○○號查詢機車車籍等資料各1 份。三、本案被告已認罪,且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 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之公共危險罪,累犯,願受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 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 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 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附記事項:
被告前於102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沙 交簡字第46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2 年8 月 30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 定加重其刑。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 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七、如不服本案判決,且有上揭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二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翌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善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