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3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子喬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
3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子喬於民國106年9月14日凌晨0時58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搭載邱子凡,沿臺中 市北區永興街往進化北路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北區太原路 2段與永興街口時,其本應注意遵守燈光號誌,在圓形紅燈 顯示失去通行路權時,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且應注 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夜間無照明 ,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對 於車前各人車動態當能確切掌握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逕自闖紅燈穿越上開交岔路口。適有李明 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沿永興街由西向東往中 科路方向超速直行而至,邱子喬所騎乘之機車車身因而與李 明憲所騎乘之機車前車頭發生撞擊,致李明憲人車倒地,受 有頭部、右上肢與右下肢挫傷及腦震盪之傷害。案經李明憲 聲請臺中市北屯區公所函送偵辦,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 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李明憲告訴被告李子喬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 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李明憲於辯論終結 前具狀撤回其告訴,依照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堯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