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抗字,106年度,7號
SCDV,106,簡抗,7,201708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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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簡抗字第7號
抗 告 人 黃靈寺即黃健治
上列聲請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應 繳交訴訟費用,但因相對人拒決給付債權,已使聲請人生活 陷入困境難以持續,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聲請人之起 訴絕非顯無勝訴之望。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聲請 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規 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 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另請求救助之事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109 條第2 項、第284 條之規定,應以證據釋明之。 而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 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 ,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 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26 年度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供本院審 酌聲請人是否全無資力或無法籌措款項支應本件訴訟費用而 有訴訟救助必要,即非無疑。且本件抗告費用為新臺幣1,00 0 元,而相對人正值壯年,且有高學歷,有戶籍資料在卷可 按,實難認其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該筆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 是以,聲請人既未提出其他證據釋明其確無資力,揆諸前揭 說明,本院尚難認聲請人無資力支出本案訴訟費用之主張為 真,聲請人既非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人,則其聲請訴訟救 助,即非有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佳惠
法 官 朱美璘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國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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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