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3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買勝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
47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爰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買勝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買勝國於民國106 年12月7 日上午10時起至同日中午12時30 分許間,在臺中巿東區復興路上某工地內飲用啤酒後,竟不 顧食用含有酒精成分料理後,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可能因酒精 作用之影響而降低,而基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相當程 度,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故意,於同日下午1 時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下 午1 時52分許,行經臺中市東區復興東路、樂業路交岔路口 時,不甚撞擊前方由吳秀惠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再推撞由廖重傑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 客車(無人受傷)。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發現買勝國散發 酒味,乃於同日下午2 時10分許,對買勝國施以吐氣酒精濃 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因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買勝 國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 院爰依首揭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均自白不諱(見偵卷第14至16頁、第47頁正反面;本院 卷第18頁反面至第19頁、第20頁反面、第22頁),並有證人
廖重傑、吳秀惠之證述可佐(見偵卷第17至18、19至21頁) ,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職務報 告、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6 年12月7 日第GM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 輛外觀照片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7 至8 、12、23至24、37 至44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六 交簡字第17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 同)30,000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嗣於105 年10月18日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其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 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除有前述於本案構 成累犯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外,其前①因酒後駕車,經警查 獲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3毫克涉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湖交簡字第693 號判決處拘役30日 確定,②又因酒後騎車,經警查獲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69 毫克涉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7年度交簡 字第2714號判決處拘役55日確定,③再因酒後駕車,遭警查 獲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66毫克涉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交簡字第251 號判決處拘役59日, 併科罰金20,000元確定,④復因酒後駕車,經警查獲吐氣酒 精濃度每公升0.78毫克涉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以102 年度壢交簡字第230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併 科罰金30,000元確定,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9 年度偵字第847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13522 號、101 年度偵字第362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 2 年度速偵字第516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11頁反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當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隱藏相當危險性,係屬違 法行為,卻仍為本案犯行,所為實非可取,兼衡以被告犯後 始終自白犯行,而被告自承其係因移車而找停車位過程中自 後方撞擊他人車輛等語,又被告本案危險駕駛過程中,雖撞 擊他人所駕駛車輛,然經警查獲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41毫克,與其前各次遭查獲公共危險犯行之吐氣酒精濃度相 較並未較高,個別案件間之情節尚屬有別,是本案非必以被 告前因相同犯罪型態遭判處之刑度為最低標準並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且被告就其駕車撞擊他人車輛部分 ,業與其他車輛駕駛人成立調解,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佐 (見本院卷第16頁)等情節,暨其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 貧寒(見偵卷第13頁),並為中低收入戶與所陳家庭生活狀 況(見本院卷第22頁)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本案犯行固需予 以相當之非難,然檢察官就本案請求對被告判處有期徒刑7 月尚有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明偵查起訴,由檢察官何采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振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雅青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