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3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華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
7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華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劉華郎明知飲酒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不得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06年7月19日晚間6時許起至7時許 止,在臺中市大雅區民生路3段黃昏市場內,飲用米酒後, 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 晚間9時48分許,行經大雅區民生路3段405號之機車行前, 不慎撞擊機車行老闆李國州所管領、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692-GQY號普通重型機車及車牌號碼000-000號 、TG2-465號普通輕型機車,而人車倒地受傷。嗣劉華郎經 救護車送往大雅區清泉醫院救治,復經警據報至該醫院處理 ,並委託該醫院對劉華郎抽血檢測,於同日晚上11時50分許 ,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84mg/dL(即百分之0.284), 逾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而查悉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劉華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 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 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華郎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 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2至13、58至59頁、本院 卷第19、22頁背面),核與證人李國州於警詢時(見偵卷第 14至15頁)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06年09月20日職 務報告、清泉醫院特殊檢驗檢驗報告(姓名劉華郎)、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現場及車損照片、車
號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Z000000000查詢機車駕 駛人查詢結果、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見偵卷第11、17、21至25、27至32、35至36、38 頁)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罪。爰審酌 被告前已有4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於本案不構成累 犯),其最近2次分別於105年及106年間,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309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及本院以 106年度豐交簡字第1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竟不 知戒慎警惕,再為本件犯行,被告本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百 分之0.284之情節,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之前在 作臨時工、1天約賺取新臺幣1千元、有作才有錢之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23頁),駕駛之車輛為普通重型機車,其危險 性較一般汽車低,漠視政府再三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之法令, 仍酒後駕車上路,並因而肇事,罔顧自己及他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犯後坦承不諱,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並衡酌被告本 次實已為第5次違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顯見被告對於 酒後駕車所生之危險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之輕率,足認單純 罰金刑或短期自由刑已不足以生教化功能或使被告知所警惕 ,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千士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