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2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偉詮
被 告 李佳穎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
偵字第20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偉詮為計程車司機,係以駕駛車輛載 客為業務之人,於民國(下同)106 年10月13日下午,駕駛 牌照號碼812 -J6 號營業小客車,搭載乘客李佳穎,沿臺中 市北區青島東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5 時51分許 ,行經北區青島東街1 號前時,因乘客即被告李佳穎要求下 車,被告李偉詮原應注意在劃設黃色網狀線之範圍內禁止臨 時停車,而依當時天候陰、有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將車輛停於黃色網狀線上,而被告李佳穎亦疏未注意 開啟車門時,應注意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隨即向左推開車 門,適有告訴人尤明山騎乘牌照號碼693-GXK 號普通重型機 車,亦沿青島東街往同一方向行駛在前揭營業小客車左後方 ,因閃避不及,而擦撞該營業小客車之左側後方車門,致告 訴人尤明山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頭及顏面挫傷、雙肩部、 左上肢及雙下肢多處擦挫傷、右手第四、五指骨骨折及右手 第四指傷口等傷害,因認被告李偉詮涉有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李佳穎涉有刑法第284 條 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三、被告李偉詮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 害罪提起公訴、被告李佳穎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該等犯罪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規 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 人皆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 據告訴人於107 年5 月17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調解結果報 告書、本院調解程序筆錄、本院訊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 各1 紙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思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青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