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07年度,951號
TCDM,107,中簡,951,2018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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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9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薇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03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薇夢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零貳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趙薇夢(原名趙晏伶)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 條第2項第1款所公告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於民 國106年3月23日某時,在臺中市某飯店內,自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綽號「阿猴」之成年男子處,取得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1包而持有之。嗣於106年3月24日上午9時30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大里區仁化路 與練武路交岔路口時,因闖紅燈為警攔查,經徵得其同意搜 索,在其身上扣得前揭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 029 公克)、及於不同時間、地點取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2包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趙薇夢涉有施用第二級毒 品犯嫌部分,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 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 106年度偵字第10304號卷(下稱偵卷)第13頁正反面、第48 頁正反面、第59頁),並有警員職務報告書、自願受搜索同 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毒品初驗報告、刑案現場照片6 張 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頁、第16頁至第20頁、第22頁至第23 頁、第26頁至第28頁);另扣案之白色粉末一包,經鑑驗出 含有微量海洛因(驗餘淨重0.0029公克)一節,亦有衛生福 利部草屯療養院106年4月20日草療鑑字第1060400077號鑑驗 書1 份附卷可查(見偵卷第54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足堪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1條第1 項之持有第一 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 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惡性 非輕,惟持有毒品數量不多,犯後自白態度尚佳,及被告自 陳為高中肄業學歷、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2 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驗餘淨重0.0029公克),經檢驗後含 海洛因成分,業經本院敘明如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 條第2項第1款所定第一級毒品,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 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依卷附查獲照片所示,前揭 扣案並送鑑定之海洛因1 包,係以包裝袋直接包裝、裝放海 洛因,堪認該包裝袋沾有海洛因,實難以與其內所殘留之海 洛因完全析離,自應全部視為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與所盛裝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併予宣 告沒收銷燬之。至鑑定時採樣檢測之海洛因,既已用罄而不 復存在,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2包、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雖被告供承係其所有 ,然與被告本案持有第一級毒品罪間並無直接關聯,且由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辦理,爰不於本案為沒收 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 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巫惠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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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