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07年度,933號
TCDM,107,中簡,933,2018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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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9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儒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速偵字第22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威儒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威儒於民國107 年3 月19日下午5 時許,在臺中市東區南 京路與進德路交岔路口附近,拾獲尤達維所有於同日稍早遺 失之廠牌APPLE 、型號iPhone6S金色智慧型手機(價值約新 臺幣〈下同〉1 萬7,000 元)1 支,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明知該智慧型手機係屬他人所遺 失之物,猶將尤達維所遺失之上開智慧型手機放入隨身背包 內並關機,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嗣陳威儒於107 年 4 月6 日晚上8 時40分許,在臺中市東區信義路與大智路交 岔路口,因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經警發現其居無定所且無 固定職業,竟持有上開智慧型手機,而主觀上懷疑惟尚無客 觀證據加以詢問之際,自承上開犯行而接受裁判,並為警當 場扣得上開其所侵占之智慧型手機1 支,而查悉上情。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威儒於警詢、偵訊均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19至23頁、第4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尤達維於 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5至16頁),並有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立德派出所職務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 區分駐所受理案件登記表各1 份及扣案物品照片2 張(見偵 卷第14頁、第26至30頁、第32至33頁、第40頁)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有相當證據可佐,且與事實相符,堪 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 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7 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 喪失其持有之物;所稱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除遺失 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而喪失其持有者,均 屬之。本件被告拾得之告訴人尤達維所有之智慧型手機1 支 ,係告訴人於107 年3 月19日下午3 時許騎乘機車行經臺中 市東區樂業路附近時,發現於騎乘機車時所遺落,業據告訴 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5頁),從而該智慧型手機 應屬告訴人偶然喪失其持有之遺失物無訛。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 認係犯同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尚有未洽,併此敘 明。
㈡次按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 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 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又 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 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 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 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 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41 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既係於警 員僅因其居無定所且無固定職業,主觀上懷疑其身上何以具 有上開智慧型手機而詢問時,即坦承上開犯行,此有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立德派出所職務報告1 份(見偵卷第14 頁)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係於偵查犯罪之警員發覺犯罪前自 首上開犯行,與自首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2 、103 年間業 因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1506號 分別判處罰金2,000 元、2,000 元,應執行罰金3,000 元確 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且其 現年54歲,猶具有工作能力,竟不思以己之力賺取所需,反 恣意侵占他人之遺失物,造成告訴人之不便與困擾,缺乏尊 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於警詢、偵 訊均坦承犯行,且所侵占之上開智慧型手機業已返還告訴人 (見偵卷第32頁),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 損害、自稱無業、教育程度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 見偵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復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而犯罪所得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前段、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所侵占之上 開智慧型手機1 支,既已發還予被害人(見偵卷第32頁), 依前揭規定,即不予諭知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刑法 第337 條、第62條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 示。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奕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司立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 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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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