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8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翊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速偵字第20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翊容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被告陳翊容所竊得之活寶牌香辣紅燒鰻1 罐、博客Q 肉 丁原味德國香腸2 包、古法堤普羅旺斯香水皂1 塊、刷樂安 全牙籤1 盒、滿意寶寶純水99濕紙巾1 包、統一滿漢大餐蔥 燒牛肉泡麵1 碗等物,均已由被害人謝桂梅領回,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考(見偵卷第20頁),因已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就該等犯罪所得 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佳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嘉麒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8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2059號
被 告 陳翊容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巷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翊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 年4 月1 日下午 6 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之「全聯福利中心」 店內,趁該店經理謝桂梅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貨架 上之「活寶牌香辣紅燒鰻」1 罐、「博客Q 肉丁原味德國香 腸」2 包、「古法堤普羅旺斯香水皂」1 塊、「刷樂安全牙 籤」1 盒、「滿意寶寶純水99濕紙巾」1 包、「統一滿漢大 餐蔥燒牛肉泡麵」1 碗(價值共計新臺幣463 元),得手後 ,藏放在包包內,未結帳欲離去之際,為謝桂梅發覺遭竊, 報警處理,並扣得上開物品而查悉上情。(上開物品已發還 謝桂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翊容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全聯福利中心經理謝桂梅於警詢時之證述情 節大致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 領保管單、現場照片2 張及監視器翻拍照片9 張等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張時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塗佩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