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07年度,777號
TCDM,107,中簡,777,2018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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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7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煜盛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偵字第43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煜盛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66 條所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本 不以有形空間供公眾出入者為要件;該空間則應包括有形及 無形者。以當下科技發達之時空觀之,倘經營者以某工具傳 達賭博訊息,聯繫賭博之意思表示,形同以無形空間供人賭 博。是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或以網路下注之方式賭博財物 ,與親自到場簽注而賭博財物,僅行為方式稍有差異,犯罪 之可非難性不因此受影響(最高法院93 年度台非字第214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羅煜盛利用行動電話機具連結網際 網路輸入「星城Online娛樂城」賭博網站之帳號、密碼,登 入不特定公眾得出入之簽賭網站相互對賭,該簽賭網站之性 質等同以無形空間供公眾賭博財物。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被告 自民國105年11月間某日起至105年12月間某日止,先後以行 動電話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至前開簽賭網站賭博之行為,係基 於同一賭博目的而為,罪名相同,且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 ,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以接續犯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竟貪圖不勞而獲,一夕致 富之暴利,利用網路下注簽賭,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危 及社會秩序與善良風俗;惟兼衡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素行尚可,及其受有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與經濟小康 之生活狀況(參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 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且依該條修正理由,基於澈底剝奪犯 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 收。經查:本案賭博網站之成員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轉 匯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共計新臺幣4 萬3000元至被告所申設之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大里分行帳戶內,為被告本案賭博犯行之 犯罪所得,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106 年8月1日出具之兆銀總票據字第1060038831號 函檢送之存款往來交易明細在卷可參,又無過苛調節條款之 適用,自應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且依照上開說明,縱被告實際簽 賭之金額(成本)高於其犯罪所得,亦與上開犯罪所得應否 沒收無關,併此敘明。至被告用以登入上開賭博網站之行動 電話機具,審酌被告使用該行動電話之目的,並非僅為登入 賭博網站為本案賭博犯行所用,且非義務沒收之物,衡之該 物品再遭利用從事不法犯罪之可能性及比例原則,如宣告沒 收顯然過苛,應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 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羅秀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巫惠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8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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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匯款時間 │ 匯款金額 │出 處│
│號│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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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5年11月21日 │1000元 │偵卷第1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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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5年11月28日 │1000元 │偵卷第1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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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5年12月2日 │11000元 │偵卷第1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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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5年12月5日 │30000元 │偵卷第17頁│
│ │ │ │反面 │
├─┼───────┼─────┼─────┤
│總│ │43000元 │ │
│計│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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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逸股 107年度偵字第4361號
被 告 羅煜盛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煜盛基於公然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5年11月間某日起至 同年12月間某日止,在臺中市居處、勤益科技大學等地,經 由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以帳號「steven52034」登入可 供不特定人賭博之「星城Online」賭博網站(網址:gm8888. net),並以儲值點數下注簽選運動賽事之方式,與該賭博網 站對賭約8、9次。其賭博方式為:羅煜盛匯款至該賭博網站 所指定之帳戶,購得與金額比例為1比1之儲值點數充作賭資 ,再以儲值點數下注簽選美國職業棒球、美國職業棒球比賽 輸贏、讓分數等結果,如簽中者贏得相應賠率所定點數或換 取與點數相當之彩金,如未簽中者則點數歸該賭博網站所有 。期間該賭博網站於附表所示時間,自蔡旻修(業經臺灣雲 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虎簡字第1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申 設之彰化商業銀行斗六分行(下稱彰銀斗六分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將羅煜盛賭博所贏點數換取之彩 金,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羅煜盛申設使用之兆豐國際商業銀 行大里分行(下稱兆豐大里分行)帳號:000 -00000000000號 帳戶,共計新臺幣(下同)4萬3000元。嗣於105年5月25日, 在嘉義市○區○○路000號2樓,為警持搜索票搜索查獲盧信 儐、范宗任涉犯幫助聚眾賭博案件(均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以106年度嘉簡字第9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 依會員帳冊電磁紀錄所載彩金匯款資料,調閱另名賭客莊家



宇(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 167號為緩起訴處分)受款帳戶交易明細,循線清查該賭博網 站匯款帳戶,並於106年1月19日通知蔡旻修到案說明,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煜盛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復據證人即另案被告莊家宇蔡旻修於警詢時證述屬實 ,並有星城Online網頁資料、彰銀斗六分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人為蔡旻修之客戶資料、兆豐大里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人為羅煜盛之存摺及 交易明細、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虎簡字第164號刑事簡 易判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嘉簡字第95號刑事簡易 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167號 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 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之場地始足為之 。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 訊息之工具,如以網站供人賭博財物者,該網站亦屬賭博場 所之一種(最高法院93年台非字第21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星城Online」賭博網站雖為虛擬空間,然該賭博網站 可供不特定之公眾透過一定之電腦設備、網際網路連結至該 賭博網站對賭財物,是該賭博網站屬賭博場所,被告以電腦 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至該賭博網站進行對賭,仍該當在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 前段之賭博罪。被告自105年11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2月間某 日止間反覆登入相同網站簽賭,係基於同一賭博目的而為, 罪名相同,且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 ,請論以一罪。另被告犯罪所得4萬3000元,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羅秀蓮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吳書婷
附表
┌─┬───────┬─────┬─────┐
│編│匯款時間 │ 匯款金額 │出 處│
│號│ │(新臺幣)│ │
├─┼───────┼─────┼─────┤
│1 │105年11月21日 │1000元 │偵卷第1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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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5年11月28日 │1000元 │偵卷第1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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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5年12月2日 │11000元 │偵卷第1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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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5年12月5日 │30000元 │偵卷第17頁│
│ │ │ │反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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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 │43000元 │ │
│計│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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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