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6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毅達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6 年度偵緝字第17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毅達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
潘毅達於民國106 年3 月5 日12時47分許,駕駛機車至王瑞 靜向游正宗承租之臺中市○○區○○街000 號住處外,見王 瑞靜開啟其上址住處之鐵捲門,即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 犯意,未經王瑞靜之同意,自開啟之鐵捲門侵入王瑞靜上址 住處房屋,王瑞靜見狀,隨即關閉屋內內門之木門並上鎖, 潘毅達乃另基於毀損之犯意,以腳踹開該木門,復將王瑞靜 所有之兒童安全帽摔到地上,致該木門鎖鍊及安全帽上之塑 膠護罩損壞,足以生損害於王瑞靜。
二、證據:
(一)被告潘毅達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王瑞靜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及證人游正 宗、證人即告訴人之子王正寬於偵訊時之證述。(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警員王舜平職務報 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房屋租賃契約書各1 份、現 場照片6 幀、告訴人租屋處外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6 張 。
三、核被告潘毅達所為,係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無故侵入住 宅罪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所犯前開2 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素行不 佳,因細故即任意侵入告訴人住處並損壞他人財物,影響告 訴人居住安寧,並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所為實不足取,惟 其毀損之物品價值非鉅,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所 生損害,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6 條第1 項、 第35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 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