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07年度,1243號
TCDM,107,中簡,1243,2018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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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12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明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偵字第92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明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黃明和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吉峰派出所警員楊朝欽職務報告 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竊嫌行駛路線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明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 告前於民國104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 交訴字第12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拘役50日確定,有 期徒刑部分於106 年2 月14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嗣所處 拘役50日及另案所處拘役30日,經合併定應執行拘役70日, 並與另案所處拘役20日接續執行,於106 年4 月15日出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為憑,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 告為70年次、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素行非佳,前已有多次 因竊盜案件經判處罪刑之紀錄,有其個人戶籍(完整姓名) 資料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 稽,不知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為圖一己之便利,即任意竊 取他人之安全帽,法治觀念淡薄,惟考量其行竊手段尚屬平 和、所竊財物價值非高,告訴人張幼龍業將遭竊之安全帽領 回,及被告犯後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開 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 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第 5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竊得之安全帽,業已發還告訴人 張幼龍,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為憑,自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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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