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12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塗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偵字第64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塗墻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釋迦、哈密瓜各壹顆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陳塗墻於民國106 年11月23日2 時4 分許,駕駛牌照號碼AH J-2561號自用小客車,途經臺中市○○區○○路0 段000 ○ 0 號前,見呂朝展之水果攤僅以塑膠布遮蓋而無人看守,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基於竊盜之犯意,將其駕駛之車 輛停在附近路旁,徒步至上開水果攤,竊取呂朝展攤位上之 水果釋迦、哈密瓜各1 顆(未扣案)得手後,即駕駛上開車 輛離去。嗣呂朝展於同日4 時30分許發現遭竊報警,經警調 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
㈡案經呂朝展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塗墻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呂朝展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員警職 務報告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監視 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6張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陳塗墻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⑴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以不正方法竊取 告訴人之財物,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造成告訴人受有前 述損害,顯然欠缺法紀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 可責;⑵其有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罪等情,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其素行情形;⑶ 惟念及其竊取財物之手段尚屬平和,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⑷兼衡其現無業,未曾受教育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貧寒(參見警卷第4 頁受詢問人欄),及其患有重鬱症 (參見警卷第19頁診斷證明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第一項)。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三項),刑法第38 條之1 規定參照。查本件被告所竊得未扣案之釋迦、哈密瓜 各1 顆,核屬被告因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迄今亦未實際發 還予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 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書正本之日為準。 書記官 黃麗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