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12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宇志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偵緝字第57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宇志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行為人主觀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 意思,而客觀上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 。查被告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件幫助詐欺之犯行,但 仍有間接故意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被告將 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臺中簡易型分行所 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亦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他 人實行詐欺取財行為,侵害告訴人孫明倫、忻鳳敏之財產 法益,其係以一行為觸犯二個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名,構成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論處。
(三)被告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 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政府機關近年來為遏止犯罪,大力宣導民眾切勿出 售、出借帳戶資料,以免成為犯罪集團之幫兇,新聞媒體 亦常有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恐嚇取財等犯罪 工具之報導,被告竟仍將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 出賣並交付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影響社會正常交 易安全甚鉅,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 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風氣,且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 ,所為實值非難;兼衡告訴人被詐騙之金額,以及被告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有無取得報酬, 尚無法依卷證認定之,自無從宣告沒收及追徵被告之犯罪所
得,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 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郭景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田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宏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同股 107年度偵緝字第576號
被 告 賴宇志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號5
樓
居臺中市○○區○○街0巷00號2樓之
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宇志明知近年來坊間盛行以虛設、租賃、借用或買賣人頭 帳戶等方式,供詐騙集團作為詐騙或恐嚇他人交付財物之不
法用途,亦可預見無故收購、租賃或借用他人之存摺、金融 卡(提款卡)及密碼者,目的及手段詭異,極可能係將之作 為財產犯罪之工具,藉以避免真實身分暴露而遭訴究。詎竟 基於縱有人以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國106年4 月24日12時7分許前 之某時,將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中國信託銀行)北臺中簡易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詐騙集團成員收受,該詐欺集團 成員即與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 絡,為下列行為:
(一)於106 年4 月24日11時19分許,假冒孫明倫之子孫凱 恩撥打電話予孫明倫佯稱:投資衣服網拍,因支票到 期,須新臺幣(下同)18萬元,致孫明倫陷於錯誤, 於同日12時7 分許,臨櫃匯款18萬元至賴宇志上開中 國信託銀行北臺中簡易型分行。
(二)於106年4月25日13時14分許,假冒友人林美華撥打電 話予忻鳳敏佯稱:繳納保險費,須借款云云,致忻鳳 敏陷於錯誤,於同日14時許,匯款5 萬元至賴宇志上 開中國信託銀行北臺中簡易型分行。
嗣因孫明倫、忻鳳敏發覺受騙,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孫明倫、忻鳳敏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賴宇志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中國信託 銀行北臺中簡易型分行帳戶於106 年間遺失,伊不清楚在何 處遺失,該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6 位數字為哥哥手機號碼 ,比較好記;伊不清楚為何對方會知悉該帳戶存摺、提款卡 密碼等語。惟查:
(一)中國信託銀行北臺中簡易型分行帳戶確係被告所申辦乙節 ,業據被告供承無訛。又證人即告訴人孫明倫、忻鳳敏因 遭詐騙集團以上揭手法詐騙,致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06 年 4 月24日月12時7 分許、106 年4 月25日,匯款18萬元、 5 萬元至被告上開帳戶,且於同日遭人提領殆盡乙節,亦 據證人孫明倫、忻鳳敏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中國信託 銀行106 年5 月12日中信銀字第10622483967358號函暨開 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證人孫明倫提供之台北富邦 銀行匯款委託書( 證明聯) / 取款憑條各1 份等在卷可參 。足認該帳戶確遭詐欺集團作為實施詐財犯行之用無訛。(二)存摺、提款卡密碼之設定目的係為防止帳戶遭他人盜用,
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為哥哥手機 號碼,比較好記等語,可信被告就其帳戶之密碼甚為熟記 ,而無須書寫備忘。另依一般社會常情,欲使用提款卡領 取款項者,須於金融機構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上依指令操作 ,並輸入正確之密碼,方可順利領得款項,由此可見,如 非經帳戶所有人同意、授權並告知提款卡密碼等情況,單 純持有提款卡之人,欲隨機輸入號碼而領取款項之機會, 以提款卡4 位至12位密碼之設計,不法之人任意輸入號碼 而與正確之密碼相符者,機率微乎其微,且單純持有存摺 ,無印鑑章,亦無法領款,若非被告提供該帳戶存摺、金 融款卡供詐騙集團使用,詐騙集團又如何得知該提款卡之 密碼?是被告上開所辯中國信託存摺、提款卡遺失,顯係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有幫助詐 欺之不法犯意甚明,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 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 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又按今日一般人至銀行或郵局開設帳戶並非難事,如非 供犯罪之非法使用,衡情自無置自己名義帳戶不用,而取 得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又衡諸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 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 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而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 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偶有交他人使用 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再行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 且存摺、提款卡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其本身並 無任何交易之價值,且倘若淪落不明人士手中,更極易被 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犯罪工具;是無正當理由,將帳 戶提供他人使用,客觀上足可預見其目的,係欲以該金融 帳戶供作犯罪出入之帳戶或其他不法目的,否則應無隱匿 自己名義帳戶而購買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必要。且邇來利 用電話或報紙刊登廣告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 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 為披載,此應為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易於意會者, 凡對社會動態尚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而被告於行 為時為24歲之成年人,國中畢業、工作約5 年,已有相當 之社會經驗,對於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為他人從事 不法,應有預見,是被告具備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嫌。請依同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被 告以1 行為幫助正犯向告訴人2 人詐欺取財,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郭景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蘇鎮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