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11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明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偵緝字第6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明進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潘明進於民國106年11月28日12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000號屋內,因不明細故,與林月蓮發生口角,潘明 進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以隨手撿拾之木棍毆擊林月蓮 ,致林月蓮受有背部及雙手上臂擦挫傷等傷害。二、案經林月蓮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明進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林月蓮於偵訊時指述之內容大致相符,並有警員職務報 告、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等在卷 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潘明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 被告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因不明 細故,與林月蓮發生口角,竟以隨手撿拾之木棍毆擊林月蓮 ,致林月蓮受有背部及雙手上臂擦挫傷等傷害,且迄未能與 告訴人和解、賠償其所受之損害(見本院卷公務電話紀錄) ,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 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 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怡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千士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