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11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鎮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
偵字第28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温鎮豪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關於「溫鎮豪」之記載應更正為 「温鎮豪」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之法條,均引 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温鎮豪為國中畢業之成年男子(本院卷第3頁個 人戶籍資料),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 年度上易字第8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100年度簡字第10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101年度簡 字第4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 、101年度簡字第6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6月、101年度易字第33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101年度易字第4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101年 度簡字第16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101年度易字第777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101年度簡字第1696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本院卷第4-26頁可參,且正值青年,竟不思向上 ,尋求正當職業以謀生,率爾以竊取方式滿足物質慾望,於 警詢供述:我從彰化鹿港來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照顧我家 人,但沒有車錢回去,所以臨時起意偷一台機車騎回彰化, 我發現該機車鑰匙未拔(偵卷第34頁),於偵查供述:「當 時我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顧我舅舅,我騎完又放回去, 今天我要去騎,機車鑰匙我放在口袋,我還要照顧我舅舅, 他截肢,我知道我錯了,希望可以讓我回去照顧我舅舅」等 語(偵卷第68頁),被害人係於107年4月27日15時45分在台 中市北區五常街、育德街口遭竊,於107年4月30日17時50分 警方在台中市北區學士路、梅亭街口查獲被告騎乘該車予以 攔查其犯罪動機、手段、犯後自白犯行,態度堪稱良好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被告所竊得之機車1輛及其鑰匙1支,業已發還由被害人領回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偵卷第44頁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之規定,自毋庸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如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2806號
被 告 温鎮豪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號
居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溫鎮豪前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 別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8月及1年1月並接續執行,兩罪 之指揮書執畢日期分別為民國106年11月21日及107年9月21 日,嗣於106年9月13日假釋出監(假釋時兩罪均尚未執行完 畢,不構成累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7年4月 27日下午3時45分許,在臺中市北區五常街與育德街口處, 見洪炳煜所有且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鑰匙未拔取,認有機可乘,遂以該機車鑰匙發動上開機 車後逃離現場。嗣於107年4月30日下午5時50分許,在臺中
市北區學士路與美德街口,為警攔查而查獲,並扣得上開機 車1輛及其鑰匙1支(均已發還予洪炳煜)。
二、案經洪炳煜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溫鎮豪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供承 不諱,核與告訴人洪炳煜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 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查獲照片2張等在卷 可資佐證,是本案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4 日
檢 察 官 廖梅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王淑華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