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11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先慧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
偵字第28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先慧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呂先慧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本 院審酌被告四肢健全,具有工作能力,不思依憑自己工作所 得換取自身所需財物,竟貪圖小利,在告訴人任職的超市內 ,竊取店內商品,破壞超市經營者對對財產權的支配,除造 成超市經營者因店內商品失竊而受有財產損失外,同時並任 職超市的告訴人管理商店之困擾,行為實無可取,惟念及被 告除於民國101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緩刑2 年確定外,即無其他犯罪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素行普通, 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堪認尚具有悔意,且被告所為本件竊盜 犯罪,手段和平且未攜帶兇器為之,竊得財物價值依告訴人 所述為新臺幣(下同)1,446 元,難認價值昂貴或鉅額,且 被告竊得物品業經警方發還告訴人,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附卷可證(見偵查卷第23頁),並斟酌警詢筆錄記載被告 學歷為大專畢業與現為家管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犯罪動 機、品行、犯罪手段、竊盜所得財物價值、竊得財物已發還 告訴人、被告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竊盜所得之物 品,業已發還予告訴人,已如前述,有前述贓物認領保管單 足憑,自無再予宣告沒收之必要。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增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珮琦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