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11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鎔諺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14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鎔諺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肆點貳柒陸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壹個及藥鏟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7 行「10 6 年11月23日上午11時10分許」,更正為「106 年11月23日 上午10時20分許」;證據並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 局育才所警員謝家慶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 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委託檢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 對照表、採集尿液(送驗)採證同意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各1 份、查獲現場及扣案物、手機通聯照 片21張、扣押物品清單2 份、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 年 12月15日草療鑑字第1061200140號鑑驗書1 份」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供犯罪所用、犯 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 項亦有明文 。本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4.2767公克)為 第二級毒品,及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 個 ,因沾有甲基安非他命且難以析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而因鑑驗而滅失之 毒品,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扣案之吸食器1 組、玻 璃球1 個及藥鏟1 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供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 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 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柏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文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孫立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令股 107年度毒偵字第1423號
被 告 邱鎔諺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7樓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鎔諺前於民國106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 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6 年7 月18 日執行完畢釋放。詎仍未能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11月22日晚上10時許,在 彰化縣○○鎮○○路000 號「展亞商務旅館」701 號房內, 以燒烤玻璃球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 於106 年11月23日上午11時10分許,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 之拘票,在上開旅館內,拘提邱鎔諺到案,當場扣得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送驗淨重4.2790克;驗餘淨重4.27 67公克;本署106 年度安保字第1829號)、吸食器1 組、玻 璃球1 個及藥鏟1 支,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 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鎔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紙在卷足憑,復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送驗淨重 4.2790克;驗餘淨重4.2767公克;本署106 年度安保字第18 29號)、吸食器1 組、玻璃球1 個及藥鏟1 支扣案可佐,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 包(送驗淨重4.2790克;驗餘淨重4.2767公克;本署106 年度安保字第1829號),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1 組、玻 璃球1 個及藥鏟1 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之物,請依刑法第 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末本件並未因被告供述而 查獲上手或共犯,自無同條例第17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併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9 日
檢察官 謝 志 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 怡 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