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10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鈞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685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鈞閔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之藍色錠劑、碎錠各壹顆(含夾鏈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貳玖貳壹公克)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所載「3,4-亞甲雙氧基安非他命」均應更正為「3,4-亞甲基 雙氧安非他命」、犯罪事實欄第7 行、第9 行所載「第二級 毒品二級毒品」均應更正為「第二級毒品」、證據部分增列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 年聲搜字1825號搜索票及附件、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106 年度安保字第1772號扣押物品 清單」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3,4-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2 款規定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是核被告詹 鈞閔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
㈡被告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 字第31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3 月(共32罪),並定 應執刑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於102 年3 月18日縮短刑期 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見本 院卷第5 頁正反面)。茲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無視國家禁絕毒品之政策,未經許可無故持有上 開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之錠劑,所為誠值非難,惟考量其持 有之數量尚非至鉅,持有時間非長;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自陳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果種植工作、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警卷第2 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㈣扣案之藍色錠劑、碎錠各1 顆(含夾鏈袋1 只;驗前淨重0.
4515公克、驗餘淨重0.2921公克),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 養院鑑定後,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安 非他命成分,有該院草療鑑字第1060900204號鑑驗書在卷可 參,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之第二級 毒品,屬違禁物,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 段規定沒收銷燬。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夾鏈袋1 只,因與其上 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違 禁物,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 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之刮盤、空罐各1 個,雖係被 告所有,惟無證據證明該等扣案物與本件之犯罪有何關聯, 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 1 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6850號
被 告 詹鈞閔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鈞閔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 徒刑1 年1 月確定,於民國102 年3 月1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 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二級毒品3,4-亞甲雙氧基安非他
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 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民國106 年8 月10日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0號7 樓 之居所,無償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豪」之人,取得 含有第二級毒品二級毒品3,4-亞甲雙氧基安非他命之藍色錠 劑2 粒而持有之。嗣於106 年8 月27日10時15分許,在上址 ,為警持搜索票執行搜索,並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二級毒品 3,4-亞甲雙氧基安非他命之藍色錠劑2 粒,始悉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鈞閔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此外,並有前揭扣案之二級毒品3,4-亞甲雙氧基安非他命 之藍色錠劑2 粒(驗餘數量淨重為:0.2921公克)可資佐證 ,復有查獲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 字第1060900204號鑑驗書、查獲地點與照片3 張等在卷可參 。是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其涉非法持有 第二級毒品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詹鈞閔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非 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罪嫌。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於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含 有第二級毒品二級毒品3,4-亞甲雙氧基安非他命之藍色錠劑 2 粒(驗餘數量淨重為:0.2921公克,本署106 年度安保字 第1772號),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併銷燬之。被告雖於偵查中供述其施用之毒品係向綽 號「小豪」之人取得,然未提供任何足以續行追查其毒品來 源之資料,是本件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後段 之適用,併此敘明。至扣案之刮盤1 個、空罐1 個,查與本 案犯罪事實無關,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併予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林映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
書 記 官 顏魅馡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