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10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秀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偵字第2168、70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秀琪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秀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 審酌被告前有2 件竊盜前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分別以102 年度偵字第5874號、103 年度偵字第5627號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見偵2168卷 第9 至11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 不知悔改,恣意竊被害人蕭淑霞管理之歐舒丹專櫃內價值共 計新臺幣(下同)3660元之香水,侵害他人之財產權,誠屬 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將所竊得之香水返還 被害人蕭淑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見偵7069卷第23頁 ),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狀況(見警卷調查筆錄受詢人欄所 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主文所示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5 項亦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竊得之物,業已發還被害人蕭淑霞,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1 份在卷可憑,已如前述,是前開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自不予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謝志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廖純卿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盧俊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