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 年度中簡字第1028 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灼蕊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207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以網際網路刊登、張貼足以引誘、暗示使兒童或少年有遭受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之虞之訊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5行 關於「...起手式版版:0.5/60分/2000」之記載,應更正為 「...起手式版:0.5/60分/2000」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凡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而以兒童少年性交易或促使其 為性交易為內容者,具有使兒童少年為性交易對象之危險, 一經傳布訊息即構成犯罪,不以實際上發生性交易為必要。 又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縱然並非以兒童少年性交易或促 使其為性交易為內容,但因其向未滿18歲之兒童少年或不特 定年齡之多數人廣泛傳布,致被該等訊息引誘、媒介、暗示 者,包括或可能包括未滿18歲之兒童及少年,是亦具有使兒 童及少年為性交易對象之危險,故不問實際上是否發生性交 易行為,一經傳布訊息即構成犯罪(司法院釋字第623 號解 釋理由書參照)。又被告先在網路張貼有關性交易訊息,吸 引客人,後與喬裝客人之員警以通訊軟體LINE聊天之紀錄中 ,被告即告知半套、全套性交易之價格【新臺幣(下同)2, 000元、2,500元】、服務方式,有卷附之網頁畫面、通訊軟 體LINE聊天紀錄截圖各1份在卷足憑(見偵卷第13頁至第15 頁),顯見被告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網站留言版上, 張貼性交易之訊息,並未採取任何隔絕措施,使接收人僅限 於18歲以上之人,是未滿18歲之兒童及少年,均得輕易進入 該論壇而瀏覽、接觸被告本案所張貼足以引誘、暗示使兒童 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之虞訊息內容。核被告所 為,係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0條第1項之以網 際網路刊登、張貼足以引誘、暗示使兒童或少年有遭受為有 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之虞之訊息罪。
三、爰審酌被告在不特定人均得瀏覽之「屋受論壇」網路上,恣 意刊登使兒童或少年有遭受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之虞訊息, 影響兒童及少年之身心健康發展,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並 對社會善良風俗造成不良影響,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
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然其未曾因犯罪而受法院論罪科刑之前 科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稽,暨其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 況貧寒(見偵卷第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用以登入網際網路所使用之不詳廠牌手機1支並未扣案 ,且無證據可徵現仍存在,亦無刑法上之重要性,倘予沒收 或追徵其價額,恐徒增估算上與執行上之大量人力、物力之 司法資源耗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宣告沒 收或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兒童 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承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0條
以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電信、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散佈、傳送、刊登或張貼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使兒童或少年有遭受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虞之訊息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則股 106年度偵字第20747號
被 告 乙○○ 女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4樓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1樓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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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
,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基於張貼足以引誘、暗示使兒童或少年有遭受性剝削 之虞訊息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7 月10日13時53分許,在其 位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11樓之2 居處,以其使用 之手機,連結網路至「屋受論壇」,以暱稱「東兒」、帳號 「WOW336」,刊登標題為「東東~摸來摸去」,內容為「我 是東兒41/166/58 在西區服務、60分2000、60分2500、high 翻天、最極致的按摩、最快樂的放鬆、足時服務不偷時、服 侍到位、服服貼貼東兒最內行!舒活時間:中午12點到晚上 12點、快加我LINE預約喔!!」等文字及女性露乳照片,散 布足以引誘、暗示使兒童或少年有遭受性剝削之虞訊息,使 不特定人上網瀏覽網頁時得以知悉。嗣經警執行網路巡查, 於上開網站發現上情,經警加入乙○○所使用之通訊軟體 LINE,其LINE之首頁亦以「東兒」之暱稱,刊登「‧‧‧東 兒姐姐面貌不醜、身體不胖、保養功夫一級棒、風韻猶存、 風騷十足、風情萬種、手法輕柔、功夫實在、讓你身心靈徹 底釋放、起手式版版:0.5/60分/2000 、飛高高版1s/60 分 /2500 、★★★升級再加300 可做80分2s★★★,拒絕(無 套S 、後庭、毒龍)‧‧‧」等文字,嗣經警於同年月16日 與其通訊後,並於同年月20日通知其到場說明,乙○○坦承 係其所為,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文章不是伊 登的,是綽號「小華」的40幾歲女子登的,說要幫伊介紹人 ,伊不知其真實姓名、地址、電話,伊沒有看過內容,對方 是用「東兒」名義跟警察聯絡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倘被告未刊登上述文章,則何 以其於警詢時在自由意識下,能就該文章之刊登時間、地點 、方式及內容意思(先幫客人按摩後再依客人需求滿足客人 )、費用說明(60分2000是單純按摩、60分2500就是保養攝 護腺的價錢)供述如此明確,並自承LINE對話內容13張係其 本人與警方之對話?且於偵查中供承該文章內容是先幫客人 按摩再按客人需求滿足,就是性交易的意思;收費2000元是 純粹按摩,2500元是攝護腺保養,2800元是性交易等內容? 足認被告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況退步言之,縱 有「小華」其人,既與被告有犯意聯絡,亦無從解免其罪責 。此外,復有該論壇及LINE網頁刊登上述內容、照片之擷取
畫面、被告與員警LINE對話內容共13張及員警職務報告書等 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縱然並非以兒童少年性交易或促使 其為性交易為內容,但因其向未滿18歲之兒童少年或不特定 年齡之多數人廣泛傳布,致被該等訊息引誘、媒介、暗示者 ,包括或可能包括未滿18歲之兒童及少年,是亦具有使兒童 及少年為性交易對象之危險,故不問實際上是否發生性交易 行為,一經傳布訊息即構成犯罪(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623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查本案訊息雖非以兒童或少年性 交易或促使其為性交易為內容,然上揭訊息因向不特定年齡 之多數人廣泛傳布,致被該等訊息引誘、媒介、暗示者,包 括或可能包括未滿18歲之兒童及少年,是揆諸前揭說明,被 告所為仍構成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0條第1 項之犯 行。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0條第1項 之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檢察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文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0條第1項
以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電信、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散布、傳送、刊登或張貼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使兒童或少年有遭受第2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之虞之訊息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