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10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郁靜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偵字第75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郁靜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 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林郁 靜將其所有之兆豐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連同密碼提供予 不詳年籍、姓名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雖使該成員得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李麗琴施以詐術,致使被害人陷於 錯誤,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內,用以遂行其詐欺取 財之犯行,惟如前述,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連 同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上開被害人施以欺罔 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 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林郁靜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 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另被告並未實際 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 ,但其提供帳戶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 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 ,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行為實屬不該,另衡酌被害 人遭詐騙之金額及本案犯罪情節、動機、犯後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 之受訊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三、又犯罪所得部分,立法意旨係為預防犯罪,符合公平正義, 契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遂將原刑法得沒收 之規定,修正為應沒收之。然沒收犯罪所得之範圍,應僅以 行為人實際因犯罪所獲得之利益為限,倘行為人並未因此分 得利益,或缺乏證據證明行為人確實因犯罪而有所得,自不 應憑空推估犯罪所得數額並予以宣告沒收,以免侵害行為人 之固有財產權。是行為人是否因犯罪而有所得,且實際取得
數目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審酌卷內人證、物證、書證等資 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之。查本案被害人遭詐騙 後雖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內,然前揭帳戶內所 匯入之款項,係遭詐欺取財正犯領取後所得,被告並未確實 取得此部分款項,且本院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 本案犯行實際獲得何犯罪所得,故尚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 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 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玉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7590號
被 告 林郁靜 女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郁靜可預見一般人支付代價或以其他方法取得他人金融機 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及帳戶 資料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苟交付 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將被犯罪集團用於向被害人詐欺取財
之匯款帳戶,又其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 信,但仍不顧他人所可能遭害之危險,竟基於幫助犯罪集團 遂行詐欺取財之財產上犯罪,縱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 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 年1 月5 、6 日,與姓名年籍 不詳、化名「吳惠美」之詐騙集團成員約定以每使用10天新 臺幣(下同)1 萬元之代價,由林郁靜提供其個人銀行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供該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林郁靜遂於民國10 7 年1 月7 日19時許,在臺中市太平區宜昌路之7-11便利商 店內,將其申設之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之 存摺、金融卡等資料,寄予前開姓名年籍不詳之指定之收件 人,並將該帳戶提款卡密碼事先更改為該詐騙集團成員要求 之數字,而容任該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 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7 年1 月10日17時 59分許,先後假冒網路賣家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職員撥打電 話予李麗琴,佯稱:因李麗琴先前在臉書購物,誤設為批發 商,將在李麗琴之帳戶內自動扣款,須操作自動櫃員機才能 取消云云,以此方式使李麗琴因而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 成員之指示,於107 年1 月10日18時47分許,前往基隆市○ ○區○○路000 號「凱基銀行」前,以該處之自動櫃員機匯 款2 萬7386元至林郁靜前揭帳戶內。嗣李麗琴發覺遭騙報警 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麗琴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併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郁靜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而告訴人李麗琴前述遭騙之情節,亦據告訴人於警詢中 指訴甚詳,此外,尚有告訴人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2 張、被告上開帳戶之申請人資料及存款往來明細查詢資料 1 份、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資料1 份等附卷可 證,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 份等 在卷可憑。依一般常情,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提 款卡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使用他人存摺、提款卡使用 之理,而金融存摺、提款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 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 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提款卡,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 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 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 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 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
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 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 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 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 於瞭解,是被告應可預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提供他人使 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但仍將其帳戶存摺、提款卡交 付他人,顯具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幫助意思甚明。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嫌,請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檢察官 卓俊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文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