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07年度,1010號
TCDM,107,中簡,1010,2018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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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10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鉑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
字第86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鉑橙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鉑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先後竊盜行為,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處所實施,侵害 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論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 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檢察官認被告先後竊盜行為, 應分論併罰,容有誤解,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林鉑橙前未曾有徒刑宣告及執行之犯罪前科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素行尚屬良好, ,且其犯後坦承犯行,事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新臺幣 (下同)200元予被害人(被害人損失為177元),有和解書 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憑,並考量其患有躁症病情惡化而 無法控制自身行為、精神狀態混亂等身心狀態,有臺中維新 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憑,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及損害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有徒刑宣告及執行之犯罪前科紀錄 ,其素行尚稱良好,有前揭紀錄表可按,及考量其前述之身 心狀態,有上揭診斷證明書可憑,且其犯後坦承犯行,事後 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損害,有和解書及本院公務 電話紀錄可佐,深具悔意,其經此偵審程序教訓,當知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貳年,以啟自新。
四、本件被害人遭竊之高梁酒三瓶,價值共177元,而被告事後 已賠償被害人200元,有上開和解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 按,是以,視同其犯罪所得已實際償還予被害人,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本院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 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德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同股 107年度偵字第8602號
被 告 林鉑橙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號5樓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
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鉑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下列行為:(一)於民國10 7年2月14日21時3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統一超商松佑門市店,趁何思承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 上之金獎大麴特級高粱酒2瓶(售價新臺幣﹝下同﹞共計118 元),得手後,將之藏於身著衣服口袋內,未結帳即離開現 場。(二)於同日23時46分許,在上開統一超商松佑門市店, 趁何思承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之金獎大麴特級高粱 酒1瓶(售價59元),得手後,將之藏於身著衣服口袋內, 未結帳即離開現場。嗣經何思承察覺上開商品短缺,調閱店 內監視器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鉑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柯素芬何思承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行 進路線圖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18張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 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被告犯罪所得 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郭景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蘇鎮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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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