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交簡字第9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鴻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20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鴻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外,其餘犯罪事實 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三、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憑,素行良好,明知酒後騎車對於參與道路交通之 公眾之生命、身體、財產上之安全具有相當危害,所為固不 足取;然姑念其率圖一時便利而酒後駕車之動機、目的、手 段,及其受有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待業中、經濟狀況勉持 (參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所載),暨考量其呼氣酒 精濃度,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簡易判決,得自本簡易判決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 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所管轄之第二審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德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2049號
被 告 陳鴻輝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鴻輝自民國107年3月29日晚上8時許起至同日晚上10時50 分許止,在臺中市西屯路與五權路口之「小魚兒小吃店」內 ,食用含酒精成分之燒酒雞並飲用啤酒後,竟仍隨即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11時許 ,行經臺中市中區三民路2段與中山路口時,因行車搖搖晃 晃為警攔查後,發覺陳鴻輝滿身酒味,遂對其施以酒精濃度 吐氣測試,同日晚上11時11分許,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0.63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鴻輝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及現場照片3張等在卷可參。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 興 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廖 莉 萍